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47號
SLDV,95,訴,1247,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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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其餘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美國FERRO CORPORATION公司(下稱「FERRO公司」)購買SFK-CG高密度 銀粉20桶,每桶裝有銀粉1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出 廠時分成2層堆疊於1個棧板上,再以膠膜纏繞包裝,約定由 原告自行至賣方工廠取貨及安排運送事宜,是原告委託被告 安排全部運送工作,被告隨後指派其美國子公司即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下稱「美國MORRISON公司」)負責 向FERRO公司取貨、陸運及空運事宜,並交由中華航空公司 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告共支付運費等共新臺幣(以 下未載明貨幣種類者,均同)25,478元予被告,並分別由美 國MORRISON公司簽發空運提單、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予 原告。原告則依被告指示辦理提貨報關手續,並委託貨運公 司將系爭貨物運抵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台元科技園區倉庫(下 稱「原告倉庫」)。詎原告於打開外包膠膜時,發現密封桶 蓋有破損情形,隨即通知被告,雙方會同永霖公證有限公司 之公證人進行檢驗,發現其中11桶裝有沙子而非銀粉,總計



非銀粉之貨物共165公斤,價值1,857,855元。原告就系爭貨 物受有上開買賣價金、轉售利潤及運費之損害,依民法第 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賠償原告,而系爭貨物之市價為進場價加計銀粉 加工費共2,526,528元。縱被告並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其以美國MORRISON公司名義代理本件運送事宜,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應與該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 人負連帶責任。又縱被告非美國MORRISON公司之代理人,被 告亦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95年1月間向被告詢價,被告並提供 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惟兩造未達成合意 。系爭貨物運送關係存在於FERRO公司與美國MORRISON公司 之間。整個運送過程,被告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係由美 國MORRISON公司簽發空運提單(AIRWAYBILL)(下稱「空運 提單」)予FERRO公司,並委託中華航空公司運送。被告與 美國MORRISON公司為各別獨立之法人,非母、子公司,被告 除代美國MORRISON公司收取運費25,478元外,僅自行收受併 裝手續費300元及鍵輸資料費100元,加上營業稅,合計420 元,並無以美國MORRISON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情事 ,自非美國MORRISON公司之代理人。況空運提單載明不得轉 讓,原告非託運人,又無從受讓空運提單權利,自不得依空 運提單記載行使權利。且被告非空運提單簽發人,亦無須依 載貨證券文義負擔保責任。縱認被告為運送人,從海牙規則 或布魯塞爾議定書解釋,所謂「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僅限 於外表顯而易見之載貨證券關於貨物描述之必須記載事項, FERRO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美國MORRISON公司時,業將系爭 貨物以膠膜纏繞包覆在1個棧板上(1SKD),以託運人自裝 自計「FCL/FCL」(CY/CY)之運送方式,祇須交付時外觀完 好即解除責任,被告由外觀無法辨識貨物內部狀況,故被告 無庸負空運提單文義責任。又縱認被告為承攬運送人,依民 法第661但書規定,亦無庸負責。另託運人未申報系爭貨物 為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縱使被告應就系爭貨物損失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報價單第 7條約定,應依華沙公約之規定辦理,亦即對於貨物損失責 任限於每公斤美金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以美金3, 300元為上限。再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原告應就系爭貨物在目的地



