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6年度,1號
SLDM,96,選訴,1,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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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徐揆智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24號、96年度選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第10屆臺北市議員選舉第4 選區(臺北市中山區、 大同區)之候選人,丙○○乙○○競選總部主任,己○○ 係競選總部婦女部專案兼會計人員,甲○○係競選總部組織 部專案人員,戊○○係競選總部義工。乙○○為求順利當選



,竟與丙○○己○○甲○○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決定購 買康賜梅禮盒賄贈選民以換取選民之投票支持,嗣於民國95 年10月底起,丙○○曾以每罐新臺幣(下同)75元價格(市 價約100 至120 元),向臺北市○○區○○街30號2 樓陳長 久經營之康賜梅專櫃陸續購買鳳梨及古坑咖啡口味康賜梅共 300 罐後(其中部分供競選總部人員食用),乙○○即於附 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甲○○丙○○ 等人;丙○○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己○○ 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戊○○則向己○○登 記領取康賜梅禮盒後,於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時間、 地點,陸續交付康賜梅禮盒(禮盒內放置乙○○競選宣傳資 料)等賄賂予附表所示庚○○等有投票權人,而約渠等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獲上情,並於95年12月5 日,循線在乙○○競選總部、競選服務處搜獲乙○○所有競 選組織綱要1 份,預備供賄選所用之康賜梅包裝袋26個、文 宣資料4 件、競選文宣2 頁,及供賄選所用之記載購買賄選 禮盒之康賜梅訂貨單8 頁、已記載賄選時交付附表所示禮盒 之「人員拿走物品登記簿」3 頁、「總部地下室存貨單」2 頁、記載附表所示賄選所用禮盒「競選總部流水帳」32頁、 記載附表所示賄選之禮盒所用「95年10月份、11月份零用金 明細表」各1 冊、記載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冊」 10頁、送禮名單3 頁等物。嗣乙○○丙○○己○○、甲 ○○、戊○○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自白上開賄選買票犯行。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對於關於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乙○○丙○○己○○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181 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己○○、甲○ ○、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95年度選他 字第121 號偵查卷①第88至92頁《戊○○部分》、第121 至 126 頁《甲○○部分》、第148 至149 頁《己○○部分》、 第178 至180 頁《乙○○部分》、第150 至152 頁、第273 至276 頁《丙○○部分》,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1 號偵查卷 ②第28至29頁《丙○○部分》、第60至61頁《戊○○部分》 、第83頁《乙○○部分》,本院審理卷第14、49頁《丙○○ 部分》第107 、150 頁《戊○○部分》、第150 至151 頁《 被告等五人全部》),核與證人陳長久、庚○○、溫陳秀英 、溫進榮、王琇妃林麗子、劉茂祺、黃櫻花宋佩華、廖 惠真,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選他 字第121 號偵查卷①(下稱偵卷一)第50至56頁、第79至81 頁、第189 至192 頁、第219 至225 頁、第243 至244 頁、 第246 至251 頁、256 至258 頁、第260 至263 頁、第267 至268 頁,95年度選他字第121 號偵查卷②(下稱偵卷二) 第1 至3 頁、第6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9 頁、第60至61頁),且經共同被告乙○○丙○○己○○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各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本 院審理卷第182 至184 頁),足徵被告乙○○丙○○、己 ○○、甲○○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93年臺上字第4459、3355號均採同一見解。經 查:本件被告乙○○等用以賄選之康賜梅雖係以每缶75 元 向陳長久購入,該每缶康賜梅市價約100 至12 0元,包裝缶 上且記載建議售價160 元等情,亦據證人陳長久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57 頁),而被告等亦自承附表二所 示交付賄選之禮盒內每盒有2 缶康賜梅等語,且有該供賄選 用之康賜梅禮盒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36、38頁),則 被告等供賄選所用之禮盒市價均為200 至240 元,建議售價 合計亦達300 元以上,依通常社會上之價值觀念,雖非鉅額 ,然法務部於90年10月8 日以法檢字第036885號函所檢附「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 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 基礎,經多年來廣為宣傳,已使多數候選人及選民獲悉,並 產生合理之信賴,被告等當難諉為不知,是以該禮盒,依社 會通常觀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自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 之意向。準此,被告等所交付選民之禮盒與賄選間應有對價 關係,而在行賄及受賄雙方之主觀上,應可認定交付禮盒確 屬「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財物賄酪。被告等交付予附 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之禮盒內,亦併放置被告乙○○標 記競選號次之文宣資料,已如上述,且於交付該禮盒時,均 要求投票予登記第10號之乙○○等語,亦據證人庚○○、溫 進榮、王琇妃林麗子黃櫻花宋佩華廖惠真分別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詢問時結證屬實(見偵查 卷一第189 至192 、192 、220 、224 、225 、243 、267 、55、80頁,偵查卷二第7 、8 、12、13、17、18、29頁) ,並為被告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偵 查卷一第88至92、第121 至126 、148 至149 、178 至180 、150 至152 、273 至276 頁,偵查卷二第28至29、60至61 、83頁,本院審理卷第14、49、107 、150 、15 0至151 頁 )。復有康賜梅空禮袋26個、康賜梅訂貨單8 頁、文宣資料 4 件、競選文宣2 頁、「人員拿走物品登記簿」3 頁、「總 部地下室存貨單」2 頁、「競選總部流水帳」32頁、「95年 10月份、11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各1 冊、「選民名冊」10頁



