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9號
、第5993號、96年度偵緝字第505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
第6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簽帳單上偽簽之「丁○○」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寅○○」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寅○○」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8年、89年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最近一次 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4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95年6 月10日起至96年4 月4 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撬開破壞自用小貨車或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車門鎖,或撬 開機車置物箱後,再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午○○等人所有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 、所得財物、使用工具,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庚○○因 不滿其於卯○○所有之車牌號碼3613--MS號自用小客車內所 竊得之物太少,以及其於己○○所有之車牌號碼460-EL號營 業小客車內未竊得任何物品,竟分別萌生放火之犯意,於96 年3 月26日凌晨2 時45分許,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車內之衛 生紙,放火燒燬車牌號碼3613--MS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 460-EL號營業小客車,致上開小客車車體、車頂遭燒燬而喪 失汽車駕駛之全部或一部效用,致生公共危險。二、庚○○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所竊得以丁○○名義所申 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丁○○之名義刷卡,並 偽簽「丁○○」署押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再將所偽造之 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之營業人員以行使,使各 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189-
-BAC號重型機車等物,足生損害於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庚○○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3 月26日使不知情之 勝聯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聯車業公司)負責人蔡標偽刻「 寅○○」之印章蓋用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偽造私 文書後,委由不知情之蔡標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行使 ,使該處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牌號碼 189- -BAC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予庚○○,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寅○○本人。
四、嗣㈠庚○○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後,於95年11 月2 日將其中5 張存入其於北投致遠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 0000 帳戶提示,惟因午○○已於95年8 月28日以 該等支票被竊為由至付款行庫辦理掛失止付,而於95年11月 9 日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知上情。㈡庚○○於購得上開車牌 號碼189--B AC 號重型機車後,旋於同日(96年3 月26日) 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13 號,欲以新 臺幣(以下同)3 萬6000元之價格賤售予來發車業行負責人 詹良焜,然因寅○○已申報身分證件遺失,經詹良焜發現無 法過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4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13 號前緝獲庚○ ○,再經庚○○同意,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34巷1號6 樓A 室庚○○之居所,為警搜索扣得被害人寅○○等人之身 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贓物與庚○○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五、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二證據一覽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 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所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適用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之適用有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5 罪在刑法修正前所犯,仍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 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將常 業竊盜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是本案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均符刑前強制工 作要件,是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而門鎖、窗戶、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為 