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757號
PCDV,106,司票,3757,2017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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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相 對 人 李耀慶
相 對 人 陳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台北市,惟具聲請 人主張雖記載為台北市,然未指定係台北市何處,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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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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