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25號
SLDM,96,訴緝,25,200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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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
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支票號碼P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元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理 由
一、乙○○曾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其復 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 505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就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六月確定,而於86年8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 於88年間因遭撤銷假釋而有殘刑2 年4 月11日迄未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之87年2 月25日7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79 巷33 號內,利用其於該處打牌之便,見甲○○熟睡之際 ,竟起意下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存 摺3 本、呼叫器1 只、金手鍊、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空白支 票1 紙【其上所載發票人為王中川,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海山分行,支票號碼為PY0000000 號,而受款人、金 額及發票日均未填載】等物,其中身分證、存摺3 本及呼叫 器1 只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旋為取得款項花用,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 使之用,於同日1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3號2 樓之佳麗美容院內,未經發票人王中川及持票人甲○○之授 權,擅自於前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87年2 月25日,金額新 臺幣(下同)59000 元等內容而簽發之,並持之交付不知情 之該美容院老闆湯雅棋以供購買美容保養品;復於同日14時 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64號之寶順銀樓,持 上開所竊得之金手鍊向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戴志銘換購金飾 ,迄至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72 巷2弄 9 號3 樓之住處內,因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甲○○所有之上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存摺3 本及呼叫 器1 只)及持上開支票所購得之美容保養品1 組。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湯雅棋戴志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證人戴 志銘所提供之金飾加工變造登記簿及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 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87 年2 月25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 十倍,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九萬元,最低額為 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 千元,是被告乙○○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 ,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 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 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 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 連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乙○○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上開支票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偽造上開支票後持之購 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各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乙○○利用與告訴人甲○○同處一室之便,竊取他人所有之 支票並擅自於其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以供購物所用,影響金融 交易秩序及真正權利人權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五、偽造之支票號碼PY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87年2 月25日 、金額為59000 元之支票1 紙,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 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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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