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攜 帶扣案之螺絲起子,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材質堅硬,且具 有尖銳處,並可毀損車窗玻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 稱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2至15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3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勝聯車業行負責人蔡標代為偽刻印章、並蓋 用於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而向監理機關提出行使,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3 盜刷信用卡以購物部分,於 每次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 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各獨立成罪,應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犯罪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前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刑責,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甚 且於竊盜後,又放火燒毀他人車輛,對於他人之財產之安全 構成嚴重威脅,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亦難謂輕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併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 偽造之「周亦昇」之署押2 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上偽造之「寅○○」印文1 枚及偽造之「寅○○」印文1 顆 ,均係偽造之署押、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簽帳單商店收 據聯、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及被告原所持有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2 紙,均 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皆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最近一次甫於94年6 月19日執行 完畢,竟再犯本案15次竊盜犯行,顯見缺乏靠一己勞力獲得 財物之工作觀念,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 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本院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 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號、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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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犯罪 │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證據一覽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號│時間│地點 │ │ │ │ │ │ │
├─┼──┼───┼───┼─────────┼──────┼─────────┼──────┼─────┤
│1 │95年│臺北市│壬○○│庚○○持所攜帶之客│壬○○之存摺│1.壬○○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6 月│南港區│、劉愛│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3本(第一銀 │(偵字第4449號第13│ │柒月,並應│
│ │10日│興南街│華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行、彰化銀行│ 2至133 頁) │ │於刑之執行│
│ │ │附近 │ │開破壞辰○○所有交│、華南銀行)│2.庚○○警詢、偵訊│ │前,令入勞│
│ │ │ │ │由壬○○管理停放於│、提款卡3 張│ 之自白(偵字第44│ │動場所強制│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DY--│(第一銀行、│ 49號第13至14頁、│ │工作叁年。│
│ │ │ │ │8479號自用小客車之│彰化銀行、台│ 第173 頁) │ │扣案之螺絲│
│ │ │ │ │右側車窗(毀損部分│北銀行)、劉│3.贓物認領保管單(│ │起子壹支沒│
│ │ │ │ │未據告訴),再進入│愛華之行車執│ 同上卷第135 頁)│ │收。 │
│ │ │ │ │車內,竊得該車內之│照(車牌號碼│4.贓證物照片(同上│ │ │
│ │ │ │ │物。 │DY--8479 號 │ 卷第92頁) │ │ │
│ │ │ │ │ │)(以上物品│ │ │ │
│ │ │ │ │ │已領回)與保│ │ │ │
│ │ │ │ │ │險卡、零錢、│ │ │ │
│ │ │ │ │ │雷達表1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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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臺北縣│午○○│庚○○持所攜帶之客│午○○所開立│1.午○○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8月 │淡水鎮│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以淡水鎮農會│ (偵字第812 號第│ │柒月,並應│
│ │25日│民生路│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竹圍分部為付│ 4至5頁) │ │於刑之執行│
│ │凌晨│136號 │ │開午○○所有停放於│款人,帳號:│2.午○○偵訊之供述│ │前,令入勞│
│ │3時 │附近之│ │該處之車牌號碼DS--│000000000 ,│ (同上卷第50至51│ │動場所強制│
│ │30分│金泉停│ │3010號自用小客車之│發票日均為95│ 頁) │ │工作叁年。│
