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珠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932 號、第933 號、94年度偵字第10195 號、第11132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瑞珠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其一起會日期為民國 90年10月10日,含會首共62會份,每會份會款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1 萬元,定每月10日13時在臺北市陽明醫院(以 下簡稱陽明醫院)5A護理站開標,採外標制,出標金額最低 1 千元(以下簡稱A 會),並冒用蔡瑞瓊及蔡瑞琛之名義各 參加一個會份。另一起會日期為91年5 月1 日,含會首共41 會份,每會份會款金額為2 萬元,定每月1 日在陽明醫院5A 護理站開標,採外標制,出標金額最低為1,500 元(以下簡 稱B 會),並自己兼任會員參加一個會份,另向洪月寶借名 參加一個會份,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5 月10日擅自冒用A 會會員陳秋琳之署名書寫標單, 出標1,500 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或向陳廖雪 及陳秋琳等人謊稱係蔡瑞琛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 誤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江淑芳、江梅芳、葉麗琴、許馨之、李 芳菲、蔣蕙芳、謝秀蘭、鄭玉齡、林春花、李宗訓、何清幼 、黃玉霞、王榮俊、陳麗珠、林美玲、洪英英、邵倩吟、李 育璟、張淑慧、謝慧玲、蔡麗嬋、吳玉琴、陳奉文、林嘉宏 、吳韻華、婁小梅、劉耀罡(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份為死 會)、方淑慧、吳文澄、林介文、蕭美麗、陳雙霖、刁春美 、資憶華、沈靜芳、徐麗花、張曉梅、歐陽麗美、鍾美珊、 陳廖雪、陳秋琳、鄧瑜璇、劉勝惪、王守賢、邱俊美、吳素 緣、王文君、謝偉哲等48名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1 萬元之 會款(李育璟、張淑慧、吳玉琴、沈靜芳各為2 個會份,均 為活會),共計詐得5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活會會員。 ㈡續又於92年2 月10日冒用蔡瑞瓊之署名書寫標單,就A 會出
標2,300 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蔡瑞瓊參加合會出標得標為由 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江梅芳、許馨之、 李芳菲、鄭玉齡、林春花、何清幼、黃玉霞、王榮俊、陳麗 珠、林美玲、李育璟、張淑慧、謝慧玲、蔡麗嬋、吳玉琴( 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份為死會)、陳奉文、林嘉宏、吳韻 華、劉耀罡(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份為死會,1 會份為活 會)、方淑慧、吳文澄、林介文、沈靜芳(參加2 會份,其 中1 會份為死會)、徐麗花、張曉梅、歐陽麗美、陳秋琳、 劉勝惪、邱俊美、王文君、謝偉哲等31名會員,收取每活會 會份1 萬元之會款(其中李育璟、張淑慧各為2 個會份,均 為活會),共計詐得3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瑞瓊及前揭活 會會員。
㈢繼又於92年3 月6 日冒用B 會會員黃瑞英之署名書寫標單, 出標3,300 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 向陷於錯誤當時為活會會員之蕭美津、葉素蘭、黃瑞英、彭 仁孚、洪碧娥、謝麗華、李素蓁、方亦稜、王昭婉、陳玉敏 、鍾美珊、李培文、鄭玉齡、洪英英、陳奉文、李明華、廖 美枝、蔡麗嬋、王貽娟、王榮俊、邱俊美、黃美莉、劉勝惪 、雪嬌、麗香、秀麗、淑津、王文君、萬小申、蕭玲英、張 淑慧等31名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2 萬元之會款(其中王昭 婉2 個會份、雪嬌及麗香合計1 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1 會 份,均為活會),共計詐得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活會 會員。
