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5號
KLDM,96,聲再,5,200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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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
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93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因與其妻發生口角,遭 妻舅吳錫源率同前夫之子郭瑞麟郭伯聖二人至聲請人住處 圍毆理論,並持所攜預藏之刀械殺傷聲請人臀部及腰部,經 聲請人大叫,渠等見鄰人圍來方驚慌離去,詎渠等竟共謀反 報警誣指聲請人恐嚇,致聲請人遭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 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郭瑞麟、吳錫 源已自承警訊所言不實,且原審查無任何扣案之菜刀、照片 或錄影足證聲請人所犯,本案尚有證人葛雲宗、簡謝尛目擊 經過事實,可證聲請人並未恐嚇任何人且被殺傷等情,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不明何謂簡易法庭,於前 審亦未辯明,且法官未詢問有無證人,待請教他人始知可傳 訊目擊者時判決已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發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並查 除該3名殺害聲請人之人外,有無任何目睹聲請人持刀恐嚇 之人,以查明真相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 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 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 「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 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 70號判例、85年臺抗字308號裁定、93年臺抗字第9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 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 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 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 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 51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以本案有目擊證人葛雲宗、簡謝尛為新證據而 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既為案發當時在現場目擊案 發經過者,且一為聲請人之姊夫、一則為聲請人之鄰居(葛 雲宗為聲請人之姊夫─參見本院原審卷第22頁所附之和解書 、簡謝尛為聲請人之鄰居─參見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均為 原審判決確定前聲請人所已熟識、知悉之證人,此觀聲請人 再審意旨所述「於前審未辯明,法官未詢問有無證人,待請 教他人知可傳訊目擊者時,判決已確定」等語至明,聲請人 雖辯以因原審時法官未詢問有無證人,而不知聲請傳喚,惟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本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法 官均已詳為詢問聲請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且聲請人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尚知聲請傳喚證人郭伯聖郭瑞麟到庭為證 ,足見聲請人所辯因法官未為詢問致不知得聲請傳喚證人等 語,自不足採,是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前既已知悉上開證人之 存在,則本得於原審審理時聲請本院傳喚調查,乃聲請人於 本院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調查上開證人,待原審判決 確定後,始行以本件聲請再審之方式,向本院聲請傳喚上開 證人到院,則上開證人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行發現之具有「嶄新性」之新 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 方法,並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參照上述判例之見解, 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仍不能以其事 後所為之證言為新證據,聲請人所舉之證人葛雲宗、簡謝於 本案原審判決確定前既未曾於其他訴訟中有何證言之陳述, 是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傳喚葛雲宗、簡謝 ,自難謂 發現新證據;再者,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 查程序決定取捨,自形式上觀察,尚非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判決而為對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故聲請人所主張之證 人葛雲宗、簡謝尛,亦與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查明案發當時除3名殺害聲請人之人外



,尚有無其他在場之人目擊其持刀恐嚇之情以作為證據,然 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要必發現有具體之確實 新證據,並提出發現之具體新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必備程式,故聲請人空言請求本院查明 未知之目擊者,即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核非具「嶄新性」及 「確實性」要件之新證據,其請求本院查明未知之目擊者亦 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不合,故其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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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