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子英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3樓
之3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五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事實理由欄中第三段第十九行關於「93年2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12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