臺灣之市值舉證之,且不應加計加工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4月間,向美國FERRO公司購買SFK-CG高密度銀粉 乙批計20桶,淨重300公斤,雙方約定買賣條件為EX-WORKS ,由原告負擔自賣方工廠取貨運至原告工廠之全部費用(本 院卷㈡第96、98、114、131頁)。
㈡原告於95年1月間曾向被告詢問運費及其他費用,被告則提 供系爭報價單(QUOTATION)予原告(卷㈡第95頁),並於 同年5月4日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予原告(卷㈠第9頁) ,原告按發票金額給付25,478元(包含運費及其他費用共 25,458元附加營業稅20元),原告受領系爭貨物後,給付上 開費用予被告,被告則於95年5月5日就其中25,058元開立收 據,另就其餘420元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卷㈡第20、48、 96、97頁)。
㈢美國地區陸運之運送人(CARRIER)DECARO公司自出貨人( SHIPPER)FERRO公司之工廠取貨後,於95年4月28日簽發載 貨證卷(BILL OF LADING,下稱「陸運提單」),其上記載 承攬運送人(FORWARDER)為美國MORRISON公司、目的地受 貨人(ULTIMATE CONSIGNEE)為原告、運費後付、貨物為20 桶金屬粉,堆放在1個棧板上,實際裝載重量340.2公斤(本 院卷㈡第112頁)。經美國MORRISON公司於95年5月2日以運 送人名義(CARRIER)簽發空運提單(提單號碼UZ000000000 ),並記載1個棧板貨物、內裝銀粉(SILVER POWDER)淨重 300 公斤、毛重341公斤(卷㈠第10頁)。美國MORRISON公 司再委託中華航空公司,以CI5321班次班機自紐約機場起運 ,同年月4日抵達臺灣中正國際機場。原告受被告通知後, 委託泰星報關行向被告領取空運提單報關,進口報單記載系 爭貨物1件總毛量341公斤(卷㈠第11頁),再由該報關行委 託永隆貨運公司向中華航空公司提貨,同年月5日運抵原告 倉庫(卷㈡第75、131頁)。
㈣原告於打開系爭貨物外包膠膜時,發現系爭貨物密封桶蓋有 破損情形,立即通知被告,經兩造會同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公 證人檢驗結果,發現其中11桶內之銀粉遭更換成沙子(卷㈠ 第12、34頁、卷㈡第114、13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契約關係,不論被告係運送人、美 國MORRISON公司之代理人、承攬運送人或民法上之受任人, 均應就系爭貨物損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本件運送 關係中係居何法律地位?㈡被告應否為系爭貨物損失負賠償 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㈣被告如 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多少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件運送關係中係居何法律地位?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稱運送人者,謂 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條、 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之區別在 於承攬運送人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非自己實行運送, 且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係為他人計算。次按承攬運送 契約為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間之契約,而承攬運送人基此 契約,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二者雖不無關係,但不 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 間曾約定需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即當時在原告公司負責系爭貨物採購事宜(現已離職 )之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於伊任職原告 公司前,伊前手即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伊接手後,被告 公司之乙○○來拜訪伊,希望將來繼續合作,事後因為報 價變動,因此乙○○以傳真方式重新報價,伊接手前及接 手後均一直與被告合作,交易模式通常是原告下訂單給國 外出賣人並詢問交期,國外出賣人回復確認交期,伊即與 被告聯絡告知交期,被告再透過美國MORRISON公司與國外 出賣人跟催及確認交期,實際出貨時由國外出貨人直接通 知美國MORRISON公司,伊僅與被告聯絡,從未與美國 MORRISON公司聯絡過,美國MORRISON公司收到出貨文件, 再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伊取貨及交付空運提單等語(卷 ㈡第126至129頁)。
