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被 告 鄭營城即觀海仙境小吃店
陳麗珠即觀海仙境小吃店
吳月春即觀海仙境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等 人所投資開設之觀海仙境小吃店擔任廚工,惟被告等人除未 幫原告辦理勞健保等事宜外,於勞資協調中徒以原告係借住 為由而不負擔相關責任,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得以此項確認判決除去之,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起由友人甲○○介紹 ,任職於被告等人所開設之觀海仙境小吃店擔任正職廚師, 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為原告工作方便, 遂由被告等人提供位於工作場所內所謂之「宿舍」供原告使 用及居住。然原告自任職工作起,每日承擔超時之工作,至 同年6月27日下午3時,因出現頭暈不適等症狀,欲往醫院就 診卻遭被告等人以人手不足而拒絕,直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 病情加劇,方由被告等人協助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 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後發現因延誤就診而致腦中風有繼續進 行復健等情。本件於勞資協調中被告徒以原告係借住為由, 而不負擔相關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84 條 、第19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240,000 元、薪資補償360,000元、勞動減損賠償4,320,000元、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共計5,920,000元。並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書、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診斷 證明書、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調解紀錄為證。其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932,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三人皆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被告鄭營城、陳麗珠均辯稱其並非觀海仙境小吃店之負責人 ,上開小吃店之房屋所有人係登記在被告陳麗珠名下,彼等 係因與訴外人甲○○於95年6月12日購買上開小吃店隔壁房 屋之緣,應訴外人甲○○向其借用上開小吃店之房間供原告 暫住之求,方將上開房屋暫借予原告居住,然當時上開房屋 並無水電且尚未開始經營土雞城生意,係直至95年7月1日要 租給被告吳月春時才為水電之聲請,原告是在95年6月15 日 搬入居住,而在同年月27日因中風搬離,彼等均未經營土雞 城更未僱用原告等語。
㈡被告吳月春則以其係於95年7月1日向被告鄭營城、陳麗珠承 租上開房屋做為經營土雞城之用,是觀海仙境小吃店之實際 負責人,其經營上開小吃店是從95年7月14日開始經營,並 不認識原告;且承租當時屋內空無一物,於95年7月14日始 向台灣省國稅局北區信義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經該局於同 年月20日回函准予,並於95年7月起課徵營業稅,是更不可 能在這之前僱用原告擔任廚師等語置辯。並提出上開房屋之 租賃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5年8月至12月之娛樂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 影本為證。
三、經核上開兩造所述,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確有擔任上開小 吃店廚師乙職,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如彼等之間確有 僱傭關係存在時,方有再論述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 66 號 判例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再按僱傭關係,係指民法第482條之僱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 係,依該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 傭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為成立,即僱傭 契約必係以合意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 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此亦為勞動契約 所準用。是就僱傭關係而論,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基於勞 務供給因人而異之非代替性,仍應以勞僱雙方就提供勞務給 付之內容及給與之報酬個別磋商,相互達成合意,僱傭契約 始為成立,否則尚難遽認兩者間存有僱傭關係。本件原告主 張其已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係經由友人甲○○之介紹,於95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三人所開設之觀海仙境小吃店擔任正職 廚師,並提出其記憶中上開小吃店之內部擺設圖(原證五) ,及原告至上開小吃店工作時被告鄭營城指示交代工作之紀 錄(原證六)等為證。惟上開工作紀錄僅為原告單方所作之 文書,被告等人於其上皆無任何具名;至於原告所提上開小 吃店之內部擺設圖,縱係屬實,然以小吃店既為公開場所, 則其內部擺設當無隱避性可言,凡進出上開小吃店之一般民 眾皆可觀見,是原告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做為其與被告間確有 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㈣又原告雖舉證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13日及96年5月2日之 證詞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係經由證人甲○○ 之介紹而至被告等人所經營投資之小吃店擔任廚師云云。惟 查,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有介紹原告至上開小吃店擔任廚 工,然對於何時介紹原告前往工作之時間卻不復記憶,以證 人自承其常常前往上開小吃店消費,而原告住在上開小吃店 之時間僅短短不到二個禮拜(95年6月15日至95年6月27日) ,證人未何無法記憶其介紹友人即原告前往所稱常常消費場 所工作之時間?且證人與被告鄭營城在95年6月12日確實有 買賣坐落上開小吃店隔壁房屋乙事,斯時證人係透過其同居 人廖鳳嬌與被告鄭營城暨訴外人蔡劉金珠以40萬元完成房屋
買賣,事後並將另外取得之定金5萬元交予原告等情,為證 人甲○○所自承(見本院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 證人與原告間之交情匪淺,證人於本院所為模糊或迴避之詞 ,有偏坦原告之虞,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經本院調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自62年9 月 7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其投保單位多為商業或保險公司, 並無餐飲業之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可徵原告長達30多年之工作經歷中, 並無從事餐飲業相關之經歷,是原告是否具有擔任正職廚師 之相關技能,實令人質疑?且依被告吳月春所提出之上開小 吃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5年8月至12月之 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等資料,可見上開小吃店係在95年7月後,方由被告 吳月春開始營業。又原告係在證人甲○○同居人廖鳳嬌與被 告鄭營城、訴外人蔡劉金珠完成前揭房屋買賣交易簽訂後翌 日(95年6月13日)更名乙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上開小吃店坐落之處業經被告陳麗珠於95年7月1日出租 予被告吳月春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 可參,是被告鄭營城、陳麗珠辯稱係應證人甲○○之託,於 前揭房屋買賣完成後,暫將上開小吃店之房屋在未出租於他 人前(即95年6月15日之後至95年7月1日之前)借予原告居 住,被告吳月春辯稱其係上開小吃店之負責人,其係於95年 7 月1日之後向被告鄭營城、陳麗珠租用系爭房屋經營土雞 城,並未僱用原告等情,尚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 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僱傭關係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則其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932,000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