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69號
SLDM,94,訴,869,2007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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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887 、91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2272 、1228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緝字第141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18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於78年1 月27日以78年度臺上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年確定,於78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於82年11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庚○○於前揭假釋期間,復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於86年7 月7 日以86年訴字第36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 3 月2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者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其 前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11日,並 與上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而於89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庚○○仍不知悔改,竟分別與郭瑞平(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鄒添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或與陳昱達(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或與甲○○(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月)、壬○(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及丑○○(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 造私文書供行使、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供行使、詐欺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庚○○因需錢孔急,竟與東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 東車行)之負責人郭瑞平、靠行東東車行之計程車司機鄒 添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瑞 平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大武崙 營業所營業員子○○佯稱其車行司機鄒添丁欲購買新計程 車用以營業,致子○○陷於錯誤,因此於92年12月25日前



往臺北縣汐止市東東車行,以北都公司名義與庚○○、鄒 添丁及郭瑞平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84萬9 千元買賣車號627-CF號營業小客車1 部 ,且自93年1 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 逐期繳納21 ,538 元而攤還買賣價款。子○○因此在東東 車行內交付上開營業小客車予郭瑞平再轉交予庚○○。庚 ○○以上開計程車為擔保品向郭瑞平介紹之不明當鋪借得 款項12萬元,並分別支付鄒添丁1 萬元、支付郭瑞平5 千 元以充當報酬。嗣後庚○○未依約付款,致出賣人北都公 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上情。
庚○○陳昱達(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5 日,至久久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久久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15 號之營業 處所,先由陳昱達以每日租金800 元之代價向久久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510-CM號營業小客車,並以庚○○為連帶保證 人,再於不詳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由庚○○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竹銘當舖」,質借款 項計60,000元,嗣久久公司發覺前開車輛為「竹銘當舖」 取走後,即前往「竹銘當舖」代為償還借款60,000元,始 將該車輛贖回。
㈢於94年1 月3 日,由庚○○及壬○至臺北市南港區○○○ 路○ 段560 號見勵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見勵公司), 由壬○以每日800 元之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丁○○承租車 牌號碼3B-688號營業小客車,並以庚○○為連帶保證人, 得手後復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經丑○○徵得甲○○同意,代簽甲○○簽 名及偽造丁○○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私文書 ,並由壬○偽刻見勵公司章及丁○○私章用印於該契約書 上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甲○○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見勵公司及丁○○,復於同日 晚上8 時許,該4 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200 號 1 樓「和平當舖」,由甲○○持以其名義與丁○○簽立之 前開偽造契約書及該汽車向該店店長丙○○質借款項,致 丙○○陷於錯誤以為該車為其所有同意質借30,000元,其 中2,000 元交予甲○○,3,000 元交予丑○○、1,3000元 交予庚○○,其餘得款由壬○獨得,事後甲○○以尚有急 用為由向丙○○取回該車,旋於同月8 日,由庚○○、壬 ○駕駛該車聯同至臺北市○○區○○街17巷7 號2 樓「宏 帝當舖」,由庚○○偽簽丁○○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復以壬○偽刻之見勵公司章及丁○○私章用印於 該契約書上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庚○○所有,並以壬○ 為連帶保證人,以該車向該店店長乙○○質借140,000 元 ,致乙○○不疑有他而全數質借,事後壬○遲未支付租金 ,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庚○○於94年4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臨85號, 向寅○○○承租靠行於金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 公司)車牌號碼2B-273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700 元, 得手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先於同年6 月 2 日,在臺北市○○區○○街偽刻金玉公司及盧正發之印 章,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私文書,偽造金玉公司及 盧正發之簽名,並盜蓋金玉公司及盧正發之印文於該契約 書上,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其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金玉公司,復於同日之不詳 時間,持上開偽造契約書向「公道當舖」質借款項,致其 陷於錯誤,以為該車為庚○○所有,而同意質借50,000元 。
庚○○於94年8 月2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2 巷5 弄11之1 號「誠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 ,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立契約書欄及簽章欄,偽簽「 曾正順」署押及偽捺指印各2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 造之參與經營契約書連同其於不詳時地以換貼自身照片方 式變造之「曾正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 紙,併同交付與誠泰公司負責 人戊○○以行使,導致戊○○誤認庚○○曾正順,庚○ ○因此順利以每月租金24,000元承租車牌號碼820-CK號營 業自小客車。得手後庚○○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誠泰公司、羅正發印章各1 枚,嗣在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簽章欄偽簽誠泰公司 、羅正發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誠泰交通 有限公司」署押及印文各2 枚、「羅正發」署押及印文各 1 枚,而偽造足以對外表徵車號820-CK號營業自小客車為 庚○○所有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後庚○○於94年8 月29 日 某時,在臺 北市○○區○○街2 段75號1 樓「大倫當鋪」,持上開以