3.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空運進口部副理乙○○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到場證稱:本件係伊主動開發之業務,之前已與徐( 鳳玉)小姐有過接觸,後來原告向被告詢價,伊即報價給 原告,被告在報價前,會先詢問外站的成本,然後抓取自 己的利潤後向客戶報價,所以要向客戶收取多少運費由被 告自行決定,報價之後,如有需要委託運送,國外出貨人 會通知被告之合作夥伴,由紐約站(美國MORRISON公司) 的人去提貨、進倉、送上飛機,送上飛機之後,紐約站會 通知我們提單內有多少貨會進來,要我們負責去提領;一 般美國內陸運送,紐約站通常有配合之卡車公司運送,本



來原告希望被告處理,被告也跟丁○○反映過希望由紐約 站指定卡車公司運送,惟因FERRO 公司堅持由其指定之卡 車公司(DECARO公司)運送,因此被告只能與該卡車公司 協商,並付款給卡車公司,這次運送係原告委託被告,因 為被告不認識FERRO 公司,這筆貨要算入伊之年終業績計 算基礎等語(卷㈡第76至78頁)。
4.又證人即泰興報關行負責人甲○○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 場結證稱:本件係併裝貨物運送,由美國MORRISON公司委 託中華航空公司運送,航空公司會發主提單予承攬運送人 美國MORRISON公司,美國MORRISON公司再發分提單即空運 提單正本予被告,被告再將空運提單正本交給受貨人即原 告委託之報關行去報關等語(卷㈡第71、72頁)。 5.綜合上開證述,可知依照兩造間之一般交易慣例,原告自 國外進口系爭貨物,於接獲FERRO公司通知交期後,原告 即直接與被告聯絡告知交期,被告再指示美國MORRISON 公司與FERRO公司跟催及確認交期,實際出貨時由FERRO公 司直接通知美國MORRISON公司,美國MORRISON 公司則委 託FERRO公司指定陸運運送人DECARO公司前往取貨,並運 至美國紐約機場,美國MORRISON公司再併同其他貨物,一 併委託空運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運至臺灣中正機場,航空 公司收貨時並交付主提單予美國MORRISON公司,美國 MORRISON公司則將分提單即空運提單交給被告,系爭貨物 抵臺時,被告再通知原告並交付空運提單予原告委託之泰 興報關行報關,並向原告收取報酬25,478元。足徵被告係 受原告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之計算,指示美國 MORRISON公司,使國內外運送人(DECARO公司及中華航空 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兩造間應屬承 攬運送之法律關係,美國MORRISON公司則為次承攬運送人 。此由被告提供系爭報價單之報價項目包括:空運費、兵 險費、航空然油費、手續費、陸運卡車運費等(卷㈡第77 、95頁),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向原告收取之報酬明細亦 包括上開費用(卷㈡第77、96至97頁),且被告報價前, 已先詢問美國MORRISON公司之成本,然後抓取自己之利潤 後,再向原告報價,並由被告自行決定要向原告收取多少 費用,且系爭貨物要計入被告公司乙○○之年終業績計算 基礎(卷㈡第76至77頁)等情,益足證之。 6.又斟酌系爭貨物自美國運至臺灣之運送流程,實際運送人 應為DECARO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其間被告既未參與運送 ,顯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 之運送人等語,容有誤會。又因原告自始至終均直接與被



告接洽、聯繫及給付報酬,從未與美國MORRISON公司接觸 ,自無與美國MORRISON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之意思,且被告亦未曾以美國MORRISON公司之名義或其代 理人之地位與原告接洽運送或承攬運送業務,足徵被告亦 非美國MORRISON公司之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 MORRISON公司之代理人等語,亦有誤會。另參諸原告與 FERRO公司間之買賣條件為EX-WORKS,亦即賣方FERRO公司 無須負擔貨物出廠後之運送事宜,足認FERRO公司僅係以 出貨人地位交付系爭貨物予運送人,既非託運人亦非承攬 運送之委託人,被告辯稱係FERRO公司指示美國MORRISON 公司為承攬運送,伊非承攬運送人等語,洵無足取。況被 告係先將美國MORRISON公司之成本加上被告之利潤後,再 自行決定要向原告收取多少費用,且系爭貨物亦須計入被 告公司乙○○之年終業績計算基礎,足徵被告係為自己之 利益而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向原告收取自己之報 酬,美國MORRISON公司則為次承攬運送人,被告辯稱兩造 間未達成合意,美國MORRISON公司以承攬運送人名義委託 DECARO公司,或以運送人名義簽發空運提單,伊僅係美國 MORRISON公司之「合作伙伴」,並代美國MORRISON公司收 取運費等語,均不足採。
㈡被告應否為系爭貨物損失負賠償責任?