㈣復於92年5 月1 日冒用B 會會員鄭玉齡之署名書寫標單,出 標3,600 元行使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 於錯誤當時為活會會員之蕭美津、葉素蘭、黃瑞英、彭仁孚 、洪碧娥、謝麗華、李素蓁、方亦稜、王昭婉(2 個會份) 、陳玉敏、鍾美珊、鄭玉齡、洪英英、陳奉文、李明華、廖 美枝、蔡麗嬋、王貽娟、王榮俊、邱俊美、黃美莉、劉勝惪 、雪嬌、麗香、秀麗、淑津、王文君、萬小申、蕭玲英、張 淑慧等30名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2 萬元之會款(其中王昭 婉2 個會份、雪嬌及麗香合計1 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1 會 份,均為活會),共計詐得5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活會 會員。
㈤又於93年9 月3 日冒用B 會會員王昭婉之署名書寫標單,出 標2,500 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 陷於錯誤之黃瑞英、謝麗華、李素蓁、王昭婉、陳玉敏、鄭 玉齡、廖美枝、蔡麗嬋、王貽娟、邱俊美、黃美莉、劉勝惪 、秀麗、淑津、張淑慧等15名活會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2 萬元之會款(其中王昭婉2 個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1 會份
,均為活會),共計詐得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活會會 員。
㈥旋又於93年11月10日冒用A 會會員鄭玉齡之署名書寫標單, 出標4,000 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 向陷於錯誤之江梅芳、許馨之、李芳菲、鄭玉齡、何清幼、 黃玉霞、王榮俊、陳麗珠、林美玲、張淑慧、謝慧玲、蔡麗 嬋、林嘉宏、劉耀罡(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份為死會,1 會份為活會)、方淑慧、林介文、張曉梅、陳秋琳、邱俊美 、謝偉哲、李育璟(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份為死會,1 會 份為活會)、張淑慧(參加2 會份,均為活會)、吳玉琴( 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為死會,1 會份為活會)、沈靜芳( 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份為死會,1 會份為活會)等24名活 會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1 萬元之會款,共計詐得25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活會會員。
前開期間蔡瑞珠仍勉為維持合會運作,直至94年1 月間因週轉 不靈,同年2 月起未再按時開標,且避不見面,經合會會員清 查得標會員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偽造之標單則已經丟棄滅 失。
二、案經沈靜芳、蔡麗嬋、廖美枝、陳麗珠、謝麗華、李素蓁、 張淑慧、陳玉敏、李芳菲、江梅芳、謝慧玲、王榮俊、黃玉 霞、吳玉琴、劉勝惪、邱俊美、林美玲、方淑慧、林介文、 黃瑞英、陳廖雪、王昭婉、蔡瑞琛、蔡瑞瓊、鄭玉齡等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江梅芳、李素蓁、邱俊美、陳玉敏、黃 玉霞、黃瑞英、劉勝惪、蔡麗嬋、吳梅君、王文君、鄭玉齡 等11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中邱俊美、鄭玉齡於警詢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公訴人起訴以之為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採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採為證據並非不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 