、送禮名單3 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己○○甲○○戊○○所為,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渠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 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 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等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 事由或責任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5 人於偵查中已就起訴事實 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見偵查卷 一第121 至126 、148 至149 、178 至180 頁,偵查卷二第 83頁),被告乙○○己○○甲○○於偵查中雖嗣後曾一 度否認犯罪,但無礙於被告渠等三人有自白之認定,公訴人 未認定被告乙○○己○○甲○○於偵查中有自白,容有 誤會。是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為能順利當選臺北市市議員,竟囑付選總部工作人員丙 ○○、己○○甲○○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 壞選風,對我國民主政治及乾淨選風造成負面影響匪淺,本 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等非投以巨資張羅購禮,進行大規 模之賄選,其行賄之價值及數量不多,並考量渠等智識程度 及犯罪情節輕重,與犯後均供認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乙○○丙○○己○○甲○○戊○○皆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已



供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乙○○雖曾於賄選行為被查獲 後,召開記者會,以偏激言語批評、指摘公訴人,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除供認該行為不當,表示悛悔之意思,並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三大報顯著刊面,予以登報對其 行為造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遭受負面之評價,至表道 歉之悔意,此有該三大報報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第 165 、167 、169 頁),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 被告乙○○緩刑五年、被告丙○○己○○甲○○各緩刑 四年、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前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再依上開規定對交 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47 號判 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等交付附表二所示等人之賄賂禮盒 ,已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 之被告等人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乙○○競選總部組織綱 要1 份,雖係被告乙○○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㈤至㈩係供記載 賄選之康賜梅及投票權人使用資料),業據其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95年11月間,先後三次在不 詳地點,交付康賜梅禮盒予不詳人,囑付投票支持市議員候 選人乙○○,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犯公職人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公訴人認告甲○○涉有上述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及其所有AWO-677 號重型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1 份為其論據。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 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固



自白上述犯罪事實,惟收受康賜梅者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且行賄地點不詳,受賄者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無從得知,而 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提出收受賄者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 致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被告等人 有罪判決之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其無 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康賜梅空禮袋26個。
康賜梅訂貨單8 頁。
㈢文宣資料4 件。
㈣競選文宣2 頁
㈤人員拿走物品登記簿3 頁。
㈥總部地下室存貨單2 頁。
㈦競選總部流水帳32頁。
㈧95年10月份、11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各1 冊。㈨選民名冊10頁。
㈩送禮名單3 頁。
附表二:
┌─┬────┬───┬────┬──────┬────┐
│編│行賄時間│行賄人│行賄對象│ 行賄地點 │行賄物品│
│號│ │ │ │ │ │
├─┼────┼───┼────┼──────┼────┤
│一│95.11.22│乙○○│丁○○ │臺北市中山區│康賜梅禮│
│ │ │甲○○│ │吉林路、錦州│盒1袋( │
│ │ │ │ │街口 │內有康賜│




│ │ │ │ │ │梅2罐) │
├─┼────┼───┼────┼──────┼────┤
│二│95.11.22│乙○○│某汽車修│臺北市中山區│康賜梅禮│
│ │ │甲○○│理廠負責│新生北路、民│盒1袋( │
│ │ │ │人 │權東路口 │內有康賜│
│ │ │ │ │ │梅2罐) │
├─┼────┼───┼────┼──────┼────┤
│三│95.11月 │乙○○│庚○○ │臺北市中山區│康賜梅禮│
│ │間 │丙○○│ │建國北路2段 │盒1袋( │
│ │ │ │ │186巷6號3樓 │內有康賜│
│ │ │ │ │ │梅2罐) │
├─┼────┼───┼────┼──────┼────┤
│四│95.11月 │丙○○│溫進榮 │臺北市○○路│康賜梅禮│
│ │間 │ │ │199巷口 │盒1袋( │
│ │ │ │ │ │內有茶葉│
│ │ │ │ │ │、康賜梅
│ │ │ │ │ │各1罐) │
├─┼────┼───┼────┼──────┼────┤
│五│95.11月 │己○○王琇妃 │臺北市大同區│康賜梅禮│
│ │間 │ │ │承德路2段94 │盒1袋( │
│ │ │ │ │號2樓乙○○ │內有康賜│
│ │ │ │ │競選服務處 │梅2罐) │
├─┼────┼───┼────┼──────┼────┤
│六│95.11月 │己○○林麗子 │臺北市大同區│康賜梅禮│
│ │間 │ │ │承德路2段94 │盒2袋( │
│ │ │ │ │號2樓乙○○ │內有康賜│
│ │ │ │ │競選服務處 │梅各2罐 │
│ │ │ │ │ │) │
├─┼────┼───┼────┼──────┼────┤
│七│95.11.21│戊○○黃櫻花 │臺北市大同區│康賜梅禮│
│ │ │ │ │民生西路178 │盒1袋( │
│ │ │ │ │巷8號 │內有康賜│
│ │ │ │ │ │梅2罐) │
├─┼────┼───┼────┼──────┼────┤
│八│95.11月 │戊○○宋珮樺 │臺北市大同區│康賜梅禮│
│ │間 │ │ │五原路20號2 │盒1袋( │
│ │ │ │ │樓 │內有康賜│
│ │ │ │ │ │梅2罐) │
├─┼────┼───┼────┼──────┼────┤
│九│95.11月 │戊○○廖惠真 │臺北市大同區│康賜梅禮│




│ │間 │ │ │雙連街1巷巷 │盒1袋( │
│ │ │ │ │口麵攤 │內有康賜│
│ │ │ │ │ │梅2罐)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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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