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46號
KLDV,95,簡上,46,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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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37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07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併交還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位置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主)。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本件訴訟 ,並稱業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 會勘複丈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上開二機關 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見 過該成果圖,且判決書亦未附上該複丈成果圖,致上訴人無 從判斷其事實。再者,被上訴人確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且 亦係經由測量機關複丈之結果,否則上訴人何以知悉被上訴 人有占用土地之事實?況上訴人之土地亦因被上訴人之占用 而減少,否則土地怎可能憑空消失?是上訴人對於基隆市信 義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並不認同,請 再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再次測量,並比 對上訴人之實地面積、被上訴人之實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 本相核,有無相符,再核算被占用之面積即知,俾保障上訴 人之權益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答辯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陳福財等5人共有坐落基隆 市○○區○○段1小段地號37之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受 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80巷20號建物(簡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7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 拆除,併交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系爭建物 並未占用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否認占 有原告所有物之事實,則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先後函 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勘、複 丈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乙情 ,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年6月8日基信地所二字第 0950003787號函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9月13日測籍字第 0950008075號函附之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內可證,並各經原審 於95年6月30日、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此詢問兩 造表示意見,是上訴人表示未見過上開函文及鑑定書乙詞, 要非可採。再者,上訴人表示係經安樂地政事務所在83年間 進行測量時,知悉其系爭土地有遭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2 坪多乙節,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通知當時複丈之人 員即證人戊○○、乙○○、丁○○暨建築設計人員甲○○等 人到庭作證,惟其等均證稱並未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複丈成果 圖上註明「二尺」字樣,只有核發複丈成果圖而已;且未曾 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有占用到其土地乙事等語 (見本院96年3月28日、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 亦無上訴人所稱其係經由測量機關之告知,方知悉其共有土 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乙節。至於上訴人請求再函請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或其他測量機關進行測量部分,因原審 業已依其聲請函請測量機關最高單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 測量,該測量單位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謄、展繪本案有關之土地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 定圖及鑑定書,其測量過程可謂詳實精密,且亦屬最高測量 層級,實無再委由其他測量機關進行測量之必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並未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暨交還 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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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