上揭除邱俊美及鄭玉齡外,其餘9 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渠等在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部分,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㈤部分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㈢、㈣、㈥部分犯行,辯稱 :黃瑞英部分是其事前交代要標B 會,標到後伊有給黃瑞英
一半的合會金現金20萬元,嗣後又再匯入20萬元,後來全部 都已經給黃瑞英;鄭玉齡部分則經過同意本人借其名義標會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 應無必要說謊否認其餘犯行。其中黃瑞英部分,告訴人所提 出之會單數份記載黃瑞英得標日期不盡相同,所載不準確, 被告應係於93年匯款20萬元入黃瑞英戶頭前後1 、2 個月代 黃瑞英標會。鄭玉齡部分,如被告係冒用鄭玉齡名義標會, 則和解時鄭玉齡一定會帶本票,字據上也會註明冒名冒標云 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㈤部分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廖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代女兒陳秋 琳跟被告起的A 會,事後發現該會份遭冒標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83~84 頁),又經證人黃瑞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參加B 會1 個會份,被告以其名義出標當次,伊沒 有去標,也沒有託被告幫忙出標,事後伊曾經打電話要被告 幫忙出標,但都沒有得標…,伊曾聽蔣蕙芳說伊已經標,去 問被告,被告說寫錯了…依照王昭婉給伊看的會單,發現上 面註記已經標走等語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緝字第932 號卷【以下簡稱偵緝932 號卷】第156 頁、 本院卷㈠第235 頁、本院卷㈡第82頁),復經證人鄭玉齡於 警詢時證稱:伊參加A 會及B 會,事後得知被告倒會,…94 年2 月17日伊與被告約在中正路麥當勞見面,被告要歐陽麗 美、邱素梅、李宗訓、林春花直接將死會會款交給伊等語( 偵7542號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A 會及 B 會,都被被告冒標,伊還每月匯活會會錢給被告…94年2 月17日晚伊與被告約在台北市中山北路與中正路口附近麥當 勞,被告承認冒標伊的2 個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4頁 、第76頁、第80頁),另經證人王昭婉於本院審理時略證稱 :伊參加B 會2 個會份,都沒有去標,是活會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㈡第86頁),核與證人王文君、蔡麗嬋、劉勝惪、黃 玉霞、陳玉敏、李素蓁、江梅芳於偵訊及邱俊美於警詢時略 證稱:渠等參加A 會或B 會,會打電話問何人得標及得標金 額記載會單上,嗣發覺有異,且有會員被冒標之情節大致相 符(王文君部分見偵緝932 號卷第196~197 頁、蔡麗嬋部分 見同卷第156~157 頁、劉勝惪部分見同卷第155~156 頁、黃 玉霞部分見同卷第155 頁、陳玉敏部分見同卷第116~117 頁 、李素蓁部分見同卷第157 頁、江梅芳部分見同卷第156 頁 、邱俊美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42 號卷【以下簡稱偵7542號卷】第7~8 頁),復有記載參加合 會會員及各次得標會員之A 會互助會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22 號第3 頁、94年度他字第2309號 第12~14 頁、偵緝932 號卷第53頁、第67頁、第139~143 頁 、第170 頁、94年度他字第878 號卷第2 頁正面,其中部分 係由遭冒標者提出,與其餘會單相互比對,足以佐證被告冒 標詐取合會金之情形)及B 會互助會單(見偵緝932 號卷第 77頁、第86頁、第109 頁、第131 頁、第144~145 頁、第14 7~148 頁、第16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 第2695號卷第13頁、94年度他字第878 號卷第2 頁反面,其 中部分為空白會單,足以證明合會之成立及內容,部分由遭 冒標者提出,與其餘會單相互比對,則足以佐證被告冒標詐 取合會金之情形)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三、被告詐得金額之計算:
