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台灣美敦力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民強律師
郝燮戈律師
朱百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被 告 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陸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美商美敦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Medtronic International Inc.)於台灣之子公司,美商美 敦力公司(Medtronic Inc.)之孫公司。而美商美敦力公司 自1994年開始,即訂有員工優惠認購股票辦法(1994 Stock Award Plan,下稱系爭辦法),授予符合一定條件之員工股 票選擇權,使其得於某一特定時間內,按照所授予之價格( grant price) ,買進美商美敦力公司之股票,嗣後並得賣 出(exercise)賺取差價,以激勵員工認真從事工作。而被 告前與前開原告之關係企業簽立僱傭契約,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總經理職務。依前述之系爭辦法,原告即於2002 至 2004年間,分別授予被告美商美敦力公司之普通股股票選擇 權。嗣被告分別於2005年11月18日及28日,行使其選擇權賣 出美商美敦力公司之普通股股票。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5 年2 月13日離職後,旋任職於原告競爭對手香港商聖猶達醫 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聖猶達公司)之企業體系,違反系爭 辦法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基此,美商美敦力公司於95年5 月8 日正式行文通知被告,若被告確已不再持有系爭股票, 則依據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原告可接受被告支付其行使選 擇權當日所受的經濟上利益,扣除其支付的費用美金(下同
)167,525.96美元後之淨額,計29,837.69 美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 37.69美元,及自95年6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縱令系爭辦法為僱傭契約之一部份,惟原告就系 爭辦法第14條第j 款是否合法有效,僅以其與美國律師間之 電子郵件紀錄作為本件訟爭之實體依據,於形式證據力及實 質證據力上均不無疑問。且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所謂競爭 對手之要件有無該當,原告應盡其舉證責任。又被告當初與 原告簽署僱傭契約時,原告並未向被告明示,被告依僱傭函 第9 條規定所享有員工股票選擇權,須受系爭辦法第14 條j 款拘束,故被告當無同意受其拘束之可能。又失權條款亦非 被告在簽約之際所得預見,被告難以注意或辨識失權條款之 存在,故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之失權條款不構成僱傭契約之 內容,自屬無疑。是以,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既已約明不予 適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之3531股的選擇權所獲得之經濟 上利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於95年2月13日離職。 ㈡被告於離職後,旋任職於台灣聖猶達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辦公地點在台北市內湖區,下稱台灣聖猶達公司)。 ㈢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26日取得1,586 股及793 股;92年4 月25日取得26股;92年10月23日取得326 股;93年10月21 日取得800 股。
㈣被告曾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94年11月28日行使其選擇權 ,分別賣出2,738 股及793 股之前開股票。 ㈤本件同意以美元為支付貨幣。
㈥原證11(即本院卷第140 至150 頁)及原證12(即本院卷 第151 至156 頁)文書形式及實質內容均不爭執。 ㈦原告請求金額其數據為29837.69美元。 ㈧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6 月3 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辦法是否合法?有無效力?
㈡原告是否有權依據系爭辦法,向被告請求返還股份?四、經查:
(一)系爭辦法是否合法?有無效力?
1、原告主張:
系爭辦法於美國明尼蘇達州法律下,乃屬具有合法請求基 礎之有效條款,此有美國明尼蘇達州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 可稽,並經當地公證單位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堪信 為真。
2、被告主張:
依原告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函內容可知,美國實務上亦有認 定失權條款屬不合理之案例,故原告不得僅以法律意見函 之主張即認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於美國聯邦法律或明尼蘇 達州法律為合法有效。且又依被告提出明尼蘇達州律師事 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可知,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即所謂失 權條款,於本案構成不合法的競業禁止,並不具可執行性 ,是以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自非有效之條款。 3、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依兩造所提出明尼蘇達州律師就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於明 尼蘇達州法之相關案例見解,可知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是 否合法有效,且具有執行力,通常須判斷該限制條款是否 合理。易言之,即須考量聘任的性質與特點、業務之性質 與範圍、限制的時間長短、涉及的地區範圍,以及其他相 關條件等,並權衡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後認為仍為合理時, 該限制約款即應認具有合法請求之基礎,合先敘明。 ⑶查,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之內容乃約定:「沒收。若員工 於與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僱傭關係終止前6 個月至獎勵終止 或取消期間內,獲得或有權獲得現金或股票,於下列情形 之一發生時,公司得單方要求員工返還或沒收與獎勵相關 所受領之現金或股票(或以下任一時間點所受之經濟上利 益:①選擇權或股票增值權之日;②限制型股票之限制失 效或收受不受限制之股票之日;③員工得請求其績效股報 酬之日):至公司之競爭對手廠商任職;或透漏公司或其 關係企業重要資訊;違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相關之企業倫 理政策或商業政策;或任何明訂於相關合約中之情形」( 詳如本院卷第66頁)。另審酌兩造間所簽訂之「美敦力公 司員工協議書(MEDTRONIC EMPLOYEE AGREEMENT)」,其 中第7 條第1 項乃明訂:「員工同意於僱傭關係結束後1 年內,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競爭者提供與競爭商品 相關之服務,但已取得美敦力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競爭商品指與美敦力公司商品為相同類別,有類似功能
