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0號、第28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叁臺(各含IC板壹塊,共叁塊)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
賭資新臺幣(下同)23150元係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內所 查扣,另在被告丙○○身上扣得其所有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 之財物60元。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被告甲○○、丁○○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具反覆、延續之營業性質,應論以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丁○○以具射倖性電子遊戲機具 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甲○○、丁○○前後多次 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二、論罪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5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度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 惡性非輕,並審酌本案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3臺,規模尚 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被告丁○○係受 僱於被告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丙○○曾有賭博
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賭博之金額尚 微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2人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謀生計,致罹刑章, 經此起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 雖聲請就被告丙○○部分部分宣告緩刑,惟查被告丙○○前 曾有賭博之前科,故本院認為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臺(各含IC板1塊,共3塊)及在上述機 臺內查扣之現金23150元,前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後者為 在賭臺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在被告丙○○身上查扣之現金60 元,係被告丙○○所有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60號 96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1巷66弄24 之2號
居基隆市○○路7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200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1巷184號3樓 居基隆市○○○路10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5月 2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 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丁○○共同基於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4月16日起,由甲○○ 在其設於基隆市○○路71號之「夏夏叫娃娃屋」商店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彈珠臺3臺,供不特定顧 客投幣把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 用丁○○在現場為顧客兌換硬幣及洗分退錢,玩法為由賭客 投入10元硬幣下注,遊戲時如號碼連成3線將顯示得分,分 數得以累積,並可兌換現金,號碼若無連成3線,下注之現 金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丙○○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96年4月 26 月下午5時許起,前往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嗣於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 臺3 臺(含IC板3塊及賭資23,15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及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基 隆市政府96年5月18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60041137號函及現 場照片附卷、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3塊)及賭資23, 150元扣案可證,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 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與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規定論處。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 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 而有本件犯行,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歷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至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3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23,1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1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