㈠被告於91年5 月10日擅自冒用A 會會員陳秋琳之署名書寫標 單出標得標,依會單觀之,當時A 會活會會員有江淑芳、江 梅芳、葉麗琴、許馨之、李芳菲、蔣蕙芳、謝秀蘭、鄭玉齡 、林春花、李宗訓、何清幼、黃玉霞、王榮俊、陳麗珠、林 美玲、洪英英、邵倩吟、李育璟、張淑慧、謝慧玲、蔡麗嬋 、吳玉琴、陳奉文、林嘉宏、吳韻華、婁小梅、劉耀罡(參 加2 會份,其中1 會份為死會)、方淑慧、吳文澄、林介文 、蕭美麗、陳雙霖、刁春美、資憶華、沈靜芳、徐麗花、張 曉梅、歐陽麗美、鍾美珊、陳廖雪、陳秋琳、鄧瑜璇、劉勝 惪、王守賢、邱俊美、吳素緣、王文君、謝偉哲等48名會員 ,被告每活會會份收取1 萬元之會款(李育璟、張淑慧、吳 玉琴、沈靜芳各為2 個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金額為 52萬元(48+4=52) ,至遭被告冒名參加A 會之蔡瑞瓊、蔡 瑞琛,當時雖名義上仍為活會會員,但被告冒名應不至於向 之收取會款,不必計入詐得之金額。
㈡被告於92年2 月10日擅自冒用蔡瑞瓊之署名書寫標單出標行 使而標得A 會,依會單觀之,當時A 會活會會員有江梅芳、 許馨之、李芳菲、鄭玉齡、林春花、何清幼、黃玉霞、王榮 俊、陳麗珠、林美玲、李育璟、張淑慧、謝慧玲、蔡麗嬋、 吳玉琴(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份為死會)、陳奉文、林嘉 宏、吳韻華、劉耀罡(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份為死會,1 會份為活會)、方淑慧、吳文澄、林介文、沈靜芳(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份為死會)、徐麗花、張曉梅、歐陽麗美、 陳秋琳、劉勝惪、邱俊美、王文君、謝偉哲等31名會員,被 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份1 萬元之會款(其中李育璟、張淑 慧各為2 個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金額應為33萬元( 31+2=33) ,至遭被告冒名參加A 會之蔡瑞琛,當時雖名義 上仍為活會會員,但被告冒名應不至於向其收取會款,不必
計入詐得金額。
㈢被告於92年3 月6 日冒用B 會會員黃瑞英之署名書寫標單, 出標行使而得標,當時B 會活會會員有蕭美津、葉素蘭、黃 瑞英、彭仁孚、洪碧娥、謝麗華、李素蓁、方亦稜、王昭婉 、陳玉敏、鍾美珊、李培文、鄭玉齡、洪英英、陳奉文、李 明華、廖美枝、蔡麗嬋、王貽娟、王榮俊、邱俊美、黃美莉 、劉勝惪、雪嬌、麗香、秀麗、淑津、王文君、萬小申、蕭 玲英、張淑慧等31名會員,被告向每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份2 萬元之會款(其中王昭婉2 個會份、雪嬌及麗香合計1 會份 、秀麗及淑津合計1 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金額為58 萬元(26X2+1X2X2+4X0.5X2=60) ,至被告借用洪月寶之名 義參加1 個會份,仍屬被告自行參加,自不應計入被告所詐 得之金額。
㈣被告於92年5 月1 日冒用B 會會員鄭玉齡之署名書寫標單, 行使而得標,依會單觀之,當時活會會員有蕭美津、葉素蘭 、黃瑞英、彭仁孚、洪碧娥、謝麗華、李素蓁、方亦稜、王 昭婉(2 個會份)、陳玉敏、鍾美珊、鄭玉齡、洪英英、陳 奉文、李明華、廖美枝、蔡麗嬋、王貽娟、王榮俊、邱俊美 、黃美莉、劉勝惪、雪嬌、麗香、秀麗、淑津、王文君、萬 小申、蕭玲英、張淑慧等30名會員,被告向活會每會份收取 2 萬元之會款(其中王昭婉2 個會份、雪嬌及麗香合計1 會 份、秀麗及淑津合計1 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金額為 詐得56萬元(25X2+1X2X2+4X0.5X2=58) ,至被告借用洪月 寶之名義參加1 個會份,仍屬被告自行參加,自不應計入被 告所詐得之金額。
