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昭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乙○○原名何吳依
被 告 航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5時
整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美婷
書記官 劉珍珍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昭宇企業有限公司、航合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均因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吳依秦係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則係航合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民國95年5月初,何吳依秦於網站上知悉 台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將於同年月12日辦理「變電設備除 銹塗裝工作」之開標,便將該招標訊息告知甲○○,2人基 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以其他 方式之合意,由何吳依秦負責前往協和發電廠購買上開招標 案件之標單等投標文件,並於同年月10日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郵局出資購買郵政匯票2張(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000 元、62500元),分別作為昭宇企業有限公司及航合有限公 司參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 文件由何吳依秦填妥連同上開匯票一起送件,航合有限公司
之標單等投標文件則由甲○○交不知情之會計何佳穎填妥連 同匯票一起送件,以此方式使航合有限公司與昭宇企業有限 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嗣開標日因協和發電廠政府採購業務 承辦人發現有異即停止開標作業,經協和發電廠報請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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