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擋押權人於債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段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9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之擔保,設定債權額壹佰肆拾 捌萬元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 案。嗣第三人屆期並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邵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