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73號
KLDM,95,訴,573,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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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原名楊東
      林心汝 原名林心
      未○○
      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林心汝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酉○○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壬○○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黑色軟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戌○○原名楊東憲)與林心汝原名林心如)乃結髮夫 妻;至未○○酉○○則分屬戌○○之同胞手足及其堂表兄 弟。民國92年間,戌○○因故獲悉經營地下錢莊貸放取息以 賺取快錢之營運方式,為圖其一己私利,遂亦趁勢萌生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



並與其妻林心汝及胞弟未○○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由戌○ ○統籌負責貸放資金之調度事宜,由未○○負責實際放款暨 其本利催收,至林心汝則係負責貸放帳目記錄等文書工作; 戌○○林心汝未○○遂自92年間起,共組高利放貸集團 ,藉此共同乘他人急迫以高利允貸而恃以為常業,戌○○並 須按月給付胞弟未○○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不等之金額 俾充薪餉以供花用。其間,戌○○有鑑於借款人壬○○長年 以債養債、經濟愈形窘困(按:壬○○係以如附表編號③所 示之乙○○名義向戌○○等人借款),乃趁隙誘以暫緩催收 之期限利益,借此做為吸納壬○○轉入其高利放貸集團旗下 工作之交換條件;又因堂弟酉○○行將退伍(酉○○退伍時 間:94年9 月14日),而允以每月10,000元左右之給付對價 ,邀約酉○○加入旗下俾共襄其事。謀議既定,壬○○、酉 ○○遂先、後於94年8 月間,加入上開高利放貸集團,並與 戌○○林心汝未○○達成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繼而 陸續參與貸放催收。以戌○○為首之上開高利放貸集團更曾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借貸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各人急 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要求如附表所示各人或書立借 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或質押車輛俾供保障, 繼而以如附表所示之借貸約定,做為彼等允貸之條件,藉 此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常業。均詳 如附表之所示。
二、緣地○○、丑○○係男女朋友,並因經濟困窘、境況急況, 而迭有輪替向戌○○等高利放貸集團舉債情事,詳如附表 編號④、⑤之所示。94年9 月間,地○○、丑○○因長期借 貸致債檯高築,為求圖疏己困,遂商議由丑○○將車牌號碼 「3152-KM 」之自用小客車1 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質押予戌○○,俾戌○○同意延緩彼2 人之債款清償期限。 乃曹、謝2 人甫質押車輛即又萌生悔念,惟彼2 人取回系爭 車輛之要求,竟屢遭戌○○以其本利迄未結清而予否決。曹 、謝2 人迫於其他銀行之追債要求,遂於94年9 月18日下午 2 時,未經知會戌○○而擅往戌○○停放系爭車輛所在之基 隆市○○路85巷喜市社區地下停車場,繼而趁隙將系爭車輛 駛往他處藏放;惟彼2 人之上揭行止仍因戌○○調閱喜市社 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致無所遁形。戌○○更為此動 員旗下成員未○○酉○○壬○○及其胞弟楊定宏、友人 巳○○、午○○展開尋人(曹、謝2 人)行動,暨與彼等謀 議藉諸妨害自由、傷害人身體等不法手段,以迫使曹、謝2 人取交系爭車輛(惟楊定宏、巳○○及午○○則未據一併起 訴,而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謀議既定,戌○○未○○



