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37號
SLDV,95,訴,237,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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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3 部分所示,面積壹佰壹拾捌點陸陸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玖點捌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為被告,嗣分別追加 乙○○戊○○為被告(本院卷第111 頁、第147 頁),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19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 517 、5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7 地號土地、系爭518 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66 巷 2 弄6 號、8 號房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系爭8 號房屋) ,均為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3 部分所示,面 積118.66平方公尺之小徑,係原告於民國42年間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丁○○之父楊八玉,為便利其農耕使用而私設 ,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 8 月間擅自於如附圖A3 、B部分所示鋪設柏油路面、水泥



地面,供被告通行及停放車輛使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侵權行為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3 、B部分所示之 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剷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5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3 部分所 示,面積118.6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 面積9.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3 、B部分所示之柏油路面 及水泥地面係被告戊○○所鋪設,並非被告甲○○乙○○ 所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妨害其行使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另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與唯一 對外公路即格致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系爭土地以至格 致路,基於通行及安全之必要,有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之必要,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 8 條前段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開設道路,原 告不得請求剷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訛。 ㈢系爭6 號房屋由被告甲○○戊○○設籍,系爭8 號房屋由 被告乙○○設籍。
㈣系爭6號、8 號房屋為被告乙○○所有。
㈤系爭6號、8號房屋目前無其他道路可通往公路。 ㈥如附圖所示A3 部分之柏油路及B部分之停車空間為被告戊 ○○所鋪設。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系爭517 、518 地號土 地為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3 部分所示面積鋪 有柏油路面、B部分面積為停車空間,鋪設水泥地面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紙(本院卷第12頁、 第81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2幀(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 )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77 、78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6、87頁)可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3 人剷除如附圖A3 、B部分所示之柏油路面及水泥 地面,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1.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



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 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從而主張鄰地通行權者,不以土 地所有權人為限,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 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7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 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 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 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 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 測之損害,此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 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 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 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56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51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 252 地號)及相毗鄰之同地段516 地號(即重測前草山段 磺溪內小段252-1 地號),與同地段515 、515-1 、 515-2 、51 5-3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 252-5 地號),原係訴外人吳菊、吳彩超、吳阿屘、吳阿 添、吳阿水吳連田、吳次夫等人共有,其中之共有人吳 彩超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吳連堂(被告乙○○之祖父, 即被告甲○○之父)、吳連地、吳連勇等人繼承共有,嗣 該共有土地於71年間分割,並經地藉重測,系爭517 地號 土地成為吳連堂單獨所有,516 地號土地則於72年間分割 並經重測為吳阿添單獨所有,515 地號土地亦於71年間分 割登記為吳阿屘吳阿添共有,被告乙○○則於84年6 月 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517 地號土地 所有權;又系爭518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 段251-4 地號)及相毗鄰之同地段531 、531-1 、531-2 、531 -3 、531-4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 段224 、22 8-4等地號)、532 地號(即重測前草山段磺 溪內小段22 8-3地號)與533 、533-1 、533-2 、533-3 、533-4 、533-5 、533-6 (即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



