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2號
KLDV,94,訴,162,200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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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酉○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T ○
      宇○○
      宙○○
      黃○○
      玄○○
      丙 ○
      甲辛○○
      l○○○
      n○○○
      C○○○
      卯○○
            號
      丑○○
      寅○○
      辰○○
      午○○
      巳○○
            號
      未○○
      z○○
      甲戊○
      甲己○
      酉○○
      E○○○
      辛○○
      W○○
      X○○
      V○○
      甲丁○○
            號5樓
      甲子○○
      b○○○
            3
      R○○○
      甲壬○○
      戌○○
            29號
      地○○
兼上二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甲巳○
      甲未○
      甲卯○
      甲辰○
      甲午○
      S○○
      M○○
      N○○
      Q○○
      O○○
      P○○
      甲寅○
      甲丑○
      申○○
      天○○
      亥○○
      甲申○○
      v○○
            之2
      w○○
      p○○
      c○○
      f○○
      e○○
      h○○
      Z○○
      a○○
      G○○○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g○○
      甲癸○
      s○○
      j○○
      o○○
      u○○
      x○○
      r○○
      t○○
      k○○
      q○○
      Y○○
      d○○○
      U○○○
      甲甲○
      甲丙○
      甲庚○
      甲乙○
      y○○
      K○○
      J○○
      L○○
      I○○
      H○○
      乙○○
      F○○
      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A○○
      壬○○
      ○○
      m○○○
      i○○○
      丁○○
      甲○○○
      戊○○
      己○○
            樓之8
      B○○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T○、宇○○宙○○黃○○玄○○、丙○、甲辛○○l○○○n○○○應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二八、四二八之一、四四六、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以民國三十八年中山字第三十號收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設定登記,權利



人李火、權利範圍四十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C○○○丑○○寅○○辰○○卯○○午○○未○○巳○○z○○甲戊○甲己○酉○○E○○○辛○○D○○W○○X○○V○○甲丁○○甲子○○b○○○R○○○甲壬○○戌○○地○○應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二八、四二八之一、四四六、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以民國三十八年中山字第三十五號收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設定登記,權利人李義、權利範圍一二八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甲巳○甲未○甲卯○甲辰○甲午○O○○P○○S○○M○○、甲戌○、Q○○甲寅○甲丑○應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二八、四二八之一、四四六、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以民國三十八年中山字第一二四號收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羅王尊鐘、權利範圍一三八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申○○天○○亥○○甲申○○v○○w○○p○○應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二八、四二八之一、四四六、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以民國三十八年中山字第一四八號收件,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七日設定登記,權利人李漢文、權利範圍四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c○○f○○g○○h○○e○○Z○○a○○G○○○甲癸○u○○、甲天○、x○○s○○o○○r○○t○○k○○q○○Y○○d○○○U○○○甲甲○甲丙○甲庚○甲乙○y○○L○○I○○H○○K○○J○○應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四六、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以民國六十七年基所字第六一一七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設定登記,權利人張城、權利範圍六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癸○○乙○○F○○子○○A○○、B○○、壬○○○○、m○○○、甲亥○○、丁○○、甲○○○、戊○○、己○○應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四六、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以民國六十七年基所字第六一一七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設定登記,權利人李八立、權利範圍六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T○、宇○○、宙○ ○、黃○○玄○○、丙○、甲辛○○l○○○、n○○ ○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428、428之1、446、446之1 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李火之地上權(登記次序:1、收件日 期:38年、字號:中山字第30號、登記日期:38年8月16日 、設定權利範圍44.4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 上權登記。㈡被告C○○○丑○○寅○○辰○○、卯 ○○、午○○未○○巳○○z○○甲戊○甲己○酉○○E○○○辛○○D○○W○○X○○V○○甲丁○○甲子○○b○○○R○○○、甲壬 ○○、戌○○地○○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428、 428之1、446、446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李義之地上權( 登記次序:2、收件日期:38年、字號:中山字第35號、登 記日期:38年8月16日、設定權利範圍128.10平方公尺)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㈢被告甲巳○甲未○甲卯○甲辰○甲午○O○○P○○S○○、M○ ○、甲戌○、Q○○甲寅○甲丑○應就坐落基隆市○○ 區○○段428、428之1、446、446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羅 王尊鐘之地上權(登記次序:3、收件日期:38年、字號: 中山字第124號、登記日期:38年8月16日、設定權利範圍 138.97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㈣被 告申○○天○○亥○○甲申○○v○○w○○p○○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428、428之1、446、 446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李漢文之地上權(登記次序: 4、收件日期:38年、字號:中山字第148號、登記日期: 38年9月7日、設定權利範圍42.98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㈤被告c○○f○○g○○、h ○○、e○○Z○○a○○G○○○甲癸○、u○ ○、甲天○、x○○s○○o○○r○○t○○k○○q○○Y○○d○○○U○○○甲甲○甲丙○甲庚○甲乙○y○○L○○I○○、H○ ○、K○○J○○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446、446 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張城之地上權(登記次序:5、收 件日期:67年、字號:基所字第6117號、登記日期:67年7



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62.4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 銷該地上權登記。㈥被告李立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 446、446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李立之地上權(登記次序 :6、收件日期:67年、字號:基所字第6117號、登記日期 :67年7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68.18平方公尺)塗銷地上權 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T○、宇○ ○、宙○○黃○○玄○○、丙○、甲辛○○l○○○n○○○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428、428之1、446 、446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李火之地上權(登記次序:1 、收件日期:38年、字號:中山字第30號、登記日期:38年 8月16日、設定權利範圍44.4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㈡被告C○○○丑○○寅○○、辰 ○○、卯○○午○○未○○巳○○z○○甲戊○甲己○酉○○E○○○辛○○D○○W○○X○○V○○甲丁○○甲子○○b○○○、R○○ ○、甲壬○○戌○○地○○應就坐落基隆市○○區○○ 段428、428之1、446、446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李義之地 上權(登記次序:2、收件日期:38年、字號:中山字第35 號、登記日期:38年8月16日、設定權利範圍128.10平方公 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㈢被告甲巳○、甲 未○、甲卯○甲辰○甲午○O○○P○○S○○M○○、甲戌○、Q○○甲寅○甲丑○應就坐落基隆 市○○區○○段428、428之1、446、446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 權人羅王尊鐘之地上權(登記次序:3、收件日期:38年、 字號:中山字第124號、登記日期:38年8月16日、設定權利 範圍138.97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㈣被告申○○天○○亥○○甲申○○v○○、w○ ○、p○○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428、428之1、466 、446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李漢文之地上權(登記次序: 4、收件日期:38年、字號:中山字第148號、登記日期: 38年9月7日、設定權利範圍42.98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㈤被告c○○f○○g○○、h ○○、e○○Z○○a○○G○○○甲癸○、u○ ○、甲天○、x○○s○○o○○r○○t○○k○○q○○Y○○d○○○U○○○甲甲○甲丙○甲庚○甲乙○y○○L○○I○○、H○ ○、K○○J○○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446、446 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張城之地上權(登記次序:5、收 件日期:67年、字號:基所字第6117號、登記日期:67年7 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62.4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



