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9號
SLDM,94,訴,309,2007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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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陳妍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被   告 柯乃清


      殷國樑



      陳智明



      曾超琦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7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
66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賢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妍如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柯乃清曾超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殷國樑陳智明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妍如柯乃清曾超琦殷國樑陳智明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等人於民國89年間係臺北 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 警,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饒玉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 係地下錢莊負責人,卓瑞春(綽號:大卓、黑面)、沙台平 (綽號:沙標)係饒玉麟手下(上2 人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 ),陳妍如饒玉麟女友,曾慶忠(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 係饒玉麟友人,方曉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係曾慶忠手下,張志賢方曉雲友人。緣臺北縣民葉興財因 與饒玉麟財務糾紛,向員警殷國樑舉發饒玉麟經營地下錢莊 、持有槍砲,並於89年2 月15日下午引導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等8 、9 名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世貿中心)5 樓5D24 室 逮捕因流氓感訓案件通 緝中之饒玉麟,並於現場逕行搜索,搜索完畢後,陳智明等 將在場之卓瑞春陳妍如帶回永和分局,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等則將饒玉麟帶往臺北市○○○道0 段000 巷0 弄00 號4 樓及同址29號4 樓其租屋處搜索,旋於上開租屋處隔壁 頂樓陽台鐵筒內起獲饒玉麟持有之奧地利GLOCK 廠製26型制 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GLOC 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握把為塑膠 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口徑5.56mm步槍彈10顆、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 彈8 顆、制式口徑6.35mm半自動手槍彈4 顆。饒玉麟為脫免 刑責,思以他人頂替,即徵得在場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 國樑同意,以行動電話聯絡曾慶忠,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代價尋覓頂替者,曾慶忠立即聯絡方曉雲,由方 曉雲覓得積欠其債務之張志賢同意以200萬元之代價頂替本 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慶忠隨即於電話中要饒玉 麟先提出150萬元作為張志賢出面承認該批槍、彈為其所有 之代價(其餘分期付款),待聯繫完畢,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等員警即將饒玉麟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



製作警訊筆錄,饒玉麟於永和分局多次撥打電話聯絡頂替事 宜,並由沙台平卓瑞春張志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告知饒玉麟饒玉麟即向製作筆錄之員警 柯乃清陳稱該批槍、彈為張志賢所有,並提供張志賢之年籍 資料予柯乃清
二、同日晚上,卓瑞春經永和分局釋回後即與沙台平共赴饒玉麟 之四舅王隆賜位於臺北縣○○市○○路000○0號2樓住家聯 繫頂替事宜,方曉雲亦依曾慶忠指示,與綽號「阿義」之男 子陪同張志賢北上,與卓瑞春沙台平洽談頂替事宜,張志 賢為遂行頂替犯意,並於王隆賜住處簽立乙紙向饒玉麟承租 上開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虛偽租賃 契約。翌(16)日,方曉雲聯絡蘇冠勳,由臺南搭機攜帶張 志賢之身分證至臺北會合,沙台平則受饒玉麟委託,向同行 調借200萬元現金,以支付張志賢頂替費用,惟該200萬元迄 未湊足,張志賢即撕毀該租賃契約,並於2月16日晚間與方 曉雲等人返回臺南。永和分局乃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將饒玉麟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饒玉麟因 另案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故即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以下簡稱岩灣技訓所)執行。
三、饒玉麟在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沙台平於89年2 月 18日、方曉雲於同年3 月14日、陳妍如於同年2 月29日、3 月23、24、30日先後至岩灣技訓所會見饒玉麟洽談頂替事宜 。後饒玉麟於89年3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借提偵查,由曾超琦柯乃清、殷 國樑、陳智明負責借提,提供電話予饒玉麟,由饒玉麟以電 話通知曾慶忠沙台平居間聯繫方曉雲張志賢頂替之事。 因張志賢之前曾徵詢律師之意見,知悉可能被判處8 年有期 徒刑,乃反悔不願頂替並避不見面,方曉雲即透過張志賢友 人尋獲張志賢,於同日晚上,方曉雲張志賢帶至臺南市北 安路金典檳榔攤內毆打,並追討債務,因張志賢無力清償, 乃同意頂替,並由方曉雲、陳建勳及林慶鴻、「阿峰」等男 子陪同北上,於89年4 月1 日凌晨約天亮時分到達臺北,由 沙台平安排渠等暫住於台北市○○區○○街00○00號饒玉麟 住處,於89年4 月1 日中午,沙台平以電話告知方曉雲約於 臺北縣○○市○○路000 號囉曼咖啡廳見面,將當面交付該 筆頂替之代價,並有員警在該咖啡廳內逮捕張志賢等之過程 ,方曉雲即依約偕同綽號阿義、張志賢搭乘計程車至該咖啡 廳二樓內等候。
四、饒玉麟於89年4 月1 日上午由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再次提解外出,彼等明知饒玉麟要聯絡頂替事宜,



