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陸拾捌副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所載「自行相約前來之賭客」, 更正為「不特定之賭客」。
2.就所載之賭博方法,更正為「每次胡牌之賭客向蓋牌者收 取新台幣(下同)20元,再向其他賭客各收取80元,中花 則加收20元」。
(二)證據部分
1.刪除「在場人蔡寶琴、陳金枝李、林寶貴及柯建發之證述 」。
2.補充「證人黃惠卿於警詢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提供位於基隆市○○區○○路17號2 樓之租屋處,供 不特定之賭客聚眾賭博一節,此觀現場查獲之賭客人數達 12人,及證人蘇來萬證稱其於民國96年5 月24日下午6 時 許,撥打電話予友人,詢問何處有四色牌賭場可供賭博, 該友人即於當日晚間8 時許,託另名友人帶同其前往義一 路上址,入內後見有其不認識之12人分2 桌賭博,之後1 名女子讓出位子供其賭博,2 桌賭客均未固定,手氣不佳 者即換桌賭博或讓其餘在場人加入賭博等語,併證人游楊 素珠、方重會分別證稱其於96年5 月24日下午6 時及8 時 獨自1 人前往上址等情,足認現場查獲之賭客多屬互不相 識,且參與賭博之成員隨時得以變更,亦即在上址賭博之 賭客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已該當聚眾之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未引用刑 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
已敘明該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 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0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屬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提供上址聚 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營利,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敗壞 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刑責,詎未 知悔悟,仍以相同不法方式營利,足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 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四色牌168 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抽頭金2,250 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桌墊5 只,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犯罪尚難認有直接關係,而 賭資3 萬1,200 元,係屬現場賭客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 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乙○○○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 字第8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93年12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意圖營利,於96年5 月 24日,利用向不知情房東黃惠卿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 ○路17號2樓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予自 行相約前來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每次胡牌之賭客 向其餘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中花則加收20 元 ,胡牌則收80元,若有人胡牌乙○○○則抽取10元,中花另 加抽10元牟利。嗣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賭客莊朝勇、蘇來萬 、張素珍、劉素珍、游張素珠、謝形藝、賴李春枝、方重會 、陳金美、彭向藍妹、林毓倫、許麗玉在上址分2桌賭博金 錢時,警方經乙○○○同意進入搜索並扣得四色牌168副、 賭資3120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及抽頭金22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賭客莊朝勇、蘇 來萬、張素珍、劉素珍、游張素珠、謝形藝、賴李春枝、方 重會、陳金美、彭向藍妹、林毓倫、許麗玉及在場人蔡寶琴 、陳金枝李、林寶貴及柯建發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 扣案之四色牌168副、賭資31200元及抽頭金2250 元。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扣案之四色牌168副及抽頭金22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