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338號
SLDM,96,交簡,338,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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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6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茲補充證據如下: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5 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 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 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 ,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 告甲○○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3 毫克,且被告於酒 後駕車與白博文所騎乘ALT ─899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為拘役59日,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5 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識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 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3 毫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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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