銷該地上權登記。㈥被告癸○○乙○○F○○子○○A○○、B○○、壬○○○○、m○○○、甲亥○○ 、丁○○、甲○○○、戊○○、己○○應就坐落基隆市○○ 區○○段446、446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人李八立之地上權 (登記次序:6、收件日期:67年、字號:基所字第6117號 、登記日期:67年7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68.18平方公尺)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其變更追加,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T○、宇○○黃○○玄○○、丙○、甲巳○、甲未 ○、甲卯○甲辰○甲午○S○○M○○、甲戌○、 Q○○O○○P○○甲寅○甲丑○天○○、甲申 ○○、v○○、陳憶如、p○○甲癸○s○○j○○o○○u○○x○○r○○t○○k○○、q ○○、Y○○d○○○U○○○甲丙○K○○、J ○○、I○○H○○A○○壬○○、己○○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C○○○D○○、卯○ ○、丑○○寅○○辰○○午○○巳○○未○○z○○甲戊○甲己○酉○○E○○○辛○○、W ○○、X○○V○○甲丁○○甲子○○b○○○R○○○甲壬○○戌○○地○○申○○亥○○g○○f○○e○○h○○Z○○a○○、G○ ○○、甲甲○甲庚○甲乙○y○○L○○、i○○ ○、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第428號、第428之1號、第446號、 第446之1號地號土地 (下均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段○○段59 、59之1地號,其中428之1、446之1地號土地分別由428、 446地號分割而來,又重測前之59地號分割出59之1、59之2 地號,其分割情形如附表一所示。重測前59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記載地上權人為楊蔡玉、李火、李義、羅王尊鐘、李 漢文、張城、李八立,重測後之446及446-1地號土地地上權 人則登記李火、李義、羅王尊鐘、李漢文、張城、李八立; 重測前59-1地號之地上權人為楊蔡玉、李火、李義、羅王尊 鐘、李漢文,重測後之428及428-1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則登記 為李火、李義、羅王尊鐘、李漢文。惟重測前之59、59之1 地號土地面積頗大,李火、李義、羅王尊鐘、李漢文、張城



、李八立等人雖均有建物坐落重測前土地,並於重測前土地 登記簿謄本登記各該建物之構造及面積,然重測後原告與李 火、李義、羅王尊鐘、李漢文、張城、李八立就重測後土地 並無成立地上權之合意,李火等於重測後之地上權登記實係 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轉載之結果,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起訴請求除去上開妨礙所有權之地上權。
㈡上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 除在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且 記載有設定地上權所憑之建物:⒈地上權人李火部分,其他 登記事項欄載:「磚木造平房13.444坪」。⒉地上權人李義 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載:「磚木造平房38.750坪,底層 39.05平方公尺、二層49.96平方公尺、三層49.96平方公尺 」。⒊地上權人羅王尊鐘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載:「磚造 樓房底層11.813坪、二層15.113坪、參層15.113坪」。⒋地 上權人李漢文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載:「磚造平屋一棟建 坪13坪」。⒌地上權人張城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載:「平 房18.889坪」。⒍地上權人李八立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載 :「磚造平房20.625坪」。以上地上權登記之面積及位置, 明顯係因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地上權人之地上物即房 屋,即有其特定位置及範圍,即先有房屋,然後依法向當時 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申請,經原告同意為地上權登記 ,才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並在土地登記簿 謄本「改良物情形」欄標示「建物標示部分1.5、1.6、1.7 、1.8、1.9、1.26、1.3 2」,換言之,系爭地上權僅存在 於上開地上權人之建築物之基地之土地,不及於其他土地。 而上開地上權之房屋位置分別為:⒈李火之房屋門牌為當時 基隆市中山區○○○路129號,此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 載基地重測前為59地號,但實際位置據原告推算係在重測後 之59之124地號土地,故在重測後之59之124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亦移轉有系爭地上權登記。⒉李義之房屋門牌為當時之 基隆市中山區○○○路47號,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在重測 前之59地號,據原告推算,此建物之位置在重測後之59之 146地號土地,故59之14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有李義 之地上權。⒊羅王尊鐘之房屋門牌為當時之基隆市中山區○ ○○路29號,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在重測前之59地號,此 房屋後來出賣予林丹,並由林丹辦理登記註銷,即建物已不 存在,據原告推算此建物之位置似在重測後之478地號附近 。⒋李漢文之房屋門牌為當時之基隆市太平莊126號即後來 改編為基隆市中山區○○○路217巷34號,依建物登記簿謄 本記載重測前之59地號,此建物位置亦依推算似在重測後之 524地號附近。⒌張城之房屋門牌為當時之基隆市太平莊33



