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台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予以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6 月15日,詎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00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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