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號
KLDV,96,簡上,2,2007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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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判 定上訴人應負擔全部損失之六成,並非合理,蓋公車行駛內 線車道,超速超車乃屬重大違規,且若搭載多位高齡八十多 歲長者之乘客,駕駛人員更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勿使其站 立,以免緊急煞車造成傷害,惟被上訴人之司機卻任由長者 乘客站立,誠有疏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私下與受害人以20 萬元和解,並未通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需獨自負擔賠償金 ;以受害人僅住院3天,而保險公司亦只支付八千多元理賠 金,但被上訴人竟與被害人達成20萬元之和解,嗣後再找上 訴人賠償,有慷他人之慨之嫌;且上訴人於原審進行爭點整 理時,雖願以20萬元計算被害人之損失及對自己負擔過失比 例六成等情不爭執,惟係以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義肢之損 害為前提等詞。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余建達於94年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 駛車號FN-399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路173號前, 與上訴人乙○○駕駛車號325-LN營業小客車擦撞,又遭楊華 誠駕駛車號IC-3051自用小貨車追撞,致車號FN-399號營業



大客車上乘客詹福榮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被上訴人即賠 償訴外人詹福榮20萬元。然訴外人詹福榮所受之損害,係被 上訴人之受僱人余建達、上訴人乙○○楊華誠3人所共同 造成,而屬共同侵權行為,惟因上訴人乙○○違規駕車,為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負擔10分之9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 乙○○應賠償被上訴人,其應負擔之賠償金為144,000元( 計算式:200000×0.8×0.9=144000),楊華誠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10分之1之過失責任,故楊華誠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賠償金為16,000元(計算式:200000×0.8×0.1 =16000; 嗣楊華誠於原審以2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㈡上訴人乙○○辯稱其所駕之車輛、義肢因該次車禍受有損害 331,460元及營業損失15,000元,並以此請求與被上訴人上 開對其之金錢債權相抵銷。然上訴人乙○○應舉證其受有上 揭損害。再者,上訴人乙○○縱受有上揭損害,因上訴人乙 ○○所使用之車輛、義肢非屬全新,應扣除折舊;且上訴人 乙○○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惟同意上 訴人乙○○之汽車修理費66,460元、10天營業損失12,000元 ,共受有78,460元損失,再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之損 失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計算,即以23,538元與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相抵銷。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46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上訴人乙○○則辯稱:訴外人詹福榮所受損害究係伊與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余建達駕車發生擦撞時所導致,抑或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余建達與另一被告楊華誠駕車擦撞所致,當應先與 釐清,不應由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伊僅應負擔60%之過失 責任。又伊因本次車禍,致車號325-LN營業小客車受損,花 費修理費66,460元,伊使用之義肢遭受損害,更換義肢需花 費265,000元;已支出義肢修理費40,000元,修車10日營業 損失15,000元,至五堵工業區修復義肢往來交通費7,800元 ,共有354,260元損失,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詹福榮所受損害以20萬元計算。
㈡過失比例分攤: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上訴人乙○○負擔 10分之6、楊華誠負擔10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進行爭點整理時,既已同意對於訴外人詹 福榮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以20萬元計算,且該次車禍之過



失比例為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上訴人乙○○負擔10分6、 另一肇事者楊華誠負擔10分之1等情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且上訴人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存在,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㈡基此,就訴外人詹福榮所受之損害,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損 害額及負擔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60,000元、上訴人乙 ○○應負擔120,000元。又因本件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乙○ ○及另一肇事者楊華誠等3人共同侵害訴外人詹福榮,而被 上訴人已先清償3人對訴外人詹福榮之債務,依民法第281條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乙○○償還伊應負擔之120, 000元。惟上訴人乙○○以該次車禍受有354,260元(即車輛 修理費66,460元、將來更換義肢需265,000元、已支出義肢 修理費40,000元、修車10日營業損失15,000元、交通費用支 出7,80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為本件爭點所在, 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上訴人乙○○駕駛車號325-LN營業小客車與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余建達駕駛車號FN-399號營業大客車於94年2 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173號前擦撞,除 致上訴人乙○○325-LN號營業小客車左側受有損害外,上 訴人乙○○於該日並未有其他財物受有損害等情,有基隆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 可憑(參原審卷第28頁背面、34、35頁)。復參以事故發 生時,上訴人乙○○所駕駛325-LN號營業小客車受損時左 前側駕駛座部分受損照片以觀,僅鈑金凹陷、烤漆刮傷, 並未致上訴人乙○○身體受有何傷害,是上訴人乙○○身 體左側為最接近撞擊點部位既未受有任何傷害,則遠離撞 擊部位之身體右側自更不可能會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乙○ ○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右膝義肢受損之情形及程度,是 上訴人乙○○辯稱伊裝於右膝上義肢因本次車禍遭受損害 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乙○○雖提出40,000元統一發 票單據影本作為修理右膝上義肢之證明,惟該發票之確切 開立日期並無法清楚識別,而德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265,000元之估價單,亦僅能證明更換膝上義肢需支出之 金額,無法證明上訴人乙○○已支付上開金額。此外,該 估價單係德林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9日所開立,距本 件車禍發生時日已1年3月餘,亦無法以此證明上訴人乙○ ○更換新義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乙○ ○辯為修復義肢所花費之7,800元交通費部分,未見其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法審認上訴人確有該筆交通費用支 出。綜上,上訴人乙○○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伊右膝上 義肢因本次車禍受有損害,其辯稱更換義肢需花費265,00 0元、支出義肢修理費40,000元、交通費7,800元云云,均 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 因維修325-LN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2月2日至同年月12日共 10日無法使用該車輛,有上訴人乙○○所提之佳欣工程行 收據影本1紙為證,堪信上訴人乙○○確有10日無法使用 該車輛營業,而受有10日營業損失。雖上訴人乙○○未提 出何證據證明伊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衡酌基隆地區物價水準、每月 每人平均收支,認上訴人乙○○每日營業損失以1,200元 為妥適,準此,上訴人乙○○10日無法駕車之營業損失為 12,000元。另上訴人乙○○為修復325-LN號營業小客車所 花費之66,46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修車單據等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綜上,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78,460元(計算式: 12000+ 66460=78460)之損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乙○○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岔路口迴轉後變換車道不當,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余建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車禍肇事次 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25 日基宜鑑字第09450011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 上訴人乙○○對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被 上訴人稱就上訴人乙○○所受損害部分應予過失相抵,自 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余建達就本件車禍發 生非具主要肇因責任,認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3之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23,538元( 計算式:78460×0.3=23538)。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兩造彼此互負金錢債務,並已得隨 時請求,均已屆清償期日,上訴人乙○○主張以被上訴人 應賠償與伊之23,538元,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請求 上訴人乙○○償還之120,000元相抵銷,與法相符,為有 理由,故經兩造債務相抵後,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 人96,4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96462)。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462元,及自95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林李達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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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