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饒玉麟以電話聯絡沙台平攜帶現金10 0 萬元至該咖啡廳交予卓瑞春饒玉麟另以電話通知卓瑞春 至該咖啡廳外等候,斯時,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承前同一幫助犯意,與另二名刑事組員警提解饒玉麟 至該咖啡廳二樓戒護等候,沙台平即囑由綽號小凱(為饒玉 麟經營地下錢莊公司員工)送至該咖啡廳外交予卓瑞春,卓 瑞春即將現金95萬元帶至該咖啡廳二樓交付饒玉麟饒玉麟 隨即與張志賢方曉雲當場點算為現金95萬元(另5 萬元於 同日晚上再補足),書寫不實租賃契約書,俟張志賢、饒玉 麟、方曉雲談妥並交付現金後,員警曾超琦柯乃清、殷國 樑、陳智明等人即將張志賢饒玉麟帶至永和分局訊問。五、張志賢明知扣案之槍彈係饒玉麟所持有,竟意圖使饒玉麟隱 避,承前頂替之故意,接續於89年4 月1 日下午3 時10分許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 為警制作警詢筆錄、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興 華訊問制作訊問筆錄時,謊稱從88年2 月1 日起向饒玉麟曾 租臺北市○○○道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房屋,上開槍彈 為伊所有並藏放於該租屋處頂樓,上開槍彈係友人陳建銘於 88 年2、3 月間交付其持有等情,而頂替饒玉麟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陳妍如明知張志賢未向饒玉麟 曾租前開仰德大道住處,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為遂行張志 賢頂替,竟基於幫助之故意,於89年4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 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訊筆錄時,偽稱張 志賢自88年1 月起向饒玉麟承租上開仰德大道租屋,押金80 00元,月租4000元,有於上開租屋處看過張志賢,當場指認 向饒玉麟租屋之人即是警方查獲之張志賢,並於指證照片上 簽名表示無誤。
六、張志賢頂替饒玉麟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後 ,曾於89年4 月18日、5 月8 日、8 月16日、10月9 、24日 先後赴岩灣技訓所探視饒玉麟,洽詢頂替之後續100 萬元尾 款事宜,並要求饒玉麟提高頂替費用至300萬元,饒玉麟亦 同意俟其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5 萬元頂替費,同年8 月20日張志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張志賢迄未收到尾款100 萬元,遂於本院90年度訴緝字 第50號及90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自首上開頂替犯 行並接受裁判,始獲知上情。
七、案經張志賢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有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醒 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 ,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自得 為證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90年11月 26 日 岩技所戒字第3683號函所負之接見紀錄、談話紀錄, 係上開技能訓練所之管理人員依法律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管理人員與被告等人既不相識又無夙怨,衡情製作紀錄之 公務員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上開接見紀錄、談話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陳稱上開接見紀錄、談話紀 錄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志賢辯稱:伊係被迫頂替饒玉麟之槍砲案件,伊 於89年3 月31日晚間,被方曉雲帶至臺南市北安路金典檳榔 攤毆打,並限制自由,伊於頂替過程中並無自己決定之能力 云云。被告陳妍如辯稱:案發時伊與饒玉麟才認識3個月,



