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度基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
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 9 月間,未經許可,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台北縣 貢寮鄉○○○段坑子內小段159之6地號國有山坡地,擅自雇 工興建擋土牆一面,長約14.8公尺,嗣經台北縣政府人員發 現,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嫌(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原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之罪,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蒞庭時,再增列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無非被告之供述、 勘驗筆錄、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 台北縣政府會勘紀錄及證人林芳廷之證述、台灣省政府公告 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 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興建上開擋土牆,然辯稱:伊位於台北 縣貢寮鄉○○村○○街2號之房屋,於93年間因艾莉颱風引 發山坡崩塌,致土石淹埋房屋之一部分,經伊向雙玉村辦公 處反應後,由村長向鄉公所呈報清理,並請建築擋土牆。鄉 公所卻表示無經費可修復。伊為免鬆動之山坡下雨後再生土 石流,遂於94年8月間自費修建擋土牆,順便修理舊宅,避 免損害再度發生,此乃屬刑法第24條規定不罰之緊急避難行 為。且伊興建當時以為,擋土牆係建於自有土地上。伊非故 意違法佔有國有土地,興建擋土牆亦非開發使用,並未發生 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實害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73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被告所興建之擋土牆位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台北 縣貢寮鄉○○○段坑子內小段159之6地號國有山坡地上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 保育課人員林芳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復經本院於96 年5月4日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瑞芳地政事務、貢寮鄉公 所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且興建位置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59-8地號有一些距離,被告 所辯係誤建云云,應非事實。
㈢查本件土地是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劃定公告之 山坡地,並奉報行政院核定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 ,此有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台灣省政公告在 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第23頁)。按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 律之犯罪構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按「山坡地之 開發及維護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維護。」、「山坡地之開挖整 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劃未經主管機關核可 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亦未經 土地管理人同意,即在上開國有山坡地上興建擋土牆,固於 法有違。惟被告所有之台北縣貢寮鄉○○鄰○○街2號厝後因 颱風災害造成坍方危及房屋安全,因公所經費有限無法施作 擋土牆,先由屋主自行雇工施作擋土牆。該處房屋經貢寮鄉 公所查證,係93年艾莉颱風造成屋後土石大量崩坍,當時勘 災,因縣府未補助是項復建經費,屋主為確保自身財產安全 乃自行雇工施作擋土牆等情,分別有95年5年1月12日95雙宇 字第003號台北縣貢寮鄉雙玉村辦公處函、95年3月13日北縣 貢建字第0950000706號台北縣貢寮鄉公所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所有之房屋屋後於艾莉颱風後有發生土石大量崩塌之災 害,有復建之必要,然因縣政府未能補助復建經費,致鄉公
所而無法施作相關水土保持之處理維護,被告為避免自己生 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害,不得不自行鳩工興建簡易擋土 牆,以維護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被告之興建擋土牆 行為,僅為防止土石再滑落,並無占有上開土地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在政府尚未編列復建經費前,難謂被告之緊急 危難情況已經不存在。是以本件被告所為,確實符合刑法第 24 條規範之緊急避難情形無誤,再者依施工當時之客觀情 形判斷,並無避難過當之違法。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被告之行為違法性已遭阻卻,其行為應屬不罰,爰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時係因緊急避難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為無罪之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