或有相同使用目的,且員工與美敦力公司僱傭關係結束前 1 年內獲得與美敦力商品相關之機密資訊,且員工對競爭 者全部或部分所為之服務,位於員工有義務作為美敦力公 司員工之地理區域」(詳如本院卷第68頁)。 ⑷則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之內容乃就 員工於何階段所取得之公司利益,須適用此一條款,先作 一明文限縮;再就應返還系爭利益之事由,為列舉式規範 。其中就「至公司之競爭對手廠商任職」之事由,雖於該 系爭條款中,並未有詳細之說明;然再輔以「美敦力公司 員工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就員工於僱傭關係結束後, 有關競業禁止之規範,可得知原告乃就競業禁止之時間, 訂有1 年之期間限制。再者,「美敦力公司員工協議書」 第7 條第1 項後段,乃復就競爭商品為性質之界定;並指 出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限於員工有義務作為美敦力公司 員工之地理區域。是以,綜合上述規範可之,原告於系爭 辦法第14條j 款指示倘有競業禁止情形者,員工應返還系 爭股票。其雖未於該條款即明確指定出競業之時間、性質 或區域等等;然其另於兩造共同簽署之「美敦力公司員工 協議書」中,已有明確之限制,被告既有簽名於該協議書 中,可知其於簽訂相關契約時,即已知悉該項限制,則該 競業禁止條款,將不致使員工之競業限制毫無止境。且其 時間限定為1 年,並就地理區域規範在為美敦力公司員工 之區域內,尚屬合理;就競爭商品,亦限於與美敦力公司 商品為相同類別,或有類似功能或有相同使用目的之商品 及機密資訊,亦不認有逾越合理之範圍。可認係屬合理保 障公司權益,且尚未有不當侵犯員工權益之虞,故系爭辦 法之約款,自應認屬合法有效。
(二)原告是否有權依據系爭辦法,向被告請求返還股份? 1、原告主張:
⑴依雙方僱傭函之約定,被告應遵守原告公司之全球政策、 公司規定及相關規則,而系爭辦法為被告行使員工股票選 擇權之規定,自應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份,而拘束被告。 況被告已依系爭辦法行使股票選擇權利,並因此獲利,已 推知其已默示同意系爭辦法之拘束力。
⑵依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規定,被告同意當該選擇權係於與 美商美敦力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終止聘僱關係前6 個月內所 行使時,如被告於終止聘僱關係後至美商美敦力公司或其 關係契約之競爭對手廠商任職者,美商美敦力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得向其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同數量股票,或請求返還 行使選擇權當日所受的經濟上利益,則依照美國普通法之
契約法原則,被告應受系爭辦法之拘束。
⑶被告於95年2 月13日離職後,旋任職於原告競爭對手聖猶 達公司之企業體系,且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95號假處 分事件中,被告業已自承原告公司與聖猶達公司間確有競 爭關係,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再予以否認,故原告自得 依據系爭辦法,請求被告返還行使選擇權當日所受之經濟 上利益。
⑷被告原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位,年薪達新台幣500 萬 元以上,是原告用以簽訂之契約,自不可能採預定用於同 類型契約之條款,自非屬定型化條款,且亦不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之保護方式加以適用。
2、被告主張:
⑴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乃原告單方所訂立,且以此條款與多 數人締結契約,屬於定型化條款,而於原告與被告簽訂僱 傭契約時,未向被告明示員工享有股票選擇權須受此條款 之拘束,是被告無同意之可能,且失權條款亦非被告簽約 當時可得預見,故該條款自不得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亦 不得成為本案請求之依據。
⑵況被告是否該當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所謂「競爭對手」之 要件,應由原告舉證,並須依美國聯邦法律或明尼蘇達州 法律加以認定,非原告單方所得認定。
3、經查:
⑴系爭辦法所訂之約款,經本院認定為合法有效,業如上述 。則本案原告是否有權依據系爭辦法向被告請求返還股份 ,則端視被告是否有構成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而定。被告 雖辯稱,系爭辦法第14條j 款乃原告單方所訂,未向被告 明示員工享有股票選擇權須受此條款之拘束,是被告無同 意之可能,不得成為本案請求之依據等語。惟被告既受僱 於原告公司,自應受雙方僱傭函約定所拘束,而應遵守原 告公司之全球政策、公司規定及相關規則。系爭辦法乃係 有關被告行使員工股票選擇權之規定,自亦為僱傭契約之 一部份,而拘束被告,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且已依 該辦法行使股票選擇權,並因此獲利,此有原告提出之美 敦力公司僱傭要約書及選擇權計劃參加人資料在卷可稽( 詳如原證3 ,本院卷第33頁;原證11,本院卷第150 頁) ,則原告所陳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95年2 月13 日離開原告公司,旋任職於台灣聖猶達公司,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之兩造所營事業登記表顯示,原 告所營事業主要包括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西藥批發業、西藥零售業等;而台灣聖猶達 公司所從事之業務,主要包含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 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從而,台灣聖猶達公司與原告所從 事之業務,顯有競爭關係,事理甚明。而被告擔任原告公 司台灣區總經理,並受有系爭股票之利益;惟其於離職後 ,旋即於台灣聖猶達公司任職,顯然尚在原告公司所為競 業禁止之時間限制內。且依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 乃關係公司之決策,並可預料將掌握許多原告公司之商業 資訊及秘密。是以,不論考量聘任的性質與特點、業務之 性質與範圍、限制的時間長短、涉及的地區範圍等,均應 認係系爭辦法競業限制所涵攝之範圍,該當於該系爭辦法 第14條j 款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辦法,請求 被告返還股份,洵屬有據,自應允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辦法,請求被告給付29,837.69 美元, 及自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