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19號
SLDV,96,婚,19,2007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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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 月28日結婚,詎被告 自婚後即經常毆打原告,自88年起更不事工作,子女照顧及 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幾經勸說無效,被告暴力 行為反而變本加厲,致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鎮日惶恐不 安,幾近無法上班、睡覺。茲分述被告之暴力行為如下: ㈠90年起,原告於每日工作返家後,屢遭被告酒後不斷以言語 辱罵及惡言相向,使原告鎮日惶恐,幾致無法上班、睡覺。 ㈡原告於94年起在臺北市新光百貨站前店擔任專櫃人員工作, 被告長期無預警至原告工作場所擾亂、大聲咆哮,不僅對原 告工作造成困擾,並使原告同事內心驚懼不安,導致原告工 作不保。
㈢94年間,被告於原告下班返家時,飲酒後持刀威脅原告,揚 言:「先殺了你再自殺!」,並將住家之室內電話線全部切 斷,斷絕原告對外聯繫,使原告人身安全受到極大威脅,原 告遂趕緊入房反鎖,並以行動電話向外求援,由家人代為報 警前來搭救。
㈣上開事件後,原告家人知悉情事危急,立即將原告及兩造所 生子女接回娘家居住,爾後原告便經常至娘家騷擾及大聲咆 哮,威脅原告及家人安全,並使社區住戶不得安寧,迫使原 告與子女不得不返回與原告同住。
㈤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之精神虐待及嚴重經濟壓力,遂生輕生 念頭,於94年6 月30日服藥自殺,被告事後發現原告不省人 事,旋打電話給原告家人,經由原告父母立即將原告緊急送 至新光醫院急救,原告出院後,即由原告父母帶原告回淡水 住所調養身體。
㈥此後,原告與小孩避居於娘家,被告復經常於半夜連續撥打 電話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卻變本加厲於 酒後至原告任職之衣鞋飾坊服飾店騷擾,經多次報警將被告 驅離,惟被告待警察離開後,即又返回原告工作場所騷擾。



此外,原告曾於95年8 月2 日聲請保護令,並獲鈞院核發95 年度暫家護字第189 號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69 號 通常保護令在案。
綜上,被告之暴力行為實難細數,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 不安全之陰影下,承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 、 第2 項請求離婚。綜上,聲明如下: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 性酗酒,且於婚後屢遭被告辱罵、恐嚇、騷擾,原告曾因不 堪被告之長期精神虐待而自殺,並曾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等情 ,亦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 查紀錄表、手機簡訊翻攝照片23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暫家護字第189 號暫時保護令、96 年度家護字第69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再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於95年10至12 月間,經常於短時間內撥打連續數通乃至90餘通電話予原告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 處96年4 月13日士帳字第96CD600012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 乙份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美月到庭證稱:「( 問:兩造為何分居?)因為被告酗酒,回家就騷擾原告,不 讓原告睡覺,並拿刀子要殺原告。(問:你為何知道此事? )是原告打電話告訴我,不過被告有打電話到我家騷擾,我 女兒已經自殺好幾次了‧‧‧(問:你知否被告有無恐嚇原 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原告回娘家,我就要喝 酒後,殺原告及娘家全家的人』,這是94年6 月間被告說的 ,去年被告恐嚇原告至少8 次以上。(問:被告打電話到你 家恐嚇外,還有無說什麼?)‧‧‧被告都是酒後,就半夜 打電話來騷擾,要找原告。」(見本院96年3 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盧憲陽到庭證稱:「(問: 現有無與原告同住?)現在沒有,但之前有,因為我姊夫長 期騷擾,所以我在壹個月前才搬出去住。(問:你未搬離家 前,是否有接過被告的騷擾電話?)被告打電話說要找原告 ,我問他有什麼事,他都不講,我們說原告不在,被告就狂 打電話,壹個晚上最少有60、70通,如果不是原告接電話,



他就將電話掛斷,原告與被告講完電話,被告還是會一直打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盧惠琴 到庭證述:「(問:你是否與原告同住?)現在沒有,因為 我已經嫁人,但我在94年3 月前還住在家裡,94年初,原告 有傳簡訊給我向我求救表示被告將電話線拔掉,所以他用簡 訊向我們求救說,我姊夫要殺他,我姐姐將自己反鎖在房內 ,不敢出來,我們就報警,請警察破門救原告。另95年7 月 間,因為我姐姐當時在淡水工作,被告要拿刀殺我姐,所以 原告不敢與被告同住,並因此自殺,還造成原告有憂鬱症。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綜核上開證人所言, 核與原告指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堪可 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 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 同居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 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678 號、20年上字第 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 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 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 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 2 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 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 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因被告長期酗酒,動輒辱罵、恫嚇、騷擾原告,並 揚言殺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衡量原告受 害之次數及程度,認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並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 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 活,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 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 條第2 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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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