酉○○壬○○楊定宏、巳○○、午○○遂基於妨害自 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組探尋曹、謝2 人行蹤及系 爭車輛下落。同日晚間7 時左右,酉○○、巳○○首於基隆 市基隆商工學校旁成功堵截曹、謝2 人,並即以電話向戌○ ○等人通報。俟戌○○未○○楊定宏、午○○獲報後抵 達現場,彼等在場人又輪流對曹、謝2 人徒手施暴,俾迫使 曹、謝2 人交代車輛下落;茲因曹、謝2 人業將系爭車輛交 其債權銀行處理,為求脫離戌○○等人之掌控,遂假稱「系 爭車輛停在基隆市百福社區」,俾趁戌○○率人前往上址尋 車之機會順利脫身,乃因戌○○未○○酉○○、巳○○ 、午○○5 人(楊定宏並未隨同前往)分別搭乘2 輛車而併 將曹、謝2 人押往所指「基隆市百福社區」致適得其反!曹 、謝2 人更經戌○○等人押往基隆市南榮公墓,並由在場之 戌○○未○○酉○○、巳○○、午○○5 人,或輪番手 持戌○○隨車攜帶之黑色軟棍1 支施以毆打,或輪番手持戌 ○○隨車攜帶之電擊棒1 支施加電擊。曹、謝2 人為求脫身 ,遂又誆稱「系爭車輛停在基隆市○○街附近」;乃彼2 人 甫經押往「基隆市○○街附近」,又遭獲報而趕往上址會合 之壬○○持前揭黑色軟棍續為毆打,且果因尋車不獲而再由 戌○○未○○酉○○壬○○、巳○○、午○○等6 人 押返基隆市南榮公墓以續為施暴。曹、謝2 人難忍折磨,遂 又杜撰「系爭車輛停在基隆市龍門谷停車場」,而再經戌○ ○差遣酉○○壬○○2 人押往上址(因曹、謝2 人斯時精 神、體力均已消耗殆盡,戌○○遂逕將後續尋車事宜交由酉 ○○、壬○○2 人負責處理)。乃酉○○壬○○甫將曹、 謝2 人押抵龍門谷停車場而推由壬○○離車與龍門谷社區之 管理員(警衛)互為照會,暨要求管理員放行俾彼等進入社 區停車場以查探車輛下落,丑○○旋趁車內僅餘酉○○1 人 留守之機會迅速跳車逃逸。壬○○酉○○2 人措手不及, 遂即通報戌○○,並由戌○○指示彼2 人續將地○○押往基 隆市○○路85巷24之3 號9 樓之巳○○住處以便控管其行動 。惟地○○甫經押抵巳○○之住處,氣喘疾病即告發作;壬 ○○恐傷人命,方始將地○○送往基隆市仁祥醫院救治,惟 經診治結果,地○○仍係受有右眉2.5×0.5公分撕裂傷、左 前背0.5×1.5公分挫傷、右後腰10×3 公分挫傷、臀部15× 5 公分挫傷、大腿12×6 公分挫傷、膝蓋以下挫傷、右手背 5×6公分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腿12×10公分挫傷及小腿 外側挫傷等傷害。至丑○○跳車逃逸後,則由路人協助逕往 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求診,並經診斷受有四肢及軀幹多 處挫瘀傷、肌肉組織破壞崩解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候群等傷害




三、嗣則為警於9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持搜索票,前往戌○ ○位於基隆市○○路85巷12號17樓之2 住處及未○○位於基 隆市○○路85巷13號2 樓之3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 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 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 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 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 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 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 :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 ,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 ),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 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 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 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 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 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



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 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 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 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 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 ,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 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 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 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 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 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經查:被告壬○○於本案辯論 終結以前,概未就相關證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戌○○林心汝未○○、酉 ○○暨彼等辯護人雖曾就相關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然除此以外之其餘證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則未見曾併為聲明異議之主張。兼以自形式察其作成 、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 等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逕認當事人間就「 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對於「各該『不 爭執』之當事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 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被告戌○○林心汝未○○酉○○暨彼等辯護人固曾就 相關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業有明定。蓋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檢察事務官本有調查犯罪、蒐集證 據、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等 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亦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職權。此等人員既係本諸司法警察(官)之身 分依職權對犯罪而為偵查,於調查中就被告以外之人到場提 出書面以代言詞之陳述或所錄取之筆錄,殊不宜全盤否定其 證據能力。尤於審判中倘發生原供述者陳述不能或不為陳述 之情形,其先前陳述復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兼以所陳內容亦 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捨此供述勢將動搖、影響犯 罪主要事實有無之認定),倘仍逕予否定其證據能力,則無 疑悖離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甚且有礙法院確認刑罰權 之有無暨其範圍之功能。是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雖係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然仍特予明文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規定俾求杜其缺憾。析其要件以言,本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之適用,首須具備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舉之審判 中「供述不能或不為供述」情形,且其先前供述併須同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證明犯罪之所不可或缺)。此即 所指「必要性」之要件。其次,關此先前陳述之取得或作成 ,必須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特別可信」者,祇重 其陳述內容究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非重在所供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 事實相符。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 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 所能論斷!準此,所指「特別可信」之論斷,自應就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已足可據此認 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亦即,觀其陳述時之「外部 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 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 足可認為其「先前陳述」具有客觀情況所顯示之本質上可信 性,方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 格證據。此即所指「可信性情況保障」之要件。經查:本案 除證人乙○○、寅○○、庚○○、壬○○(即同案被告)4 人曾按時到院接受詰問,其餘相關證人則經本院依法傳、拘 而概無所獲(參見卷附審判筆錄、相關證人傳票回證暨拘提 報告),則相關證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之客觀事實,應無可疑;參之彼等證人於警詢所證 ,亦明顯與本案主要事實之存否攸關,是其自屬證明被告犯



