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闕昭男即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南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玉廷
張世昌
政府民政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公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闕進益、闕文隆於民國94年6 月13日 向被告申辦「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繼承變動徵求異議之 公告,被告遂於同年6 月24日以北市南民字第0943094044號 函送達台北市南港區南港里辦公處及祭祀公業闕天界,其中 說明二並載明「上述公告請張貼本所及本區南港里辦公處公 告欄(請里幹事拍照存證)、祭祀公業闕天界祠堂門首或佈 告欄,並陳列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名冊、系統表、繼承變動後 派下員名冊,以供權利關係人閱覽,張貼公告期間為30日,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請於公告之日起 3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等語,然查台北市南港區南港 里辦事處設於某建物之2 樓,不能達到公告周知之效果,且 送達祭祀公業闕天界祠堂部分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致無法 張貼公告及陳列相關文冊,顯不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4 點規定而不生合法公告之效力,為此,請求撤銷上開公告 ,並由被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 點之規定重新公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94年6 月24日北市南民字第 094309 4044 號函代闕進益、闕文隆申辦「祭祀公業闕天界 」派下員繼承變動名冊徵求異議之公告撤銷。㈡被告應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 點,於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 室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室公告及陳列全員名冊、系統表 、土地清冊30日。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是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 法上權利而設,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 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94年6 月24日北市南民字第09430940 44號函所為之徵求異議公告應予撤銷並重新公告,無非以內 政部所頒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 點規定為其請 求依據,然上開要點乃內政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 管理與使用所頒訂,其內容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 政機關(單位)辦理祭祀公業之規約、管理人、派下員等申 報及相關事項變動之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是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依上開要 點就前開事項所為之行為,其性質應為國家委任行政事項, 而非屬私權關係甚明。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48年度判字第9 號判例,主張有關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並非國家委任行政 事項云云,然上開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 12 月13 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1707 號函、91年12月23 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2470 號函、92年1 月3 日(92) 院台廳行一字第00267 號函准予備查,此有查詢資料1 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非公法爭議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上開要點所為之公 告於法不合,而請求撤銷並重新公告,既非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且無從 命其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