│ │許 │車場 │ │車門,再進入車內,│年11月5日, │3.庚○○偵訊之自白│ │扣案之螺絲│
│ │ │ │ │竊得該車內之物。 │票號各為FA20│ (偵字第4449號第│ │起子壹支沒│
│ │ │ │ │ │64969 (1萬1│ 173 頁) │ │收。 │
│ │ │ │ │ │990元)、FA2│4.支票影本5 張、退│ │ │
│ │ │ │ │ │064967(3620│ 票理由單影本5 張│ │ │
│ │ │ │ │ │元)、FA2064│ 、票據掛失止付通│ │ │
│ │ │ │ │ │966(5600元 │ 知書影本5 紙、遺│ │ │
│ │ │ │ │ │)、FA206496│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 │
│ │ │ │ │ │5(9400元) │ 5 紙、掛失止付票│ │ │
│ │ │ │ │ │與發票日為95│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 │
│ │ │ │ │ │年10月5日票 │ 表影本5 紙(偵字│ │ │
│ │ │ │ │ │號FA0000000 │ 第812 號第8 至36│ │ │
│ │ │ │ │ │(2100元)各│ 頁) │ │ │
│ │ │ │ │ │1 張(以上5 │5.庚○○偵訊之自白│ │ │
│ │ │ │ │ │張支票經洪韶│ (偵緝字第505 號│ │ │
│ │ │ │ │ │謙提示均退票│ 第14頁) │ │ │
│ │ │ │ │ │)與票號不詳│ │ │ │
│ │ │ │ │ │之支票1張共6│ │ │ │
│ │ │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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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臺北市│寅○○│庚○○持所攜帶之客│寅○○之身分│1.寅○○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2月 │北投區│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證、駕駛執照│ (偵字第4449號第│ │柒月,並應│
│ │19日│公館路│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健保卡各1 │ 25至26頁) │ │於刑之執行│
│ │凌晨│423巷8│ │開破壞寅○○所有停│張、高速公路│2.庚○○偵訊之自白│ │前,令入勞│
│ │0時 │弄17號│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DV│回數票5張( │ (同上卷第109至1│ │動場所強制│
│ │許至│旁 │ │--4923號自用小貨車│以上物品已領│ 10頁) │ │工作叁年。│
│ │上午│ │ │之左側車門(毀損部│回)與現金 │3.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之螺絲│
│ │6時 │ │ │分未據告訴),再進│150元。 │ 同上卷第28頁) │ │起子壹支沒│
│ │許 │ │ │入車內,竊得該車內│ │4.贓物照片(同上卷│ │收。 │
│ │ │ │ │之物。 │ │ 第8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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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基隆市│未○○│庚○○持所攜帶之客│未○○之身分│1.未○○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3月 │七堵區│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證、提款卡各│(偵字第4449號卷第│ │柒月,並應│
│ │9日 │明德一│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1張、郵政儲 │ 126至127頁) │ │於刑之執行│
│ │ │路2巷3│ │開未○○所有停放於│簿、基隆市農│2.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令入勞│
│ │ │弄46號│ │該處之車牌號碼2076│會存摺、證券│ 同上卷第128 頁)│ │動場所強制│
│ │ │前 │ │--MT號自用小貨車之│存摺各1 本、│3.贓證物照片(同上│ │工作叁年。│
│ │ │ │ │車門,再進入車內,│基隆市農會支│ 卷第88頁) │ │扣案之螺絲│
│ │ │ │ │竊得該車內之物。 │票1張(以上 │4.庚○○警詢之自白│ │起子壹支沒│
│ │ │ │ │ │物品已領回)│ (同上卷第13頁)│ │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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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基隆市│癸○○│庚○○持所攜帶之客│馮獻榮之身分│1.癸○○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3月 │七堵區│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證1 張(業經│ (偵字第4449號第│ │柒月,並應│
│ │9日 │明德二│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領回)。 │ 157至158頁) │ │於刑之執行│
│ │ │路旁 │ │開破壞癸○○所有停│ │2.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令入勞│
│ │ │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44│ │ 同上卷第159頁) │ │動場所強制│
│ │ │ │ │1-MQ號營業小客車之│ │3.庚○○警詢之自白│ │工作叁年。│
│ │ │ │ │右後車窗玻璃(毀損│ │ (同上卷第13頁)│ │扣案之螺絲│
│ │ │ │ │部分未據告訴),再│ │4.贓證物照片(同上│ │起子壹支沒│
│ │ │ │ │進入車內,竊得馮定│ │ 卷第90頁) │ │收。 │
│ │ │ │ │康之父馮獻榮置於該│ │ │ │ │
│ │ │ │ │車內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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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基隆市│乙○○│庚○○持所攜帶之客│MOTOROLA牌 │1.乙○○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毀越│處有期徒刑│
│ │3月 │百七街│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V600型手機1 │ (偵字第4449號第│安全設備竊盜│柒月,並應│