其名義與羅正發簽立之偽造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該自小客車 向大倫當鋪經理癸○○質借款項,致癸○○陷於錯誤誤以 為該車為庚○○所有而同意質借50,000元,嗣經癸○○發 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與久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共犯郭瑞平鄒添丁之 供述、證人陳宇森及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 處93年1 月5 日北市監三字第2092377103號公告影本各1 份 在卷可憑(分見93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19頁、第25頁);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辛○○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 12287 號卷第23至26頁);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共犯 甲○○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人丙 ○○、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借合約書、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和平當舖質押 存根在卷可憑(分見94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第18至20頁、第 21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40頁、94年度偵緝字第887 號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50頁);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核與證人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所簽發之本 票1 張在卷可憑(分見95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第14至16 頁 );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核與證人戊○○、癸○○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2 紙、變造「曾正順」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 紙、大倫當舖收當登記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799 95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憑(分見95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7 頁、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4頁),足 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2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均設有 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 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 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12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均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 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 56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郭瑞 平、鄒添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與陳昱達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被告與甲○○、壬○、丑○○就犯罪事實一之㈢,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至㈤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 事實一之㈡至㈤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㈤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 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連續侵占、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庚○○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 規定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未 敘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之次數、詐騙 金額、被害人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偽刻如附表一所示「見勵公司」、「丁○○」、「金 玉公司」、「盧正發」、「誠泰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署押、印文、指印等,均屬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之署押、印 文、指印,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曾正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及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5 份,業經被告分別向和平當舖、宏帝當舖、公道 當舖、誠泰公司、大倫當舖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 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2 條、第33 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上開3 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其罰金均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 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 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 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 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同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偽造之「見勵公司」印章1枚 │
├──┼─────────────┤
│2 │偽造之「丁○○」印章1枚 │
├──┼─────────────┤
│3 │偽造之「金玉公司」印章1枚 │
├──┼─────────────┤
│4 │偽造之「盧正發」印章1枚 │
├──┼─────────────┤
│5 │偽造之「誠泰公司」印章1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名稱│卷宗所在及│
│ │ │、數量 │頁數 │
├──┼─────────┼──────────┼─────┤




│1 │91年5 月15日台北市│「見勵公司」印文3 枚│偵緝字第88│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7 號卷第43│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頁至第44頁│
│ │約書 ├──────────┼─────┤
│ │ │「丁○○」印文3枚 │同上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
│ │ ├──────────┼─────┤
│ │ │「丁○○」署押1枚 │同上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
├──┼─────────┼──────────┼─────┤
│2 │94年1 月8 日台北市│「見勵公司」印文7 枚│同上卷第47│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頁至第48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 │約書 │「丁○○」印文2枚 │同上卷第47│
│ │ │ │頁至第48頁│
│ │ ├──────────┼─────┤
│ │ │「丁○○」署押1枚 │同上卷第47│
│ │ │ │頁至第48頁│
├──┼─────────┼──────────┼─────┤
│3 │93年6 月2 日台北市│「金玉公司」印文5 枚│偵字第7596│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號卷第14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至第15頁 │
│ │約書 ├──────────┼─────┤
│ │ │「羅正發」署押1枚 │同上卷第14│
│ │ │ │頁至第15頁│
├──┼─────────┼──────────┼─────┤
│4 │94年8 月26日台北市│「曾正順」署押2枚 │偵字第4332│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號卷第18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至第19頁 │
│ │約書 ├──────────┼─────┤
│ │ │「曾正順」指印5 枚 │同上卷第18│
│ │ │ │頁至第19頁│
├──┼─────────┼──────────┼─────┤
│5 │93年5 月28日台北市│「誠泰公司」印文4 枚│同上卷第11│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頁至第12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 │約書 │「羅正發」署押1枚 │同上卷第11│
│ │ │ │頁至第12頁│
│ │ ├──────────┼─────┤
│ │ │「羅正發」印文1枚 │同上卷第11│




│ │ │ │頁至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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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勵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東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久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