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34號
SLDV,96,簡上,134,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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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
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9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段 87號房屋連同停車場(下稱為系爭房屋)、附屬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6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而為不 利於伊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聲請就假執行 部分先為辯論裁判,聲明求為准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意見,惟於免為假執行之期間內,可能造成伊相當於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4 萬元之損失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是上訴 人在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 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 此先為辯論及裁判。從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審酌被上訴人於免為假執行期間 所可能遭受者,乃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而兩造自承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4 萬元 ,另依案情繁簡估計本件訴訟所需辦案期間為6 個月,據以 酌定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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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