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 7 月29日以87年易字第1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其中侵占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432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8年上更一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與前開侵占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94年7 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犯行:
⑴於94年8 月16日凌晨3 、4 時許之夜間,在臺北市○○區 ○○街117 之1 號1 樓乙○住處前,趁客廳無人之際,持 長竹竿上綁衣架伸入該屋內,勾出置於客廳茶几上之鑰匙 後(無竊取鑰匙之不法所有意圖),持該鑰匙開啟大門, 侵入乙○住宅內,徒手竊取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9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乙○身分證、其 女曾敏純健保卡各1 枚等物,得手後,離去之際為乙○發 現報警處理,隨即將鑰匙棄置現場後逃逸,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帶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95年2 月14日凌晨1 、2 時許之夜間,利用臺北市○○ 區○○街245 巷39號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於夜間 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LV男用手提包1 個,內 有GUCCI 名片皮夾1 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枚、誠泰商業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2 張、行動電話2 支及鑰匙3 串、現金等物。得手後旋於翌(15)日晚間, 在臺北市○○區○○路一帶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變 賣得款花用,另將證件、鑰匙及皮包等物棄置在臺北市○ ○區○○路7 段280 巷14之2 號旁之臺電公司變電箱旁。
嗣於95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街206 巷16號前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94年 度偵字第998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3 頁、95年度偵 緝字第22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第22頁、95年度偵字 第311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三卷,第15頁以下、第58頁), 且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偵查一卷第5 、6 、40頁), 甲○○於警詢(偵查三卷第19至24頁)時證述明確,且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偵查一卷第7 頁)、甲○○為具領人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三卷第35之1 頁)、遭竊物品相片 (偵查三卷第38至41頁)、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 偵查三卷第36頁)附卷可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 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 法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本件係故意犯,依修正前後 累犯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應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 住宅之內涵,自無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贅列同法條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96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 頁),亦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後二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行相隔近6 月之久,難認係行為時間緊接,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之連續犯,公訴人認係時間緊接之連續犯,尚有未恰 ;被告所犯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二度侵 入他人住宅竊盜財物,併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