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5年度,97號
CSEV,105,旗簡,9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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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智宏 
被   告 蕭智祥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5,490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請求金額為348,170 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智祥與原告之父親張乾英同為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 段美濃菜市場(下稱美濃菜市場)之攤販,被告販售魚貨, 原告之父親販售蔬菜,原告偶有回去幫忙父親銷售。被告於 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漁貨停在美濃菜市場靠近出口通 道,原告之父所屬攤位處於路口較裡面位置。因被告之顧客 將機車隨意停放,致其他顧客出入不便影響原告之生意。原 告遂請求被告幫忙告知顧客將機車停放妥當,卻引發被告不 滿,竟突然衝到原告之攤位內,以胸部及肩膀猛力撞擊原告 ,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後方鐵製菜架上,受有胸壁挫傷、 右肩部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 受有348,170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因就 醫請假所損失之工資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8,170 元。原告並提出齊祥中醫診所診斷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期間醫療費用繳費 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告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11頁、第80-86 頁、第95頁),及聲請傳喚余珍花 (即原告配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7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受到被告撞擊,被告究係用胸部、 肩膀或用手肘,有時在迅速撞擊下,確實難以區辯,況且原 告受被告撞擊時,手上還拿著菜,故原告陳述固稍有出入, 尚屬人之常情。另而一般人受到他人突然撞擊後,當下反應 係迅速站穩,並做防衛狀看清究係何人所為,而非審究自己



後方有何物支撐,因此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述略 有不同,亦非不合理。何況究係籃子、鐵架或冰箱支撐住原 告,並無衝突,蓋單依籃子之高度及重量固均不足支撐人體 ,但若籃子後方有冰箱倚靠則足以支撐。且被告是先攻擊原 告右胸,致原告右手臂撞到冰箱架子,原告歷來陳述均是如 此。而刑事案件之證人鍾玉妹徐慶富之供詞不一、相互矛 盾,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命證人與原告交互詰問,所以該刑 事確定判決並不可採,請求法院依法獨立判斷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無須負賠償 責任。當日上午10時許,兩人因顧客機車停放之問題發生口 角,原告從菜攤衝出來撞被告,撞完後原告報警並向警方陳 述其右手臂遭被告撞傷,有掀開衣袖給警方看,但被告當時 並沒看到原告受傷,不知為何事後有驗傷單。又原告所陳述 之傷害經過,於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程序中,其陳述之事實 均有出入,且刑事審理中經證人鍾吳玉珠謝雪妹徐慶富 均供述,被告完全未進入原告菜攤;而到場處理之員警亦供 稱原告當時並未受到任何傷害。又原告主述被告以右手攻擊 ,致原告右手受傷,但二人面對而立,如被告有攻擊應致原 告左側受傷始符情理。綜上,原告所陳前後不一、多有矛盾 之處。另原告所提刑事傷害告訴,先後歷經本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149 號、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外, 原告所提出之就醫收據,無法看出日期與病因,無法證明其 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而原告受傷當時係無業,否認其就醫 請假所受之工時損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被告並聲請傳喚 鍾吳玉妹徐展富及警員朱展春作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 41頁)。
四、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齊祥中醫診所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陳銀旺骨科診所證斷證明書暨期間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告薪資袋等件書證(見本院卷第7-11 頁、第80-86 頁、第95頁),以待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為真正,但上開書證形式上僅足待證原告有受傷,並因之支 付相關醫藥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事實而已,關於原告所 受之傷害由何而生、被告應否對此受傷之結果負責,本院尚 無得僅憑上開書證獲致心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 事等相關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結果,刑事判決亦而認定所謂 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確 定。而兩造固均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確實因顧客停車問題發



