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784號
SLDV,96,拍,784,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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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笠姿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 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 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健元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480,000 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23 年12月29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2 月30日登記在案;第三人林健元則於95年3月6日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第三人林健元於9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260,000 元 、64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林健元自96年 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862,220 元,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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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