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529號
KLDM,96,基簡,529,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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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戊○○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4號之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坑子內號4號之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6年 4月17日12時10分許,一起騎乘機車P6K-536號機車,至基隆 巿碇內街30號甲○○經營之「姚億工程行」,戊○○趁人不 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所有之白鐵共23公斤得手,丙○○再 騎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白鐵1批,至基隆巿源遠路177號「友 信舊貨商行」,販售予不知情之吳碧,得款新臺幣(下同) 1955元,丙○○向吳碧表示還會再來,即騎機車離開。戊○ ○與丙○○再於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基隆巿暖暖街 231號丁○○經營之「亮峰工程行」,由戊○○趁人不注意 之際,竊取店內所有之白鐵共21.5公斤得手,戊○○及丙○ ○於同日14時許,共騎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白鐵1批,再次 前往「友信舊貨商行」販售,因吳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丁○○失竊之白鐵21.5公斤。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 ,辯稱:「我有問他當時要去做什麼,他說要去找人家分」 云云,惟查,被告等如何竊取及販售白鐵等情,業據被害人 甲○○、丁○○及證人吳碧於警詢指證綦詳,參以被告戊○ ○第一次竊取白鐵時間與丙○○販賣白鐵時間僅隔10分鐘, 顯見丙○○戊○○行竊時即在附近等候,丙○○販售白鐵 後尚且向證人吳碧表示還會再來,益見丙○○應對戊○○竊 取白鐵以及再次行竊等節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不知情應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及收受物品登記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



二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等情,各判處被告二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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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