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93號
KLDM,96,交聲,93,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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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9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快 官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 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 下同)93年10月18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陳素真所有之車 牌號碼3917-DE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175.7公里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36公里之速度 行駛(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違規行為部分之異議,業經異議 人於96年5月4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該部分異議,非屬本 件裁定範圍),為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乙○○以測速器(雷 射測速槍)測得超速行為,確定該車超速後,始攔車稽查, 經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並以指揮棒攔查該車,惟異議 人竟不服指揮稽查取締,拒不停車反加速駛離、逃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當時在國道3號北上175公里處,大約 在100公尺左右的確是有交通警察攔車將取締,可是除本人 的車以外,左右兩邊還有其他小客車,當時伊並沒有注意已 經超速,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很自然地開過去,因為我 完全不知道警察在攔伊,接著過幾秒鐘伊從後試鏡看到警察 上車跟著伊,車尾閃大燈和按喇叭,所以伊馬上打方向燈靠 右停在路肩,一下車馬上被當時的員警痛批一頓說伊要逃逸 ,伊就讓他知道伊並非故意而是完全不知情,如果伊要逃逸 伊又何必馬上停車就範?警察當時只是警告伊這樣的情形, 照理說要再加開1條「拒絕接受取締而逃逸」,其實並沒有 要開的意思,只是超速是不能免,所以開了罰單伊也認了, 簽了名之後伊才發現違規事項居然有兩條,「超速」、「取



締未停車而逃逸」,所以事後我很不服而到基隆監理站辦理 申訴,最近裁決書已經下來,申訴失敗所以還是要繳費,伊 依然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3,000元以上6,000千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 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按該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 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 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 年7月1日施行,惟本案所適用之法條為第60條第1項,並未 修正,故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遂逕以原處分機關所適 用之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該條例第60條第1項,核先敘明。 )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 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75.7公里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處預 見該舉發單位於上揭路段執行勤務,嗣於該路段附近經執勤 員警乙○○等攔停、稽查取締並掣單舉發等情,並不爭執,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93年11月18日公警七 交訴字第0930001269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 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 締或逃逸者。是異議人雖於上揭異議狀中及96年5月4日本院 訊問時辯稱當天在舉發地點伊有看到員警在路邊攔車,但因 為伊車旁還有另外1輛汽車,當時伊不知道員警在攔查伊, 伊就直接駕車經過並將速度放慢,後來伊看到警察開警車追 伊,前後不到5秒鐘並且閃伊大燈,伊覺到可能是在攔截伊 ,然後伊就將車停到路邊受檢。超速的部分伊是承認,但對 於拒絕停車逃逸伊不服云云,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經過前揭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處 時,因行車速度時速136公里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嗣經警驅車尾隨至3公里後,異議人始停車受檢等情,已 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96年5月4日本院訊問時,到 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當天確實是我攔檢異議人,但 時間太久細節不記得了,異議人是有減速但又加速,且我們 應該在後面追了快3公里,是在清水休息站附近才攔停到異 議人」等語,且佐以其於庭呈之本案申訴案件交辦單觀之, 舉發員警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車速行駛時,異議人所駕駛之 車輛左右兩側,並無其他車輛,除員警本身以指揮棒攔停外 並佐以巡邏車警報器鳴笛、開啟警示燈警示該車,該車於員 警攔停時本已有減速之動作,不知為何又加速離去,其等立 即驅車尾隨其後,沿路鳴警報器、警示燈,並以手勢示意停 車受檢,直至離最初攔停點約3公里處,該車才停車受檢, 當時路況並非無法立即停車等情,則異議人之違規情形亦臻 明確,且本件違規事實,除證人乙○○外,尚有警員古登華 在前揭舉發通知單及申訴案件交辦單上簽名共同認定無訛, 足以確保舉發之真實性,並於相當程度防免警員個人主觀認 知之恣意性及差異性,是當時證人乙○○指示前揭車輛駕駛 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該車輛駕駛人卻逕自急駛離去,已符 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情事。
㈢又依上開證人所述,其係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以指揮 棒攔停,且係日間、寬敞的3線道路上,亦無何障礙、車輛 阻擋其視線,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 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 性極低,應無誤判之可能。再證人乙○○為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7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巡邏測速取締勤 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立即上前指揮 攔檢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 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 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 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 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 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 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 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 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 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異議人就該 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 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 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



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 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 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 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 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是其證述堪以採認,而警員乙○○既在異議人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以指揮棒示意停車,該路段又無其他車輛 ,且警車鳴警示器及警示燈,足認異議人對此狀況應知甚詳 ,並瞭解警員示意其於路邊停車受檢甚明,於明瞭該情狀減 速後遂又詎而疾駛離去,顯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 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甚明,是異議人上開 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空言以上開言詞置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輛車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3,0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要無 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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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