號即後來改編為基隆市中山區○○○路113巷28號,據原告 推算,此建物之位置似在重測後之523地號附近。⒍李八立 地上權上之房屋為基隆市中山區太平里7鄰15號,此房屋之 基地位置並不在系爭土地上,故系爭地上權登記簿之登記, 因移轉而未塗銷,致與地上權之實際設定位置確有不符,對 原告之權益有影響。⒎系爭地上權之位置,因土地分割移載 之結果,分割後土地已無上開地上權之房屋,除前述外,系 爭土地重測前另一地上權人楊蔡玉,其建物門牌為基隆市○ ○○路13號,即於77年5月21日為塗銷登記,又系爭土地上 於45年12月由賴林雪如建築房屋,門牌為基隆市○○○路75 號鄰及75號後即後來改編為基隆市○○○路201號,此二房 屋輾轉為訴外人洪國墩取得,並由建物謄本載明其基地在系 爭土地上,則系爭土地既有訴外人洪國墩所有之房屋,即不 可能再有系爭地上權及李火等人之房屋存在。
㈢上開地上權人李火、李義、羅王尊鐘、李漢文、張城、李八 立均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地上 權登記情形及各該繼承情形如下:
⒈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李火之地上權(登記次序:1.、收 件日期:38年、字號:中山字第30號、登記日期:38年8月 16日、設定權利範圍:44.44平方公尺),李火於民國 (下 同) 62 年3月31日死亡,其妻T○尚生存,李火之子女有長 子宇○○、次子宙○○、三子黃○○、四子玄○○、長女丙 ○、次女甲辛○○、三女l○○○、四女李月昭(被收養) 、五女李金(被收養)、六女李明珠(被收養)、七女李信 子於31年1月30日死亡、八女n○○○等。故李火之繼承人 為被告T○、宇○○宙○○黃○○玄○○、丙○、甲 辛○○l○○○n○○○等9人(李火之繼承人繼承情 形詳如附表2所示)。
⒉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李義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收 件日期:38年、字號:中山字第35號、登記日期:38年8月 16日、設定權利範圍:128.10平方公尺),李義於63年5月 25日死亡,其妻李林卻於62年2月15日死亡,李義之子女有 長子李瀛東、次子李建平、三子李松鶴、四子李賜發、四子 李彥治郎、長女高李玉梅、次女李美玉(被收養)、三女甲 壬○○、四女戌○○、五女地○○、養女李鴛鴦及李招玉( 皆已終止收養)。其長子李瀛東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第 一任妻李許彩雪於49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第二任妻 C○○○、長子丑○○、次子寅○○、三子辰○○、四子卯 ○○。李義之次子李建平於93年10月6日死亡,李建平之妻 李陳屘於76年1月13日死亡,李義之繼承人為長子午○○



次子未○○、三子巳○○、長女黃李淑惠、次女酉○○,黃 李淑惠於9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夫z○○、長子甲 戊○、長女甲己○。其三子李松鶴於92年9月1日死亡,繼承 人為:妻E○○○、長子辛○○、長女D○○。其長女高李 玉梅於92年2月14日死亡,其夫高水土於88年11月3日死亡, 高李玉梅之繼承人為長子W○○、次子X○○、三子V○○ 、長女甲丁○○、次女甲子○○、三女b○○○、四女R○ ○○。故李義之繼承人為被告午○○未○○巳○○、z ○○、甲戊○甲己○酉○○C○○○丑○○、寅○ ○、辰○○卯○○E○○○辛○○D○○W○○X○○V○○甲丁○○甲子○○、高月珠、R○○ ○、甲壬○○戌○○地○○等25人 (李義之繼承人繼承 情形詳如附表3所示)。
⒊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羅王尊鐘之地上權(登記次序:3. 、收件日期:38年、字號:中山字第124號、登記日期:38 年8月16日、設定權利範圍:138.97平方公尺),羅王尊鐘 於80年1月13日死亡,其妻羅張德則於68年4月7日死亡,羅 王尊鐘之子女有長子甲巳○、次子甲未○、三子甲卯○、四 子甲辰○、五子甲午○、長女羅櫻淑、三女甲寅○、四女甲 丑○。其長女羅櫻淑於86年11月6日死亡,其夫林同朋於79 年10月15日死亡,羅櫻淑之繼承人為其長子O○○、次子P ○○、長女S○○、次女M○○、三女甲戌○、四女Q○○ 。故羅王尊鐘之繼承人為被告甲巳○甲未○甲卯○、甲 辰○、甲午○O○○P○○S○○M○○、甲戌○ 、Q○○甲寅○甲丑○等13人(羅王尊鐘之繼承人繼承 情形詳如附表4所示)。
⒋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李漢文之地上權(登記次序:4.、 收件日期:38年、字號:中山字第148號、登記日期:38年9 月7日、設定權利範圍:42.98平方公尺),李漢文於43年11 月30日死亡,其妻鄭蜂於41年1月30日死亡,李漢文之繼承 人為長子申○○、二子天○○、三子亥○○、長女甲申○○ 、次女陳李金枝。次女陳李金枝於86年7月28日死亡,其夫 陳三吉於84年9月29日死亡,陳李金枝之繼承人為:長子v ○○、長女w○○、二女p○○。故李漢文之現尚生存繼承 人為被告申○○天○○亥○○甲申○○v○○、w ○○、p○○等7人(李漢文之繼承人繼承情形詳如附表5所 示)。
⒌基隆市○○區○○段第446地號、第446之1地號土地地上權 人張城之地上權(登記次序:5.、收件日期:67年、字號: 基所字第6117號、登記日期:67年7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



:62.44平方公尺),張城於46年5月20日死亡,其妻張林于 於46年10月日死亡。長女張麵於53年7月19日死亡,其夫陳 金水於69年5月7日死亡,張麵之繼承人為:長子張根基、長 子陳清泉、次子r○○、三子陳清隆、長女Y○○、次女d ○○○、四女U○○○、養女黃陳月桃、養女杭陳秀。張麵 之長子張根基於93年4月27日死亡,張根基之繼承人為妻c ○○、長子張錦潭、次子f○○、三子g○○、四子h○○ 、五子e○○、長女Z○○、二女a○○、養女G○○○。 張麵之長子陳清泉於77年5月16日死亡,陳清泉之繼承人為 妻甲癸○、長子u○○、次子甲天○、長女x○○、次女s ○○、三女o○○。張麵之三子陳清隆於90年2月12日死亡 ,陳清隆之繼承人為:其妻t○○、長子k○○、長女q○ ○。張麵之養女黃陳月桃於84年12月4日死亡,其夫黃康泰 於65年11月24日死亡,黃陳月桃之繼承人為:長子甲甲○、 次子甲丙○、三子甲庚○、長女甲乙○、二女y○○、三女 黃愛勤於48年10月18日死亡,張麵之養女杭陳秀於80年2月 17日死亡,其夫杭建榮於92年10月12日死亡,杭陳秀之繼承 人為長子L○○、次子I○○、三子H○○、長女K○○、 次女J○○。故張城之繼承人為被告c○○f○○、g○ ○、h○○e○○Z○○a○○G○○○甲癸○u○○、甲天○、x○○s○○o○○r○○、t ○○、k○○q○○Y○○d○○○U○○○、甲 甲○、甲丙○甲庚○甲乙○y○○L○○I○○H○○K○○J○○等31人(張城之繼承人繼承情形 詳如附表6所示)。
