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4號
SLDV,96,訴,134,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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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含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其承租臺北市○○區○ ○路5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租期至93年12月 31日止。然期滿後,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直至94年5 月21日止始遷離,自該當不當得利。另,被告毀損系爭房屋 內之維納斯雕像、奇石及雕花玻璃,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復於94年1 月8 日傷害原告,致原告多處成傷,為此 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且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造成原告與訴外人劉寧章間之租約無法履行,致原告賠償劉 寧章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 490,700 元。而其各項數據如下:㈠不當得利部分,自94年 1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21日止,每月租金41,000元,21天 的租金為28,700元,合計192,700 元。㈡維納斯雕像部分為 5 萬元。㈢奇石部分為2 萬元。㈣雕花玻璃部分為28,000元 。㈤慰撫金請求為10萬元。㈥違約金為1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0,700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租金為41,000元 ,21天的租金為28,700元,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 21日止,合計為192,700 元,雕花玻璃為28,000元,及本件 的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2 月1 日起算部分,其沒有意見。但 原告請求維納斯雕像5 萬元、奇石2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單據;而違約金1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且慰撫金1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租期至93年12月 31日止(為期1 年)。被告於租期屆至前1 週即已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移,整理打掃準備於93年12月31日晚間與原告 相約於系爭房屋處點交。至93年12月31日晚間,雙方依約 到達系爭房屋內,然因原告之前即發現系爭房屋外庭院之 人工草皮遭破壞壞死,乃當場要求被告必須負責回復原狀 ,因而要求應該要扣押金用以修復,然被告則認為草皮壞 死乃係天災,不應由其負責,要求返還押金,雙方因而不 歡而散。
㈡被告以手上持有之原子筆接續往原告之臉、頸、胸部戳刺 多下,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瞼裂傷、頸部多處撕裂傷、前頸 輕微裂傷、右耳撕裂傷、右臉擦傷、左胸挫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為以抵銷押金及搬遷費用,遂於94年1 月12日,持其 尚未繳回之系爭房屋鑰匙,開門再度返回居住,直至94年 5 月21日始搬遷。被告合計自94年1 月1 日起,自94 年5 月21日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㈣原告所有之維納斯雕像為被告攔腰截斷;被告復以不詳之 染料筆,將庭院內裝飾用,其上刻有「朝陽」二字之奇石 ,於「朝陽」二字旁寫上智障、低能等字句;並將屋內隔 離廚房、客廳之雕花玻璃敲碎。
㈤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租金為41,000元,21天的租金為 28,700元,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21日止,合計 共為192,700 元。
㈥雕花玻璃為28,000元。
㈦本件的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2 月1 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下列費用之請求是否有據?
維納斯雕像部分5萬元。
⒉奇石部分2萬元。
⒊違約金部分10萬元。
㈡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兩 造對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74 號卷宗(含本院95年易字第45號卷、本院檢察署94年偵字 第4718號偵查卷)及卷內所附之證據及資料並無意見。次 查,有關被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詳如兩造不爭 執事實欄所載,是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毀損、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自為法所許。茲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后:
(一)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為192,700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二)雕花玻璃部分:
原告請求為28,0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三)維納斯雕像部分:
原告請求5 萬元,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該雕像當初所購買之金額即為5 萬元,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若干,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 酌原告自陳該雕像為其81年因搬家裝置新屋所購買,係配 合造景所用,展示於戶外庭園中,且會遭受風吹日曬雨淋 等情,依自由心證認定其損害以5,000 元為適當。(四)奇石部分:
原告請求2 萬元,復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該奇石當初所購買之金額即為2 萬元,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若干,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 酌原告自陳該奇石為其81年因搬家裝置新屋所購買,係配 合造景所用,展示於戶外庭園中,且會遭受風吹日曬雨淋 等情,依自由心證認定其損害以2,000 元為適當。(五)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造成伊與訴外人劉寧 章之租約無法履行,致伊賠償劉寧章違約金10萬元,然為 被告所爭執。查,原告與劉寧章之租賃契約第6 條後段約 定:「甲方若未如期交屋,則應賠償乙方逾期違約金每月 以租金雙倍,直至交屋止。」(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兩 造既約定被告應於93年12月31日前遷讓房屋,然被告直至 94 年5月21日方搬遷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揭 原告與劉寧章租賃契約之租期,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6年 1 月9 日止,租金每月5 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 人劉寧章復於本院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因 為前屋主即被告未依約遷離,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將房屋出 租給我,所以我沒收原告2 個月的違約金10萬元。」等語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六)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 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因租 屋問題產生不快,致原告身體受有上揭傷害。另審酌原告 現任首創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而被告名下除擁有1 輛1990 年之OLDSMOBILE外,並無其它財產,經濟狀況不佳,並有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傷害經過情形、原告所受損害,被告 迄今不願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1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 萬元,較為妥適,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7,700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3,750 元,餘3,850 元(含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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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