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
第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任職於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乙職,平日負責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95年11月1 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7825-AA 號自 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源遠 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 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其行進方向燈光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闖越 黃燈強行通過,致行駛至該路口中心處時,其行進方向燈光 管制號誌即轉換為紅燈,適有丙○○騎乘車號LY5-680 號機 車後載丁○○○,沿基隆巿水源路外側車道往暖暖方向行駛 ,在水源路與源遠路口等候紅燈,因在渠等左側適有同向之 大型貨櫃車擋住丙○○之視線,致未看見乙○○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旋於燈光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致乙○○ 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撞擊丙○○之機車車頭,丙○○及丁 ○○○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股四頭肌腱裂傷、臉部挫傷及多處裂傷,丁○○○受有 左胸壁挫傷、右嘴挫傷合併二顆牙齒鬆動、左上臂挫傷瘀血 、左肘擦傷及左背挫傷等傷害(丙○○、丁○○○均撤回告 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乙○○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肇 事致丙○○、丁○○○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丙○○及丁○ ○○傷勢,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自駕車離去。嗣因路人 劉榮洲騎乘GHS ─357 號機車路過,目擊上開車禍發生情形 ,見乙○○駕車逃逸,乃騎乘機車在後追看乙○○車號,並 將該車號交由警方循線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丙○○及丁○○○、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劉榮 洲及羅瑞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丙○○、丁○○ ○之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計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4張、南部化成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出貨單(影本)1 紙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不停留現場提供傷患 必要之救助,反而駕駛車輛揚長而去,所為殊不足取,然慮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證人丙○○、丁○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 各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於86年7 月31日、86年10月21日 ,各以86年度基簡字第342 號判決、86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分別於86年9 月25日 、87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 深表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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