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9號
KLDM,96,訴,199,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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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5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明知甲○○(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大陸地區人民,且 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真意,猶為貪圖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之報酬,而不拒絕呂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請託,繼而與呂姓男子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 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 議既定,丁○○遂萌生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並與呂姓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又與呂姓男子 及大陸地區人民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4 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 91年5 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碧英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 虛偽結婚,俾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 榕公證內民字第3396號結婚證書,繼而於91年5 月26日搭機 返臺,並於91年6 月18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俾續於91年6 月19日,持業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前往基隆 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 式審查後,將丁○○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丁○○業經登 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結 婚登記既已辦畢,丁○○遂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甲○○來臺 探親為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繼而持上開內容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誤為核准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使甲○○得以於91年7 月26日,持上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上開呂姓男子於事



畢後,竟僅給付丁○○3,000 元,旋即不知所蹤。嗣管區警 員依其平日所見之丁○○生活習慣、經濟收入、家庭結構等 客觀跡象,研判丁○○與大陸女子甲○○「假結婚」之涉案 情節重大,乃本此合理懷疑屢加刺探,終至攻破丁○○之心 防,繼而使其主動於95年8 月14日,前往信六路派出所坦承 犯案暨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尚非自首)。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審判程序
㈠本案被告所犯者,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復已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 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 ,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 判之證據。
二、本案之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 人丙○○即信六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有 丁○○全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3369號結婚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丁○○ 及甲○○之入出境資料、信六路派出所警員王志麟96年2 月 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 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丁○○(臺灣 地區人民)與甲○○(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 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使大陸地區人民 即被告甲○○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 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由此足見 ,丁○○與甲○○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而只不過 是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就令渠等業已踐行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姻之形 式要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 規定)而有結婚之事實,然渠等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結 婚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 律規定),渠等婚姻仍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此為政府對大陸 地區人民入臺所設之管制規定;乃被告丁○○為達使大陸地 區人民甲○○規避上開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 ,竟與甲○○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並藉此申請甲○○ 來臺,非但渠等間之婚姻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參見前述 ),渠等以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規避管制而使大陸地區 人民甲○○順利入境臺灣,核其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自仍該當犯罪,而非僅以偷渡者為限。
㈢查被告丁○○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 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開始施 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茲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原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處罰。即: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以本案情形分別適用修正前、 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丁○○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行為,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丁○○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大陸地區人民 甲○○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繼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俾行使關此戶籍謄本,利用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併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 定,而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㈤被告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下 均簡稱「本法」)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 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 (參見下列【附註】);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 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 。」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 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 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 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 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 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
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 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 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 ,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 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 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㈥被告丁○○與呂姓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被告丁○○、大陸女子甲○○ 與呂姓男子間 ,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 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 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㈦被告丁○○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 結婚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丁○○與大陸女子甲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 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其目的係在 行使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換言之,被告丁○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即其「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 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㈧本院審酌被告丁○○利用上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甲 ○○進入臺灣地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丁○○向戶 政機關謊報結婚,嚴重影響國家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兼之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已知悔悟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 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㈩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 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義務。 茲本案被告丁○○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 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 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 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而不成立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免 疑異,特此指明。
同案共犯即大陸女子甲○○屢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是 甲○○之部分,自當俟其到庭或經緝獲後,再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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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