1.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 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且因承攬運送 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 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任,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選擇運送 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託運物品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委託人證 明屬實,而承攬運送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 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 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 因是否為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承攬運送人均應負 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2.被告確有承攬運送如陸運及空運提單上所載之系爭貨物, 其中有11桶銀粉遭調換成沙子,每桶淨重15公斤,原告總 計損失165公斤銀粉等情,前已認定,被告如未能舉證證 明有民法第661條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即應就系爭貨物



損失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證人甲○○於前開期日結證稱:國外空運貨物送進來前 ,先放在航空公司倉庫,由被告在國外指定,原告再委 託我們報關、提貨及運到原告倉庫;被告發出空運提單 後以電話或傳真通知原告,被告再將空運提單正本交給 我們去報關,系爭貨物不用審核查驗,我們完稅後始指 派貨運公司持空運提單去領貨;報關過程中,我們從未 接觸到這批貨物,而是由貨運公司直接拿我們交付之空 運提單領貨運到原告公司等語(卷㈡第71頁)。又證人 即永隆貨運公司司機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 證稱:伊拿到空運提單到倉庫領貨,當時貨物是放在一 個棧板上,並用保潔膜捆住,沒有發現塑膠桶有破損痕 跡,外面那一圈也沒有破損痕跡,領貨後就從機場送到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有人來簽收,而且還照相存證,並 把保潔膜拆開,發現桶蓋有鬆動痕跡,並在現場反映有 此狀況,但還是放在棧板上,沒有全部拿開也沒有把蓋 子拿開等語(卷㈡第73至74頁)。顯見系爭貨物運抵臺 灣後,雖由原告負責委託報關、提貨及運至原告倉庫, 惟該段過程並無人拆開外包裝膠膜,直至原告人員拆開 膠膜後始發現桶蓋破損,亦即系爭貨物之損失應非發生 於原告接手後之交運或保管過程。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交運時已密封不可能拆封查證,以 「FCL/FCL」(CY/CY)之方式運送,運送人無從辨識內 部狀況,僅須交付時外觀完好即可免除責任等語。惟查 ,卷附系爭陸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未載明運送條件為「 FCL」,是被告辯稱本件運送屬「FCL/FCL」運送方式, 已難憑採。縱認本件屬「FCL/FCL」之運送方式,惟因 託運人交運系爭貨物種類、品質、數量之通知,如與所 收貨物實際情況不符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得不予載明 ,茲既已載明,運送人又未於陸運及空運提單上為「據 告稱」之保留記載,應認無不符合或無法核對之情形, 故不得以此為由,解免被告應依委託人即原告之指示, 完成承攬運送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貨物外雖以保潔膜包 住,然其作用僅為固定塑膠桶之用,並無法確保桶內物 品絕不減損,苟塑膠桶內物品遭調換,仍可重新以保潔 膜包住,尤其保潔膜材質脆弱,又唾手可得,拆封檢查 後再以保潔膜密封,絕非難事,被告辯稱不可能拆封檢 查等語,亦不足採。
⑶又被告指示美國MORRISON公司與DECARO公司及中華航空 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由DECARO公司自FERRO公司取貨時



,果如被告所辯,益見其未指示DECARO公司於接收系爭 貨物時,須核對FERRO 公司交付之20桶貨物內是否確為 金屬粉或銀粉,亦即被告確實未盡物品接收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甚明,自應依民法第661條規定,為系爭貨 物損失負賠償責任。
3.至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屬貴重物品,原告於託運時未申報其 價值,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金錢、有價證券、 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 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 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謹按金錢、有價 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 其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 人亦不負賠償之責任。若價值已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依 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之價額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 以杜流弊而免爭論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故貴重物 品,較普通物品發生喪失毀損之機會較高,如經報明,運 送人一方面特加注意,他方面得請求相當之運費。又所謂 貴重物品,由條文之規定係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 例觀之,乃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且因其價值高 昂,或覬覦者眾,或因性質需施以特別保護,運送人承攬 運送對於託運物之毀損滅失既負賠償責任,自應令其知悉 ,俾便評估運送能力、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 否承攬託運物之運送以及收取運費之數額。惟原告長期委 託被告承攬運送進口貨物,而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為工業用 高密度銀粉,喪失之系爭貨物銀粉重量165公斤,依原告 所述其價值為1,857,855元,則1公斤銀粉約為6,193元, 而貴重物品如黃金在金融市場之報價價格與白銀價值相去 甚遠(見96年5月21日金融市場動態表上黃金每盎司約為 664.1美元,而白銀僅13.12美元),則系爭貨物體積大 (須以卡車運送)、重量重(空運提單記載毛重341公斤 ),價格非高,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與常情判斷,顯難認 係上開規定所稱之「貴重物品」。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屬 貴重物品,原告託運時未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伊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