㈤被告於93年9 月3 日冒用B 會會員王昭婉之署名書寫標單出 標行使而得標,依會單觀之,當時之活會會員有黃瑞英、謝 麗華、李素蓁、王昭婉、陳玉敏、鄭玉齡、廖美枝、蔡麗嬋 、王貽娟、邱俊美、黃美莉、劉勝惪、秀麗、淑津、張淑慧 等15名活會會員,被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份2 萬元之會款 (其中王昭婉2 個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1 會份,均為活會 ),所詐得之金額為30萬元(12X2+1X2X2+2X0.5X2=30) 。 ㈥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冒用A 會會員鄭玉齡之署名書寫標單出 標行使而得標,依會單觀之,當時之活會有江梅芳、許馨之 、李芳菲、鄭玉齡、何清幼、黃玉霞、王榮俊、陳麗珠、林 美玲、張淑慧、謝慧玲、蔡麗嬋、林嘉宏、劉耀罡(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份為死會,1 會份為活會)、方淑慧、林介 文、張曉梅、陳秋琳、邱俊美、謝偉哲、李育璟(參加2 會 份,其中1 會份為死會,1 會份為活會)、張淑慧(參加2 會份,均為活會)、吳玉琴(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為死會
,1 會份為活會)、沈靜芳(參加2 會份,其中1 會份為死 會,1 會份為活會)等24名會員,被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每會 份1 萬元之會款,所詐得之金額為25萬元(23+1X2=25) , 至遭被告冒名參加A 會之蔡瑞琛,當時雖名義上仍為活會會 員,但被告冒名應不至於向其收取會款,不必計入詐得金額 。
四、被告雖就事實欄㈢、㈣、㈥部分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冒標黃瑞英會份部分:
①前揭B 會會單,除2 張未曾記載得標情形(偵緝932 號卷 第109 頁、94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第2 頁反面),另1 張 由黃瑞英提供,記載自己為活會外(偵緝932 號卷第144 頁),其餘均記載會員黃瑞英於92年3 月出標3,300 元得 標,衡情應係被告告以黃瑞英得標,始會出現數人提供之 互助會單均記載相同事項之情形,足認被告將黃瑞英於92 年3 月6 日得標之事告知其他會員,唯獨黃瑞英不知情。 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供稱:黃瑞英事前有交代伊標 ,得標後伊給她一半的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 或證稱:伊需要用錢,所以才去找黃瑞英借標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239 頁),如前者供述屬實,則係黃瑞英託其書 寫標單代為出標,如後者供述為真,則係被告缺錢而主動 向黃瑞英借標,先後供述非無矛盾,如非所辯不實,何以 如此?
③再者,被告辯稱:伊得標之後有給黃瑞英一半的錢,現金 20 萬 元、匯款20萬元云云。惟查B 會採外標制,每會份 為2萬 元,包括會首合計有41會份,是此會每次得標之合 會金均應高於80萬元,而被告辯稱其給被告一半的錢,計 算之結果應高於40萬元。則倘若被告所稱屬實,現金20萬 元及匯款20萬元,均應於黃瑞英92年3 月得標後即給付黃 瑞英。然由黃瑞英台北銀行帳戶影本觀之(見本院卷㈡第 51 、53~54頁),該帳戶於92年3 月間甚至於4 月間,並 無被告匯入20萬元之紀錄,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曾於 得標後給付黃瑞英合會金,其空言辯解,自屬不能採信。 ㈡冒標鄭玉齡會份部分:
①A 會每會份為1 萬元、B 會每會份為2 萬元,均採外標制 ,鄭玉齡各參加1 個會份,則其每月活會會款為3 萬元。 而鄭玉齡自93年2 月10日、同年4 月1 日、5 月3 日、6 月3 日、7 月2 日、9 月2 日、10月4 日、11月2 日、12 月2 日及94年1 月4 日均各無摺存入3 萬元入被告000000 000000號帳戶,此有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10張在卷可證 (見偵7542號卷第17~20 頁),鄭玉齡如非認為自己仍是
活會,豈有未加計利息,一再給付活會會款至94年1 月之 理?
