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3895號
SLDV,96,票,3895,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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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莊正敏 


相 對 人 郭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 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70,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11月15日,詎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26,705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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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