│ │10日│101巷 │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支(序號:35│ 154至155號) │ │於刑之執行│
│ │晚上│18號1 │ │開破壞乙○○所管理│000000000000│2.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令入勞│
│ │8時 │樓 │ │之長昇機械工程股份│0)(業經領 │ 同上卷第156頁) │ │動場所強制│
│ │許 │ │ │有限公司所在地之鐵│回)與行動電│3.庚○○偵訊之自白│ │工作叁年。│
│ │ │ │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腦2 台、女性│ (同上卷第171頁 │ │扣案之螺絲│
│ │ │ │ │訴),再踰越窗戶進│飾品、數位相│ ) │ │起子壹支沒│
│ │ │ │ │入屋內,竊得該公司│機等物。 │ │ │收。 │
│ │ │ │ │內之物。 │ │ │ │ │
├─┼──┼───┼───┼─────────┼──────┼─────────┼──────┼─────┤
│7 │96年│基隆市│巳○、│庚○○持所攜帶之客│巳○之駕駛執│1.丑○○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3月 │七堵區│丑○○│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照、丑○○之│ (偵字第4449號第│ │柒月,並應│
│ │中旬│堵南街│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身分證各1張 │ 120至121頁) │ │於刑之執行│
│ │ │129巷 │ │開破壞丑○○所有停│(以上物品已│2.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令入勞│
│ │ │附近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U8│領回)與郵局│ 同上卷第122頁) │ │動場所強制│
│ │ │ │ │--0162號自用小客車│提款卡1張。 │3.贓證物照片(同上│ │工作叁年。│
│ │ │ │ │之右後車窗(毀損部│ │ 卷第86頁) │ │扣案之螺絲│
│ │ │ │ │分未據告訴),再進│ │4.庚○○警詢之自白│ │起子壹支沒│
│ │ │ │ │入車內,竊得該車內│ │ (同上卷第12頁)│ │收。 │
│ │ │ │ │之物。 │ │ │ │ │
├─┼──┼───┼───┼─────────┼──────┼─────────┼──────┼─────┤
│8 │96年│臺北縣│子○○│庚○○持所攜帶之客│子○○之健保│1.子○○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3月 │土城市│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卡、身分證各│ (偵字第4449號卷│ │柒月,並應│
│ │中旬│中央路│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1張(以上物 │ 第136至137頁) │ │於刑之執行│
│ │ │1段242│ │開破壞子○○所有停│品已領回)。│2.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令入勞│
│ │ │巷2弄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2│ │ 同上卷第138頁) │ │動場所強制│
│ │ │24號旁│ │2-LX號營業小客車之│ │3.贓證物照片(同上│ │工作叁年。│
│ │ │路邊 │ │右後車窗(毀損部分│ │ 卷第87頁) │ │扣案之螺絲│
│ │ │ │ │未據告訴),再進入│ │4.庚○○警詢之自白│ │起子壹支沒│
│ │ │ │ │車內,竊得該車內之│ │ (同上卷第12頁)│ │收。 │
│ │ │ │ │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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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臺北縣│戊○○│庚○○持所攜帶之客│戊○○之駕駛│1.戊○○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3月 │土城市│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執照1張、高 │ (偵字第4449號第│ │柒月,並應│
│ │23日│中央路│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速公路回數票│ 129至130頁) │ │於刑之執行│
│ │ │2段278│ │開破壞戊○○所有停│10張(以上物│2.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令入勞│
│ │ │巷5弄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K│品已領回)與│ 同上卷第131頁) │ │動場所強制│
│ │ │14 號 │ │--1172號自用小貨車│現金2500元、│3.贓證物照片(同上│ │工作叁年。│
│ │ │附近 │ │之左側車門鎖(毀損│零錢1500 元 │ 卷第91頁) │ │扣案之螺絲│
│ │ │ │ │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及中國商│4.庚○○警詢之自白│ │起子壹支沒│
│ │ │ │ │進入車內,竊得該車│銀、土地銀行│ (同上卷第13頁)│ │收。 │
│ │ │ │ │內之物。 │提款卡各1張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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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臺北土│卯○○│庚○○持所攜帶之客│中國信託商業│1.丁○○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踰越│處有期徒刑│
│ │3月 │城市中│、周奕│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銀行信用卡(│ (偵字第4449號第│門扇竊盜 │柒月,並應│
│ │26日│央路1 │昇(告│螺絲起子為工具,踰│卡號00000000│ 31至34頁、偵字第│ │於刑之執行│
│ │凌晨│段318 │訴) │越上址停車場之鐵門│00000000)1 │ 5993號第14至15頁│ │前,令入勞│
│ │1時 │巷內停│ │後,撬開破壞卯○○│張。 │2.庚○○警詢之自白│ │動場所強制│
│ │許 │車場 │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 │ (偵字第5993號第│ │工作叁年。│
│ │ │ │ │號碼3613--MS號自用│ │ 5至7頁) │ │扣案之螺絲│
│ │ │ │ │小客車之左後方車窗│ │3.庚○○偵訊之自白│ │起子壹支沒│
