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3764 號、95年度毒偵字第2102、2177號),及移送併
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袋(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①②、編號二①所示之針筒、分裝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①②、編號二①所示之針筒、分裝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甫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悛悔,於 95年9 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抽水站附 近馬路上,拾獲元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麒營造公司)工 人遺失之工地安全帽2 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復於95年10月27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 段之國道三號第二高速公路天橋下,見停放路邊小 貨車之未加蓋車斗內置有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電線2 綑(紅銅電線1 公斤、雜電線5 公斤)。得 手後,取下部分電線外皮,即分別持至晟宏資源回收場、第 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於95年10月28日下 午1 時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33 巷14號2 樓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元麒公司工地安全帽2 頂、自竊得電線取 下之電線外皮1 批始查悉上情。
二、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毒 偵字第759 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 ,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結案,並經本院以前開92年訴字
第5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詎甲○○仍未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結案 、判決後,復基於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 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約每2 日一次,在台北縣 汐止市○○路大尖山區附近、基隆市信義區○○○路6 巷口 萬善祠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分別為警於95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同年月28日下午,在 其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333 巷14號2 樓住處查獲,於95 年10月28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袋1 包;於96年1 月3 日下午 23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6 巷口萬善祠為警查扣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1 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 品之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海 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元麒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潘明宏之證詞(95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偵查卷第58頁以下)、及所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同偵查卷第61頁)。
⑵證人即晟宏資源回收場人員莊佩娟(95年度偵字第13764 號偵查卷第13頁)、第一資源回收場人員簡碧皇(95年度 偵字第13764號偵查卷第16頁)之證詞。 ⑶95年10月28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333巷14號2樓被 告住處為警查獲之元麒營造公司安全帽2頂、電線外皮1批 、附表編號一所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包。 ⑷96年1月3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路6巷口為警查扣之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殘渣1袋、注射針筒2支。
⑸被告於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28日、96年1月3日各次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5年度毒偵字第2177 號偵查卷第13頁)、96年1月17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2第14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95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偵查卷第60頁)附卷可稽。 ⑹被告曾經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結案及判決後, 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
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應僅成立一罪。且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 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 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 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
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 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於本院自承:自95年10月18日 起至96年1 月3 日止,約每2 日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語明確(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頁),顯係基於 反覆施用毒品之決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依修正刑法立法精神,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併此說 明。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95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飭回後之 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 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述犯罪判決 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均為累犯,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之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而 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對於施用毒品之危 害及其違法性,當應有強烈且明確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 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且本案先後為警查獲三次,顯未 因而警惕悔改;又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他人電線,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 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施用毒品二罪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侵占罪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②所示之之海洛因殘渣1 袋(量微無法磅 秤)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1 級毒品;另附表編號一①②、編 號二①所示針筒、分裝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毒品 及預備分裝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 5 、6 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95年10月28日①注射針筒貳支
②分裝袋壹包
二、96年1月3日 ①注射針筒貳支
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袋
(量微無法磅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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