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己○○
丙○○
辛○○
甲○○
戊○○
乙○○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庚○○等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 狀乙份在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5年5 月 30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該裁定於96年6 月5 日送 達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妻)代收,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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