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36、972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3 月24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3年 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4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確定,乃因拒不到案接受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 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 月初某日起, 至96年4 月5 日凌晨2 時止,在基隆市○○○路113 巷57弄 30號2C室之賃屋居所,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 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 日施用2 次。嗣甲○○首於96年3 月31日晚間9 時50分,在基隆市中 正區中正公園大佛前方停車場內遇警盤查;乃為求匿飾一己 通緝犯之身分(詳如前揭之所述),竟假充「林伯諭」而 冒名應訊,復假稱「林伯諭」而採尿送驗(惟所涉偽造署押 犯行,則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刻由本 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另案受理),詎其甫藉此暪天過 海,又於96年4 月5 日下午2 時,在基隆市○○區○○街31 0 之10號前二度遇警盤查,並因員警察其身分而經當場逮捕 暨採尿送驗。甲○○見勢難挽,遂對員警主動坦承冒名應訊 之上開始末;且其前、後2 次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均呈嗎啡 (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 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 出成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 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 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 ,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 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 。若以日計,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 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 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 月12 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 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時間密接,且依社 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 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 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 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 「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 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 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 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 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 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 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 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 ,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 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 ,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㈣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