被告辯稱系爭提單非被告所簽發,被告即無庸為提單文義負 責,且因原告非系爭提單之名義上託運人或受貨人,自亦不 得依提單主張權利等語。惟因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原告為委託人,被告為承攬運送人,前已認定,則原告基於 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貨物喪失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且與系爭提單是否為被告 所簽發,以及原告是否為系爭提單之名義上託運人或受貨人 無涉,是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㈣被告如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多少金額? 1.被告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被告辯稱:縱認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負賠償責任,惟依 系爭報價單上之約定,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託運人 未申報為貴重物品,依系爭報價單(Quotation)第7條約 定,應依華沙公約之規定辦理,對於貨物損失最大責任限 於每公斤美金20元,則被告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應以不 超過美金3,300元為限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 ,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但書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報價單係因原告向 被告詢價,由被告公司空運進口部副理乙○○提供予被告 ,且系爭報價單並非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而係屬於一般 性之報價,亦即提供自FERRO或CERMET公司運送每公斤貨 物至臺灣中正機場之單價,報價項目包括空運費、兵險、 燃油費、手續費、卡車費用等,所收費用係依照提單所載 重量計算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卷㈡第76至78 、95頁),顯見被告傳送系爭報價單予原告之性質,僅類 似價目表之寄送,其內容非當然即為被告就系爭貨物所為 承攬運送契約之要約內容。被告又自承兩造並未依報價單 之條件訂立書面契約(卷㈡第38頁),此外,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原告同意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責任限制條款,則被告 即不得援引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而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2.系爭貨物損失之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5 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貨物 之市價為進場價加計銀粉加工費,被告應賠償
2,526,528元{計算式:〔美金13. 9(進場時一盎司銀 粉原價)+美金0.015(一盎司手續費)〕×1.01(加 計加工過程之正常耗損)×32.15074(盎司換算成公斤 )×165(系爭貨損重量,單位為公斤)×31.7(匯率 )+0.97(銀粉每盎司加工費)×32.15074(盎司換算 成公斤)×165(系爭貨損重量)×31.7(匯率)=2,52 6,528}(卷㈠第50至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之計算方法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貨物於95年5月4日運抵目的地臺灣時之價值



何以須以上開公式計算,自難憑採。
⑵經查,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國際交易慣例,系爭貨物到達 目的地之價值,至少包括原告向FERRO公司買受之成本 及運費、保險費、關稅等費用。而依原告提出之FERRO 公司開立供原告報關之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價格為美 金105,461.05元(未含運費及保險費),且進口關稅為 零,有被告不爭執之發票、進口報單在卷可稽(卷㈠第 11頁、卷㈡第98頁),而被告交付系爭貨物時即95年5 月4日之美金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31.897,亦有 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表附卷可佐(卷㈡第191頁),是原 告買受系爭貨物之成本為3,363,891元(計算式: 105,461.05×31.897= 3,363,891,元以下4捨5入), 加計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報酬25,478元(含運費、保險費 等),應認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3,389,369 元(計算式:3,363,891+25,478=3,389,369)。又於系 爭20桶貨物中,有11桶滅失,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 應為1,864,153元(計算式:3,389,369×11/20=1,864, 153)。至於並未滅失之其餘9桶系爭貨物,因被告確已 履行其承攬運送之義務,故原告仍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原告主張所有報酬均無庸給付等語,洵屬誤會。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 之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1,864,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經准許,則另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及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部費用額確定為29,32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 及證人旅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7/10即20,527元(元 以下4捨5入),其餘8797元由原告負擔。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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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霖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