生衝突,但被告乃堅詞否認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被告是否造成原告系爭傷害 ?如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人,即應 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 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 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受被告撞擊成傷云云,其於起訴狀先係表述:被 告以胸部及肩膀奮力撞擊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坐撞擊後方鐵 製菜架上,受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臂挫鈍傷(見本院卷第4 頁);後於調解程序原告改口陳述:被告就衝進我們的攤位 用肩膀撞擊我的右肩,致使我的右肩、右胸挫傷,並有韌帶 損傷(見本院卷第27-28 頁);嗣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時再改稱:被告用肩膀撞我的胸部,導致我的韌帶受 傷(見本院卷第97頁);末於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時原 告再易其詞改稱:被告是先攻擊右胸,我右手臂撞到冰箱架 子傷(見本院卷166 頁)。則關於被告究竟係以其身體何部 位(胸部或肩膀)撞擊原告之身體何部位(胸壁或肩頸或右 手臂),原告先後述供顯然不一,則原告所受傷害究竟是否 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已非無疑。次查若依原告所言為真 ,即其受被告之撞擊致「跌坐撞擊身後鐵製菜架」(見本院 卷第4 頁),且因之受有「右肩部挫傷併韌帶損傷」(見本 院卷第9 頁),甚至傷勢嚴重到「當日晚上睡覺時仍感覺到 痛」、「即連翌日到骨科就診,醫院有開止痛藥來吃,但仍 是會痛而且連呼氣、吐氣都會痛」之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 ),則衡諸通常事理,被告衝撞力道絕非尋常,依反作用力 之物理現象,被告自亦必成傷,且原告之腰、背部也必因撞 到鐵架會有傷痕。但經訊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朱展 春供述:「原告有挽袖展示他右上臂有輕微的紅,原告主訴 他被被告衝撞受傷並且有指著右上臂說這邊有受傷,當時原 告沒有其他主訴」、「(問:原告當時有無哀嚎、表情痛苦 之像?)沒有。」等情綦實(見本院卷第98-99 頁),堪認



原告所言傷勢成因及其傷情,亦與證人供述不相符合,且與 客觀經驗法則相齟齬,當不能僅憑原告上述有瑕疵之供述內 容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基礎。
㈢抑有進者,關於被告當下係如何與原告衝突、渠二人事發當 時之相對應位置部分,原告始終供稱被告係衝進來穿越過原 告之妻站立位置,跑進原告之攤位而衝撞(見本院卷第97頁 )。但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顧客,其中鍾吳玉妹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被告是站在馬路邊,原告是站在他的攤位,被告沒有 進到原告的攤位,我沒有看到原告如何受傷,我看到原告試 圖想要從攤位衝出來,並看到被告有防衛之動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1 頁);證人徐慶富亦到庭具結證述:他們有 實際的肢體接觸,有看到原告衝撞被告,是原告右肩膀撞被 告上半部,是原告衝撞被告1 、2 下(見本院卷第102 頁) 等語綦詳。由上開證人證詞均可知係原告自攤位衝出尋釁, 準見,原告此部分所稱係被告衝入其攤位施暴乙節亦不可採 信。而以上證人三人分別係承辦員警或偶然路過之顧客,渠 等與兩造間側無恩怨、仇隙,且俱願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憑 信力(本院卷第104-106 頁),當無單純為迴護被告而甘冒 偽證罪責之可能,職故,渠等供述證據自足採酌為認定之基 礎。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原告所陳係被告衝入其攤 位衝撞原告施暴之事實,反倒是原告衝出攤位對原告尋釁, 被告出於防衛致兩造偶有肢體碰觸所致,堪以認憑。原告所 受傷害既是原告自己衝撞他人所造成之傷害,屬自招損害應 由原告自行負責,事所當然。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可 供證明其傷害確由被告攻擊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尚不能 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已屬無據。
㈣末按,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無罪確定判決 ,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即原告)就其 遭被告傷害之位置,已前後指述不一;⑵告訴人於刑事程序 偵審過程中,就衝突及傷害發生之經過歷程,於發生順序上 前後供述不一;⑶證人之指述與告訴人陳述相互矛盾,等理 由認為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判決被告無罪;以上論據 ,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至於原告辯稱刑事案件審理時,未 命證人交互詰問,所以無罪判決不可採云云,惟上開證人均 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供述,且經原告詰問,自得採酌為 本件審理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衝撞原告成傷之事實,反 而係原告先行挑釁而自招損害,即難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



責任。本於無責任無賠償之法理,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損害 賠償348,17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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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