伊有去過饒玉麟仰德大道的租屋處5 、6 次,該租屋處平日 有許多人進出,饒玉麟曾告知那些人是被告之房客,伊印象 中覺得在饒玉麟租屋處見過張志賢,以致於89年4 月1 日在 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時為上開陳述,伊並無幫助頂替之故意云 云。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均辯稱:饒玉麟 為警查獲後之電話內容未提及頂替事宜,被告等無從知悉饒 玉麟等人之頂替犯行,亦無允許饒玉麟找人頂替犯行,被告 等並未於咖啡廳目睹張志賢饒玉麟談論頂替及交錢情形云 云。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之前開槍彈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 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於89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饒玉 麟所承租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樓 頂陽台角落處查獲,饒玉麟為脫免刑責,以200 萬元之代價 透過曾慶忠轉知方曉雲覓得張志賢為其頂替上開罪責,並於 89年4 月1 日中午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囉曼咖啡廳 給付張志賢頂替代價新台幣9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賢 供綦述詳(見本院96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至22頁),核 與證人饒玉麟方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 院96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4至31頁、96年3 月23日審判筆 錄第9 至22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 張、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8 、57頁)附卷可稽,雖證人饒玉麟否認查扣之槍彈 為其所持有,然上開扣案槍彈若非被告所持有,則被告豈需 於查獲當日打電話聯絡曾慶忠尋覓頂替者,並同意以新台幣 200 萬元出資僱請他人頂罪,於感訓期間尚大費周章委由友 人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汽車及其以女友徐曉玲名義之六條通之 停車塔(金車寶)之三個車位,以供給付頂罪之張志賢安家 費用之理,足認被告確係因持有上開槍、彈,遭警方查獲後 ,為拖免刑責,方同意支付金錢予張志賢,使其頂替自己涉 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行為。況且證人饒玉 麟因持有事實欄所載之槍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確定 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 886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雖扣案 之槍彈係於台北市○○○道0 段00 0巷0 弄00號4 樓樓頂陽 台角落查獲,而非被告所居住之同址29號4 樓樓頂,惟該2 門牌號碼之頂樓互相連通,並無阻隔,業據證人即查獲槍彈 之警員林福全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 度訴字第147 號卷宗95年4 月10日審理筆錄),並經檢察官 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檢察官89年3 月6 日履勘現場筆錄1紙



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31頁以下),益足認 證人饒玉麟確係持有扣案槍彈之人無誤。
(二)有關被告張志賢頂替罪部份:
1.饒玉麟因持有上開槍彈遭警搜獲,為求脫罪,思以他人頂替 ,乃以電話與曾慶忠聯絡,表示願以新台幣200萬元代價尋 覓頂替者,曾慶忠即唆使方曉雲覓得與其有債務關係之張志 賢 (張志賢方曉雲約160萬元)出面頂替,被告張志賢因 積欠方曉雲債務無法清償,乃同意以此代價出面頂替扣案之 槍彈,方曉雲張志賢於89年2月15日晚上北上,與卓瑞春沙台平王隆賜饒玉麟之四舅)中和市○○路000○0號 2樓住家聯繫頂替事宜,張志賢並於王隆賜住處簽立乙紙向 饒玉麟承租上開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 之虛偽租賃契約,惟該200萬元頂替費用未湊足,張志賢即 撕毀該租賃契約,並於2月16日晚間返回臺南。張志賢事後 曾徵詢律師之意見,知悉可能被判處8年有期徒刑,乃反悔 避不見面,89年3月31日晚間,方曉雲張志賢帶至台南市 北安路金典檳榔攤毆打,並追討債務,同日張志賢方曉雲 、陳建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阿峰」之男子陪 同北上,於89年4月1日凌晨約天亮時分到達臺北,同日中午 方曉雲接獲通知與張志賢前往臺北縣○○市○○路000號囉 曼咖啡廳等候饒玉麟沙台平則依饒玉麟指示命「小凱」攜 帶現金95萬元至上開咖啡廳交予卓瑞春卓瑞春再轉交予饒 玉麟,並由方曉雲張志賢點算現金無誤,曾超琦等人即將 張志賢帶上手銬,與饒玉麟同時帶回永和分局詢問,張志賢 接續於89年4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制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時 ,謊稱從88年2月1日起向饒玉麟曾租臺北市○○○道0段000 巷0弄00號4樓房屋,上開槍彈為伊所有並藏放於該租屋處頂 樓,槍彈係友人陳建銘於88年2、3月間交付其持有等情,而 頂替饒玉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嗣後饒玉 麟所涉犯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9年4月10 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156號 號不起處分確定,另被告張志賢頂替持有槍彈部分,由該案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偵字第4142號偵查起訴等情,業經被告張志賢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饒玉麟(本院感裁㈡卷第272 至288 頁、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215 至227 頁)、 方曉雲(本院感裁㈠卷第111 至112 頁、本院訴緝卷第96至 10 7頁、第157 至172 頁、第184 至190 頁,本案96年3 月