②被告果真係向會員鄭玉齡借標,則合會金均由被告取走, 則得標後之會款,由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始符常情,豈有 由鄭玉齡持續支付活會會款之理?被告辯稱伊向鄭玉齡借 標,嗣後由鄭玉齡支付活會會款,伊支付利息云云,實與 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③被告曾於94年2 月17日向鄭玉齡坦承冒標,此經證人吳梅 君於偵訊時證述(見偵7542號卷第72~73 頁),核與證人 鄭玉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0頁), 應堪採信,被告嗣後辯稱並無冒標,與其先前所述不符, 自難採信。至證人吳梅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了解 冒用與借用的差別,且於偵訊中沒有用冒用2 個字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72頁),然查冒用與借用為一般用語,尚非 難懂,證人吳梅君稱其不懂,應非可採,而經本院勘驗偵 訊光碟結果,證人吳梅君確於94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稱被 告「冒用」鄭玉齡名義標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1頁 ),足認證人吳梅君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迴護被告之意,尚 不得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就本件犯罪事實是否全部坦承,除影 響被告量刑之輕重外,亦影響被告負債之多寡,據此,尚不 得以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即認被告就其餘犯行無說謊否認 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 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 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 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以私文書 論)。故核被告前揭事實欄㈠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之最 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為新臺幣1 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 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 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 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 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 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 。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 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 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
㈣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前揭被告行為後 法律對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各 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連 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任職醫院,利用同事之信任關係,召集合會,不 思誠信經營,竟冒用他人名義跟會,復冒標會員會份,分次 詐得合會金52萬元、33萬元、60萬元、58萬元、30萬元、25
萬元,合計258 萬元,東窗事發後,以異常方式處分所有之 不動產,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至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陳秋琳、蔡瑞瓊、黃瑞英、 王昭婉之署名各1 枚、鄭玉齡之署名2 枚,並未扣案,因該 標單為標會所用,衡情應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無論其 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至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 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 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 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 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法理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依裁判時之法律從一重處 斷,均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㈠冒用蔡瑞琛署押書寫標單行使 ,標得A 會、㈡偽造王昭婉署押書寫標單行使,標得由被告 任會首,起會日期為民國91年10月1 日起會之互助會、㈢冒 用王采玉及陳廖雪之署押投標行使,以詐取合會金,因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罪云云。訊據被告雖數度承認起訴書所載前揭全部 犯罪事實,然亦曾否認所組合會有王采玉之會員…陳廖雪部 分是她自己標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第21頁)。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 查:
㈠蔡瑞琛部分:本件依卷內A 會會單記載,有關蔡瑞琛部分, 其中部分為空白,部分記載91年5 月10日。而被告於91年5 月10日冒用陳秋琳之名義標得A 會,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因 不可能同時冒用陳秋琳及蔡瑞琛之名義出標並同時得標,可 見被告應係為避免冒標之事爆發,向部分會員(如陳秋琳之 母陳廖雪等人)謊稱蔡瑞琛得標。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冒用蔡瑞琛之名義就A 會出標,自不得逕以 部分標單上之記載,逕就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王昭婉部分:查王昭婉參與被告為會首,於91年10月1 日起 會之互助會,係經被告要求包尾會,此經證人王昭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96頁)。而此互助 會會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2月1 日止,此有互助會單 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他字第2695號 卷第13頁)。則倘若王昭婉確屬包尾會,被告是否有必要偽 造王昭婉署名於93年12月1 日尾會時出標行使,即非完全無 疑?此外,觀諸卷附此會會單並未記載該會得標情形,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定被告確曾於91年10月1 日至93年11月 期間偽造王昭婉之署書寫標單行使冒標,自難認定被告有公 訴所指此部分冒標犯行。
㈢王采玉部分:觀之卷內會單,A 會、B 會均無名為「王采玉 」之會員,衡情被告應不至冒用「王采玉」之署名出標行使 標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犯行,亦 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陳廖雪部分:證人陳廖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廖雪的會 份是我自己標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核與被告前 揭所辯相符,應堪採信。證人陳廖雪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 證稱:伊看到別人的標單陳廖雪的部分已經標走,是被告冒 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頁),然證人陳廖雪於本院準備程 序稱:「陳廖雪部分我標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 亦證稱:「是看別人會單我的已標走,但我要標時有標到」 (同上卷頁),衡情堪認係證人陳廖雪已標走,尚無冒標問 題,其指冒標一節應係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前揭犯行,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㈠至㈣部分犯行,均乏證據為 嚴格之證明,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具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