│ │ │ │ │玻璃,再進入車內,│ │ (偵字第4449號第│ │收。 │
│ │ │ │ │竊得丁○○所有置於│ │ 109至110頁、第17├──────┼─────┤
│ │ │ │ │該車內中國信託商業│ │ 2至173頁) │損壞他人之汽│處有期徒刑│
│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 │ │4.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車玻璃,足以│貳月,扣案│
│ │ │ │ │0000000000000000 │ │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生損害於他人│之螺絲起子│
│ │ │ │ │),嗣庚○○因不滿│ │ 書(偵字第5993號│ │壹支沒收。│
│ │ │ │ │所竊得之物太少,另│ │ 第23至43頁) │ │ │
│ │ │ │ │萌生放火之犯意,以│ │5.火災現場照片18張├──────┼─────┤
│ │ │ │ │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 (同上卷第45至52│放火燒毀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放火燒燬車牌號碼36│ │ 頁) │所有之自用小│壹年貳月。│
│ │ │ │ │13 --MS 號自用小客│ │ │客車,致生公│ │
│ │ │ │ │車,致生公共危險。│ │ │共危險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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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臺北土│己○○│庚○○持所攜帶之客│未竊得任何物│1.己○○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踰越│處有期徒刑│
│ │3月 │城市中│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品。 │ (偵字第5993號第│門扇竊盜,未│伍月,並應│
│ │26日│央路1 │ │螺絲起子為工具,踰│ │ 16至17頁) │遂 │於刑之執行│
│ │凌晨│段318 │ │越上址停車場之鐵門│ │2.庚○○警詢之自白│ │前,令入勞│
│ │1時 │巷內停│ │後,撬開破壞己○○│ │ (同上卷第5至7頁│ │動場所強制│
│ │許 │車場 │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 │ ) │ │工作叁年。│
│ │ │ │ │號碼460-EL號營業小│ │3.庚○○偵訊之自白│ │扣案之螺絲│
│ │ │ │ │客車之右後方車窗玻│ │ (偵字第4449號第│ │起子壹支沒│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 172至173頁) │ │收。 │
│ │ │ │ │訴),再進入車內,│ │4.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 │ │ │ │惟未竊得任何物品。│ │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放火燒毀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另庚○○因未竊得財│ │ 書(偵字第5993號│所有之營業小│壹年貳月。│
│ │ │ │ │物竟萌生放火之犯意│ │ 第23至43頁) │客車,致生公│ │
│ │ │ │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 │5.火災現場照片18張│共危險 │ │
│ │ │ │ │紙,放火燒燬車牌號│ │ (同上卷第45至52│ │ │
│ │ │ │ │碼460-EL號營業小客│ │ 頁) │ │ │
│ │ │ │ │車,致生公共危險。│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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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臺北縣│甲○○│庚○○持所攜帶之客│甲○○之健保│1.甲○○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3月 │金山鄉│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卡、身分證各│ (偵字第4449號第│ │柒月,並應│
│ │29日│文化三│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1張(以上物 │ 123至124頁) │ │於刑之執行│
│ │ │路10巷│ │開甲○○所有停放該│品已領回)與│2.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令入勞│
│ │ │4之2號│ │處之機車置物箱,再│金山農會提款│ 同上卷第125頁) │ │動場所強制│
│ │ │前 │ │竊得該車置物箱內之│卡、現金1000│3.贓證物照片(同上│ │工作叁年。│
│ │ │ │ │物。 │元。 │ 卷第87頁) │ │扣案之螺絲│
│ │ │ │ │ │ │4.庚○○警詢之自白│ │起子壹支沒│
│ │ │ │ │ │ │ (同上卷第12頁)│ │收。 │
├─┼──┼───┼───┼─────────┼──────┼─────────┼──────┼─────┤
│13│96年│臺北縣│丙○○│庚○○持所攜帶之客│行車執照影本│1.丙○○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3月 │萬里鄉│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保險卡、郵│ (偵字第4449號第│ │柒月,並應│
│ │31日│萬里村│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局提款卡(以│ 40至41頁) │ │於刑之執行│
│ │凌晨│瑪鋉頂│ │開破壞丙○○所有停│上物品已領回│2.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令入勞│
│ │2時 │街16號│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56│)與現金200 │ 同上卷第42頁) │ │動場所強制│
│ │許 │前停車│ │7-MP號營業小客車右│元。 │3.庚○○警詢之自白│ │工作叁年。│
│ │ │場 │ │後車窗(毀損部分未│ │ (同上卷第12頁)│ │扣案之螺絲│
│ │ │ │ │據告訴),再進入車│ │4.庚○○偵訊之自白│ │起子壹支沒│
│ │ │ │ │內,竊得該車內之物│ │ (同上卷第110頁 │ │收。 │
│ │ │ │ │。 │ │ ) │ │ │
├─┼──┼───┼───┼─────────┼──────┼─────────┼──────┼─────┤
