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3944號
SLDV,96,票,3944,200706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樓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叁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8,340,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5 月30日,詎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865,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1/1頁


參考資料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