224-1 、25 1 -3 等地號),原係訴外人吳彩超、吳阿屘吳阿添吳阿水吳連田、吳次夫等人共有,其中之共 有人吳彩超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吳連堂、吳連地、吳連 勇等人繼承共有,另共有人吳阿水死亡後,其就531 、53 2 、533 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吳豐、吳星、吳英三 等人繼承共有。嗣該等共有土地於71年間分割,並經地藉 重測,系爭51 8地號土地為吳連堂單獨所有,531 地號為 吳連勇單獨所有,532 地號登記為吳星、吳豐共有,533 地號則登記為吳豐、吳星、吳英三、吳林文子吳珮琳吳智良共有。被告乙○○則於84年6 月2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5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上開土地 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1 紙、土地登記簿 謄本28份、土地異動索引6 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99 頁至 第26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3.依上開土地分割過程,可徵系爭517 地號土地,及其相毗 鄰之516 、515 、515-3 等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屬吳連 堂與吳氏族親所共有,經於71年間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後, 始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系爭518 地號土地及其相毗鄰 之531 、531-1 、531-2 、531-3 、531-4 、533-1 、53 3-4 、533-5 及532 等地號土地,原均屬吳連堂與吳氏族 親共有,於71年間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後,始分歸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另依卷附地籍圖所示,系爭517 地號土地於分 割前,原得藉由共有之516 、515 、515-3 等地號土地通 行至台北市○○區○○路;系爭518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原得藉由531-2 、531-3 、531-4 、533-1 、533-4 、53 3-5 、532 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台北市○○區○○路166 巷道後,再通行至格致路;況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除附圖A3 部分之道路外,上一代分家時有留一 條路給被告走,那條路現在還在,是通到大馬路格致路上 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於 分割前,並非不通公路之袋地,係因土地分割,始致不通 公路之結果,此情形應為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之前所 有權人吳連堂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時,即可預見, 並得事先為合理解決,不能因其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 地所有人之負擔,此揆諸上揭民法第789 條規定及立法意 旨自明。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吳連堂既因土地分割致其 所有之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自僅能通行其他共有人之所有地,尚不得對系爭 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乙○○係因繼承之原因而繼受 土地,自無反而超越原被繼承人吳連堂之權利而對原告主



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理。從而,被告主張系爭517 、 5 18地號土地為袋地,其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並開設道路云 云,洵屬無據。
4.被告雖辯稱:系爭517 、518 、519 等地號3 筆土地原同 屬訴外人吳彩超等人共有,於系爭土地轉讓第三人前,系 爭517 、518 地號土地,原得藉由519 地號土地對外與格 致路相通通,嗣因原共有人吳彩超等人將系爭519 地號土 地轉讓第三人,致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成為不通公路 之袋地,被告為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利用 權人,自僅得通行系爭519 地號土地對外與格致路連絡, 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 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 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 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 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早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0年即已由包括吳彩超在內之共 有人全體出售予第三人林木川,嗣經數次轉讓,原告於40 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業據被告主張並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8 頁至284 頁),可徵早自日據 時代之大正10年起,系爭土地與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 即非屬同一筆土地,亦非同一人所有;且依卷附地籍圖及 證人丁○○上開證述,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除藉由系 爭519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外,尚另有同屬原共有人所有之 道路得通往公路,其原狀非屬袋地,亦未因系爭519 地號 土地之轉讓而成為袋地,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有間,被告 自不得捨自己所有之通聯土地,反主張藉由他人所有之土 地通行,徒然增加鄰地所有人即原告之負擔。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5.綜述,被告乙○○所有之系爭517 、518 地號土地縱因共 有土地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第787 條、 788 條之規定亦不相符,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存有袋地通 行權並得開設道路,尚乏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3 人剷除如附圖A3 、B部分所示之柏油路面 及水泥地面,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3 人剷除系爭 土地上之如附圖A3 部分所示之柏油路,及B部分所示之停



車空間(水泥路面),自應就該等路面之鋪設係被告3 人共 同所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開路面係被告戊○○ 所鋪設,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丁○○結證稱:原來是有 一條泥土路方便大家走的,大家都可以走那條泥土路,後來 這二年前鋪上柏油路,我親眼看到混凝土車半夜來要鋪,被 告的先生(即被告戊○○)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2頁), 堪認上開柏油路面、水泥地面為被告戊○○一人所鋪設,原 告請求被告戊○○剷除該等路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為被告甲○○乙○○所鋪設,其請求被告甲○○乙○○為剷除之行為,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各述,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於系爭土地鋪設 柏油及水泥路面,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 告基於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 請求被告戊○○剷除如附圖A3 及B部分所示柏油路面、水 泥地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甲○○乙○○ 為剷除行為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力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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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