23 日 審判筆錄)、卓瑞春(92年度偵字第8865號偵卷第 169 至179 頁、、本院感裁㈡卷第164 至172 頁、第183 至 190 頁、第232 至23 4頁、本院96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5 至34頁)、沙台平(92年度偵字第8865號偵卷第228 至229 頁)、蘇冠勳(本院感裁㈠卷第107-108 頁)、陳建勳(本 院感裁㈠卷第110 頁)、證人張智銘(本院感裁㈡卷第 162-163 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屬實,且有張志賢89 年4 月1 日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 書各1 份在卷足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4156號卷第89 -90頁、第92頁、第118 頁,本院89年度訴字 第462 號卷第3 至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查本案之源由,係因被告張志賢於本院流氓案件及槍砲案 件審理中翻異前詞,供出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經過情形,經 本院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依被告張志賢、證人方 曉雲於歷次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詞,雖足認被告張志賢於89年 3 月31日確有在金典檳榔攤方曉雲毆打之事實,然被告亦 自承其於89年2月15日當天有同意頂替,且同年4月1日在囉 曼咖啡廳由方曉雲點收完現金,同案被告曾超琦等人將其帶 回永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檢察官在場製作偵訊筆錄時 ,甚至做完筆錄交保離開地檢署後,被告仍有多次機會表達 其係遭方曉雲逼迫而頂替之情,但其並未為此表示,反而於 警偵訊筆錄時為不實陳述, 更何況被告頂替饒玉麟前揭槍砲 犯行後,曾於89年4 月18日、5 月8 日、8 月16日、10月9 日、10月24日前往岩灣技訓所探視饒玉麟洽詢頂替之後續費 用,亦有饒玉麟於岩灣技訓所之會客紀錄1 份可參(本院感 裁卷第103 至133 頁),足認被告張志賢顯係因遭方曉雲索 討債務需錢孔急而決意頂替饒玉麟之前揭犯行甚明,被告張 志賢確係頂替犯罪,應可認定。
(三)被告陳妍如幫助頂替部分:
1.陳妍如於89年2月23日、3月7、23、24、29、30日有到岩灣 技訓所會見饒玉麟,且談話內容多與金錢有關:其中89 年3 月24日有談到不動產過戶;89年2月19日饒玉麟交代陳妍如 任何可以變賣的物品盡量處理;89年2月29日陳妍如告訴饒 玉麟放在忠哥那裡有143萬,饒說這樣錢還不夠再拿100萬元 出來等語,89年3月7日饒玉麟陳妍如幫忙出售賣淡水房子 等情,且被告陳妍如更於89年2月19日於接見饒玉麟時因私 下用紙條寫字讓饒玉麟隔窗觀看而經監所管理人員停止接見 ,有前揭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接見紀錄表影本1份附 卷,足見被告陳妍如於接見饒玉麟當時確有為頂替事宜於外 協助饒玉麟籌措頂替款項之情事,其主觀上對於證人饒玉麟



欲找人頂替槍砲之事應已知悉。
2.上開台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台北市○ ○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均係證人饒玉麟所承租, 被告張志賢從未向饒玉麟承租臺北市○○區○○○道0段000 巷0弄00號4樓,亦未居住於該住處或於該處出入等情,業據 被告張志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饒玉麟、吳秋薈(見本院96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4至31頁、本院感裁㈠卷第145 至14 6 頁)於本院、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90年度 感裁緝字第3 號、本院90訴緝字第50號被告張志賢槍砲案件 、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 號饒玉麟槍砲案件判決理由認定屬 實,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妍如亦 坦承曾與饒玉麟同住於該處多次,其明知被告張志賢並未居 住於該處,竟為幫助斯時男友饒玉麟脫罪,於89年4 月1 日 由同案被告柯乃清為其製作指認張志賢是房客的不實筆錄, 其有幫助頂替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幫助頂替部分: 證人饒玉麟張志賢卓瑞春方曉雲均證稱:於89年4 月 1日下午在囉曼咖啡廳的情形,員警在場並目睹饒玉麟交付 款項給張志賢張志賢清點現金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志賢於92年11月5 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9年4 月1 日在囉 曼咖啡廳,伊與饒玉麟交談完畢,有4 名男子起身問伊年籍 資料,先把伊帶去醫院看診後再帶回永和分局做筆錄,伊才 知道他們是警察,剛剛所述4 名警察其中1 名對伊做筆錄等 語(見92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第53至59頁),而對照89年4 月1 日張志賢的警詢筆錄觀之,該名警員即是柯乃清。另被 告柯乃清於90年12月7 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89年4 月 1 日伊等4 人與饒玉麟去咖啡廳(同上感裁㈠卷第171 至 181 頁);被告殷國樑於90年12月14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 :當天共有伊等4 人去咖啡廳等語(感裁㈠卷第198 至205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曾超琦柯乃清有上2 樓, 伊在咖啡廳對面可以看到樓上情形,看到同仁有坐有站等語 (92偵字第8865號偵卷第175 至178 頁),被告陳智明於90 年12月1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共有伊等4 人,曾超 琦、柯乃清饒玉麟在2 樓,後來殷國樑過來說張志賢上樓 了,伊才去2 樓,伊一直站著等語(本院感裁㈠卷第200 至 205 頁);被告曾超琦於90年12月7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與柯乃清饒玉麟坐在一起等語(本院感裁㈠卷第 174 至181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柯乃清在樓 上分別坐在饒玉麟旁邊桌子,伊等盤查張志賢身份時,陳智 明與殷國樑已經上樓了等語(92偵字第8865號偵卷第177 至