│14│96年│臺北縣│申○○│庚○○持所攜帶之客│申○○之駕駛│1.申○○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3月 │土城市│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執照1 張(已│ (偵字第4449號第│ │柒月,並應│
│ │底 │中央路│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領回)。 │ 117至118頁) │ │於刑之執行│
│ │ │1段242│ │開申○○所有停放於│ │2.贓物認領保管(同│ │前,令入勞│
│ │ │巷2弄 │ │該處之機車置物箱,│ │ 上卷第119頁) │ │動場所強制│
│ │ │21 號 │ │再竊得該車置物箱內│ │3.贓證物照片(同上│ │工作叁年。│
│ │ │前 │ │之物。 │ │ 卷第89頁) │ │扣案之螺絲│
│ │ │ │ │ │ │4.庚○○警詢之自白│ │起子壹支沒│
│ │ │ │ │ │ │ (同上卷第13頁)│ │收。 │
├─┼──┼───┼───┼─────────┼──────┼─────────┼──────┼─────┤
│15│96年│臺北縣│辛○○│庚○○持所攜帶之客│戶口名簿、高│1.辛○○警詢之供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4月 │三芝鄉│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速公路回數票│ (偵字第4449號第│ │柒月,並應│
│ │4日 │中興街│ │螺絲起子為工具,撬│各1 張(以上│ 44至45頁) │ │於刑之執行│
│ │凌晨│2段42 │ │開破壞辛○○所有停│物品均已領回│2.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令入勞│
│ │4時 │巷12號│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8│)。 │ 同上卷第46頁) │ │動場所強制│
│ │許 │1樓前 │ │--8610號自用小客車│ │3.贓證物照片(同上│ │工作叁年。│
│ │ │ │ │之左側車門(毀損部│ │ 卷第47頁) │ │扣案之螺絲│
│ │ │ │ │分未據告訴),再進│ │4.庚○○警詢之自白│ │起子壹支沒│
│ │ │ │ │入車內,竊得該車內│ │ (同上卷第12頁)│ │收。 │
│ │ │ │ │之物。 │ │5.庚○○偵訊之自白│ │ │
│ │ │ │ │ │ │ (同上卷第110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發行銀行│信用卡│地 點 │金額 │簽帳單上 │證據一覽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號│ │信用卡號│申請人│ │ │偽造之署押│ │ │ │
├─┼─────┼────┼───┼──────┼─────┼─────┼─────────┼──────┼─────┤
│1 │96年3月26 │中國信託│丁○○│臺北縣淡水鎮│95元 │免簽名 │1.信用卡簽帳單1 紙│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參│
│ │ │00000000│ │站 │ │ │2.庚○○偵訊之自白│法之所有,以│月。 │
│ │ │ │ │ │ │ │ (同上卷第150頁 │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人之物交付 │ │
│ │ │ │ │ │ │ │ │ │ │
├─┼─────┼────┼───┼──────┼─────┼─────┼─────────┼──────┼─────┤
│2 │96年3月26 │同上 │丁○○│臺北市士林區│5萬4,000元│「丁○○」│1.蔡標警詢之供述(│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10時│ │ │文林路773號 │(品名:車│署押1枚 │ 偵字第4449號第49│書,足以生損│柒月,於簽│
│ │50分許 │ │ │勝聯車業公司│牌號碼189-│ │ 至50頁) │害於他人 │帳單商店收│
│ │ │ │ │(負責人蔡標│-BAC號重型│ │2.林俊宏警詢之供述│ │據聯上所偽│
│ │ │ │ │) │機車) │ │ (同上卷第52至54│ │造「丁○○│
│ │ │ │ │ │ │ │ 頁) │ │」之署押壹│
│ │ │ │ │ │ │ │3.林俊宏偵訊之供述│ │枚沒收。 │
│ │ │ │ │ │ │ │ (同上卷第149至1│ │ │
│ │ │ │ │ │ │ │ 50頁) │ │ │
│ │ │ │ │ │ │ │4.庚○○偵訊之自白│ │ │
│ │ │ │ │ │ │ │ (同上卷第109至1│ │ │
│ │ │ │ │ │ │ │ 10頁、第150至15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5.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 │
│ │ │ │ │ │ │ │ (同上卷第1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6.機車買賣訂購書(│ │ │
│ │ │ │ │ │ │ │ 同上卷第68頁) │ │ │
│ │ │ │ │ │ │ │ │ │ │
├─┼─────┼────┼───┼──────┼─────┼─────┼─────────┼──────┼─────┤
│3 │96年3月26 │同上 │丁○○│臺北縣淡水鎮│ 3,290元│「丁○○」│1.庚○○偵訊之自白│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2時 │ │ │大忠街89號 │ │署押1枚 │ (偵字第4449號第│書,足以生損│伍月,於簽│
│ │36分許 │ │ │燦坤3C淡水店│ │ │ 150頁) │害於他人 │帳單商店收│
│ │ │ │ │ │ │ │2.信用卡簽帳單1 紙│ │據聯上所偽│
│ │ │ │ │ │ │ │ (同上卷第147頁 │ │造「丁○○│
│ │ │ │ │ │ │ │ ) │ │」之署押壹│
│ │ │ │ │ │ │ │ │ │枚沒收。 │
└─┴─────┴────┴───┴──────┴─────┴─────┴─────────┴──────┴─────┘
附表三
┌─┬──────┬────────────┬──────┬──────┐
│編│ 犯罪事實 │ 證據一覽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號│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三│1.庚○○偵訊之自白(同上│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伍│
│ │所示之事實 │ 卷第109至110頁、第150 │書,足以生損│月,機器腳踏│
│ │ │ 至151頁) │害於他人 │車新領牌照登│
│ │ │2.機車買賣訂購書(同上卷│ │記書上偽造之│
│ │ │ 第68頁) │ │「寅○○」印│
│ │ │3.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 │文壹枚及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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