⒍基隆市○○區○○段第446地號、第446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人李八立之地上權(登記次序:6.、收件日期:67年、字 號:基所字第6117號、登記日期:67年7月14日、設定權利 範圍68.18平方公尺),李八立於79年3月17日死亡,其妻李 彩玉於73年2月21日死亡,李八立之繼承人為長子李福藤、 三子A○○、四子B○○、五子壬○○、長女○○、二女 m○○○、四女甲亥○○、五女丁○○、六女甲○○○、七 女戊○○、八女己○○。其中長子李福藤於89年10月16日亡 故,李福藤之繼承人為其妻癸○○、長子乙○○、長女F○ ○、二女子○○。故李八立之繼承人為被告癸○○A○○ 、B○○、壬○○○○、m○○○、i○○○、丁○○ 、甲○○○、戊○○、己○○、乙○○F○○子○○, 等14人(李八立之繼承人繼承情形詳如表7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依據,乃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並無成立地上權之合意存在,本件乃安樂地政逕為分割後所 導致之登記錯誤。
⒉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基隆市中山區○○○ 路201號房屋之基地確實在系爭土地上,而人李火、李義、 羅王尊鐘、李漢文、張城、李八立之地上權並不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予以排除。
⒊原告願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之答辯狀意 旨略以:被告被繼承人原據以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建物如尚存 在,原告應依合法取得該建物之證明,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 銷登記,若原地上權上之建物已不存在,原告應依租約規定 撤銷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宙○○甲辛○○l○○○n○○○答辯略以:被 告等不知辦理塗銷登記對被告等之權益有何損失,亦不知其 等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無設定地上權合意,且系爭地上權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內政部93年3月7日 (90)內地字 第9003870號函、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應由原告 循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非訴請法院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C○○○卯○○丑○○寅○○辰○○巳○○未○○z○○甲戊○甲己○酉○○E○○○辛○○W○○X○○V○○甲丁○○甲子○○b○○○R○○○甲壬○○戌○○地○○D○○甲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答辯意旨略 以:被告等不知辦理塗銷登記對被告等之權益有何損失,亦 不知其等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無設定地上權合意等語,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答辯意旨 略以:其確未使用系爭土地,惟並不清楚是否日據時代日本 人同意其祖父即李義之父李文章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㈤被告g○○f○○e○○h○○Z○○a○○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然據其前答辯意旨略以:張城 等人之地上權人登記如屬合法,自無非法取得並影響原告權 益之問題,又其等不了解原告請求被告等協助辦理塗銷地上 權之依據為何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c○○答辯略以:原告起訴主張有關張城等5人之地上 權人登記如屬合法,自無非法取得並影響原告權益之問題, 又原告要求被告等協助辦理塗銷地上權之依據等語,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乙○○F○○子○○癸○○答辯略以:被告等願 意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446、446之1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人李八立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語。
㈧被告甲甲○申○○亥○○甲乙○y○○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答辯略以:被告等願意塗銷系 爭地上權,但原告應先釐清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土地與被告等 之建物坐落土地之關係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L○○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略 以:被告願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㈩被告○○、m○○○、i○○○、戊○○、丁○○、甲○ ○○答辯略以: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況不清楚等語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B○○答辯略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況不清楚 ,惟政府機關登記之錯誤不應由被告承擔,亦不應由被告負 擔本件裁判費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第428號、第428之1號、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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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