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
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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