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96年度,43號
KLDM,96,基秩,43,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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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基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6月13日基警二分偵秩字第09602613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違法之事實:
㈠時間:民國96年5月21日19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路3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乙○未經申請無照於臺北縣萬里鄉○○村○ ○路3號經營大型資源回收廠,於上述時、地,發現甲○○ 欲變賣之白鐵1批{重約7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 千元},係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以每 公斤100元之低價收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
㈠被移送人乙○坦承以每公斤100元向甲○○收購白鐵1批,且 未設簿登記甲○○之年籍資料等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其售與被移送人之白鐵1 批係竊得之贓物,被移送人並未登記其年籍資料,被移送人 有質疑該批白鐵來源。
㈢證人藍賢德之證述:被移送人收購之白鐵1批,係基隆市○ ○○路澳底橋下管線支架,價值約新臺幣1萬4千元。 ㈣被移送人雖辯稱甲○○稱白鐵係他跟朋友承包幫人家拆房屋 得來的云云,然甲○○目前係從事貨櫃裝卸,其與被移送人 認識約10幾年,認識時係計程車司機,業據證人甲○○證述 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則被移送人既知悉 甲○○並非拆卸房屋之工人,衡情對甲○○所為白鐵來源之 陳述應有所質疑,且甲○○竊得之白鐵係基隆市○○○路澳 底橋下管線支架,與拆卸廢棄舊屋可能殘存之白鐵之外觀、 數量亦有明顯差異,詎其竟未登記甲○○之年籍、資料及收 購內容,立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反而收受上述白鐵,顯已 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甚明。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 之規定裁罰,然該項規定係以違規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始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而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白鐵1次,且被移送人發現之數



量非鉅,難謂情節重大;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移送人前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款之前案紀錄,亦無「再次違反」可言,移送意旨援 此法條請求裁處,容有誤會。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 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 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同法第45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本件以不處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為適當,爰改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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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