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56號
SLDV,96,聲,556,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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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二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分別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共計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 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擔保金返還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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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