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11號
SLDM,96,簡,411,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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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8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
度訴字第933 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91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乙○○蔡佳圖(經本院另 案審結)為朋友關係,蔡佳圖因故對甲○○懷恨在心,於94 年8 月21日凌晨獲悉甲○○投宿於臺北市○○區○○路273 巷6 號千賓賓館503 號房後,與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張志峰駕駛蔡佳圖所有之F8-9 0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佳圖乙○○前往千賓賓館找尋 甲○○,蔡佳圖並攜帶附表編號1 所示92改造手槍1 支(彈 匣內有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改造子彈12顆),又於車上交付 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八厘米手槍1 支(彈匣內有附表編號6 所示彈殼2 顆)予乙○○,3 人於同日上午6 時許抵達千賓 賓館,即一同上樓尋找甲○○投宿之503 號房,斯時張志峰 因疲累先行下樓,乙○○持前揭槍彈在該樓櫃台把風,蔡佳 圖則至該503 號房敲門,甲○○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開門 讓蔡佳圖進入房間後,蔡佳圖以持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脅 迫甲○○之非法方法,要求甲○○隨同前往不詳處所,而剝 奪甲○○之行動自由,2 人步出房間後,乙○○隨即持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跟隨在後,使甲○○更加恐懼,不 敢擅自離開,而與蔡佳圖乙○○同乘電梯下樓。嗣蔡佳圖乙○○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押甲○○步出電梯之際,為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蔡佳圖乙○○身上扣得附表編 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支及編號3 至6 所示改造子彈12顆 、彈殼2 顆。
二、證據方法
(一)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96年6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第30至32頁、本院96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至13頁)。(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王聖傑、葉鴻昇吳嘉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96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至17頁)。(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43 至 54頁)。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2 支、編號3 至5 之改造 子彈12顆及編號6 之彈殼2 個等證物。
(六)綜上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 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乙○○蔡佳圖持改造手槍及子彈脅迫被害人甲 ○○隨同離開千賓賓館,因槍枝足生威脅於被害人之人身乃 至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無法抵抗而須依被告指示行動,顯然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乙○○蔡佳圖實力支配下,縱 其並未持槍抵住被害人,然以所持有之槍械相脅,已足使被 害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行動,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程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自94年8 月21日上午6 時20分許 起,至6 時3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與蔡佳圖共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其犯行終了時點亦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 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 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7條及第41 條第1 項等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有科一定金額以下罰金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 有不同,但就本件被告乙○○蔡佳圖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情形,該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⒊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前 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4.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 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 ,應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二 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 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 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 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



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 而為適用,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 ,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 於被告。
5.本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 規定。
(三)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蔡 佳圖共赴千賓賓館,被告乙○○蔡佳圖進入503 號房與被 害人甲○○談話時,在櫃檯把風,又於被害人步出房間後, 與蔡佳圖共同以持槍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無法依其自由意 志行動,2 人皆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應友人蔡佳圖之要求,即分持槍彈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且害及 社會秩序,犯罪手段及情狀非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 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附 表編號2 、6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及彈殼2 個, 雖非屬違禁物,但係共犯蔡佳圖提供予被告乙○○用以共犯 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蔡佳圖所有,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子彈12 顆係內裝於附表編號1 改造手槍內用以強押被害人甲○○, 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揭子彈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揭子彈均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滅失,本院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求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



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 本院於此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 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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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查獲地點│數量│ 鑑定書文號 │ 鑑 定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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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改造手槍(含│臺北市內│1支 │⑴刑鑑字第09│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 │彈匣,槍枝管制│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編號0000000000│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號) │號前電梯│ │ 0000000000│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口,被告│ │ 號 │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蔡佳圖身│ │ │使用,認具殺傷力,係槍│
│ │ │上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 │ │ │ │ │稱同條例)第4條及第8條│
│ │ │ │ │ │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 │ │ │ │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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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八厘米手槍│臺北市內│ 1支│刑鑑字第0940│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 │(含彈匣,槍枝│湖區新明│ │129130號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
│ │管制編號110203│路273巷6│ │ │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
│ │2362號) │號前電梯│ │ │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
│ │ │口,彭師│ │ │殺傷力。 │
│ │ │君身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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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揭槍枝管制編│臺北市內│ 2顆│⑴刑鑑字第09│均係由直徑9.92mm、長度│
│ │號0000000000改│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19.02mm金屬彈殼及直徑 │
│ │造手槍彈匣內之│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8.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土造子彈(共4 │號前電梯│ │ 0000000000│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
│ │顆) │口,被告│ │ 號 │發,認均具殺傷力,屬同│
│ │ │蔡佳圖身│ │ │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上 ├──┼──────┼───────────┤
│ │ │ │ 2顆│刑鑑字第0960│具直徑8.89mm金屬彈頭。│
│ │ │ │ │028044號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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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上開槍枝管制編│臺北市內│ 1顆│⑴刑鑑字第09│均係由直徑9.92mm、長度│
│ │號0000000000號│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19.02mm金屬彈殼及直徑 │
│ │改造手槍之彈匣│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8.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內土造子彈(共│號前電梯│ │ 0000000000│之土造子彈,無法擊發,│
│ │4顆) │口,被告│ │ 號 │認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
│ │ │蔡佳圖身│ │ │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上 ├──┼──────┼───────────┤
│ │ │ │ 3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1顆,雖可擊發,惟發 │
│ │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 │力。2顆,均無法擊發, │
│ │ │ │ │ │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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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槍枝管制編號11│臺北市內│ 1顆│⑴刑鑑字第09│係由直徑9.62mm、長度 │
│ │00000000號改造│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18.86mm金屬彈殼及直徑 │
│ │手槍之彈匣內子│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8.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彈(共4顆) │號前電梯│ │ 0000000000│之土造子彈,無法擊發,│
│ │ │口,被告│ │ 號 │認不具殺傷力,非屬同條│
│ │ │蔡佳圖身│ │ │例所規範之子彈。 │
│ │ │上 ├──┼──────┼───────────┤
│ │ │ │ 3顆│刑鑑字第 │具直徑約8.87mm金屬彈頭│
│ │ │ │ │0000000000號│。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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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揭槍枝管制編│臺北市內│ 2顆│⑴刑鑑字第09│均係土造金屬彈殼,非屬│
│ │號0000000000號│湖區新明│ │ 00000000號│同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
│ │改造八厘米手槍│路273巷6│ │⑵內授警字第│ │
│ │彈匣內之彈殼 │號前電梯│ │ 0000000000│ │
│ │ │口,彭師│ │ 號 │ │
│ │ │君身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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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