178 頁),亦足見證人所述目睹交款過程之該4 名警員是可 以特定為被告柯乃清等4 人。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賢、饒 玉麟證述書立偽造租賃契約書之地點雖有歧異(證人饒玉麟 陳稱其囑附卓瑞春攜帶二份空白租賃契約書當著員警面書寫 租賃契約,被告張志賢則陳稱係員警購買隨後在永和分局警 備隊辦公室內書立),然不論係在囉曼咖啡廳或在永和分局 書寫,員警均有在場此節,為證人饒玉麟張志賢所肯認,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瑞春方曉雲均證述於囉曼咖啡廳時有 看見租賃契約書,證人卓瑞春並證稱係員警去附近之便利商 店購買,顯見被告張志賢、證人饒玉麟證稱確實有書立租賃 契約書一事,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饒玉麟於89年2 月15日 係為警逮捕之通緝犯,同年3 月31日及4 月1 日係經借提之 在押人犯,理應謹慎戒護、看守以防逃脫,然證人饒玉麟卻 得以多次向員警借用電話,任意撥打予曾慶忠沙台平、卓 瑞春等人聯絡相關頂替及籌錢事宜,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均為承辦本案之員警,彼等在場見聞,卻未 加制止,仍提供電話便利證人饒玉麟聯絡相關頂替事宜,並 應證人饒玉麟之要求,帶同證人饒玉麟至囉曼咖啡廳交付頂 替價金,待見被告張志賢出現,亦未逕行逮捕偵訊,仍待雙 方交易完成,始逮捕被告張志賢,並帶回永和分局製作筆錄 ,上開所述之情節,明顯違反借提規則,且與事理有違,綜 合判斷,足徵被告柯乃清等4 人應已事先知悉,並進而幫助 饒玉麟張志賢等人實行本件頂替計畫,彼等有幫助被告張 志賢頂替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陳妍如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之辯護人另 辯護稱:被告五人被訴之幫助頂替罪之犯罪事實為89年2月 間之事,而被告等遲至94年4月26日經檢察官起訴,其追訴 權時效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已消滅云云。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 頂替罪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方符法律規定,因而追訴權時效於 93年5 月20日檢方偵查時已停止,不生追訴權時效屆滿問題 。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之頂替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應 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顯有誤會。
(六)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乃清曾超琦殷國樑陳智明張志賢陳妍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 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 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 犯罪。次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核被告張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陳妍如係以幫助同案被告 張志賢頂替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幫助頂替罪。被告柯乃清曾超琦殷國樑陳智明為本案行為時,均為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彼等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犯幫助頂替罪,均應成立刑法第134 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罪。
(二)查被告彼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之規定、第30條 有關幫助犯之規定、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62 條有關自首、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 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 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 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關本件情形: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被告柯乃 清、曾超琦殷國樑陳智明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警備隊員警,經其供明在卷,是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 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 ⒉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 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 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 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⒊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 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 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 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 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⒍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又被告柯乃清曾超琦殷國樑陳智明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陳妍如柯乃清曾超琦殷國樑陳智明幫助張志賢犯前 開頂替罪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柯乃清曾超琦殷國樑陳智明部分並 先加後減之。
(四)另被告張志賢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主 動向本院法官自首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見本院90感裁 緝字第3 號卷第11至12頁),應認被告張志賢合於自首之要 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張志賢陳妍如圖使饒玉麟隱避而虛偽陳述,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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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