罪之所不可或缺;尤以本案係員警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各項證物以後,方始進而循線查悉相關證人身分暨對之製作 警詢筆錄,即於案經披露以前,本案相關證人俱未有所訴究 行止,則自相關證人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項目加以綜合觀察,實已足認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 換言之,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實已足信其具有客觀情況 所顯示之本質上可信!綜上研析,因認除業經到庭接受詰問 之證人乙○○、寅○○、庚○○、壬○○(即同案被告)4 人以外,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證述(調查筆錄、警詢筆錄)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戌○○林心汝未○○酉○○」犯罪究否成立之參考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5 人固 不否認戌○○林心汝乃結髮夫妻、未○○酉○○則分屬 戌○○之同胞手足暨其堂表兄弟,又壬○○確曾以其女友( 乙○○)名義向戌○○借貸項款,併戌○○確曾對外貸放以 資取息營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如本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常業重利犯行。至被告戌○○未○○酉○○、壬○ ○4 人雖亦不否認戌○○曾因曹、謝2 人私將系爭車輛駛往 他處藏放而動員未○○酉○○壬○○等人對曹、謝2 人 展開搜尋,及曹、謝2 人確曾引導彼等前往各地尋車乃皆一 無所獲等經過,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本院查:
㈠被告戌○○林心汝未○○酉○○壬○○5 人如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
⒈被告戌○○與被告林心汝原名林心如)乃結髮夫妻;被告 未○○酉○○則分屬被告戌○○之同胞手足及其堂表兄弟 。乃被告戌○○林心汝未○○3 人竟自92年間起,共組 高利放貸集團,繼而分工由被告戌○○統籌負責貸放資金之 調度事宜、由被告未○○負責實際放款暨其本利催收、由被 告林心汝負責貸放帳目記錄等文書工作,藉此共同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恃以為常業;嗣 被告戌○○更曾於94年8 月間,先、後對借款人即被告壬○ ○誘以暫緩催收之期限利益、對行將退伍之被告酉○○誘以 每月給付10,000元之利益,藉此邀約被告壬○○酉○○加 入旗下以共襄其事。此觀被告戌○○林心汝未○○、酉 ○○、壬○○5 人之歷次陳述或證述自明:
⑴被告戌○○之歷次陳述暨其證述:
①94年10月14日之警詢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 第22-29 頁所示:




【問:警方於94年10月14日11時30分持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基隆市○○路85巷12號17樓之2 實施搜索時你有無 在場?現場尚有何人?】
我有在場,現場尚有我太太林心如(即被告林心汝)在場。 查獲新臺幣21,400元、帳冊、本票、手指虎、行動電話、存 摺、玩具手槍1 把、電腦主機2 臺,另在我所有之5225-EF 小客車上查獲電擊棒及鋁棒等物(詳如搜索扣押清冊)。所 查獲之物品均係我所有。... 帳冊是我經營地下錢莊時支出 及收入款項紀錄,本票是供借款人向我借錢時簽立作保證用 ,行動電話是於經營地下錢莊時聯絡用,... 存摺是供經營 地下錢莊資金出入用。... 其餘字條是記一些借款人的基本 資料用。
【問:你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共有幾人?如何分工?】 員工只有未○○,他是我弟弟,負責幫我去跟客戶收取款項 ... 一般都我記帳,但我不在或在忙時,我太太林心如也會 幫我記帳。
【問:何人向你借錢?】
大都是計程車司機及在茶室上班的女服務生及其他一些不特 定人。借款人每借10,000元時,每3 天連本帶利須還1,200 元,須還10次,屆時合計12,000元(換算月息約20分)。借 款人每借10,000元須簽立12,000元之本票押在我這邊作擔保 ,有些人自己會附身分證影本。
【問:你至今共貸出多少金額?利息收入多少?】 每個月約20到30萬之間,每個月收入約十幾萬元左右。部分 是跟朋友借的,部分是跟銀行貸的。
【問:借款人將錢拿到何處交給何人?】
他們都是先以電話跟我聯絡再約地點,有時交給我有時交給 未○○
丑○○有向我借錢,是借20,000元,他推稱有託地○○償還 ,從94年5 月份起至8 月份間,有清償約20,000元,... 後 來地○○約丑○○出面一起商談,丑○○同意將所有之自小 客車讓渡給我... 。
②94年10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 查卷第3-6 頁、第12-13 頁所示:
【問:今日早上11點半是否在住處被警搜索查獲如扣押物品 目錄所提示之物?】
是,錢(即扣案現金新臺幣21,400元)是我自己家中的錢, 本票是人家借錢時所開立作為保證的,空白本票是準備借別 人錢要用的,支票部分都是會錢,另有8 張借款人資料,帳 冊有1 本這是我開錢莊的資料,5 本存摺是我們私人使用的



,會員名單5 張是合會的名單,小帳冊的部分是我開錢莊的 資料,現金帳本有些是經營錢莊的資料,有些是合會的錢, 有些是以前開咖啡廳的錢,手指虎是別人送的,行動電話是 我自己用的,電擊棒及棒球棍是防身用的,棍子的用途我不 知道... ,手槍及子彈是玩具。
【問:何時經營地下錢莊?】
92年底,都是朋友介紹別人向我借款,並沒有固定的地方經 營,未○○約從去年11、12月左右(即93年11、12月)加入 ... ,未○○幫我收債款,... 。我太太林心如從今年起( 即自94年起)會幫我記帳,但何時開始幫我記帳我已不記得 了,林心如寫的部分跟我寫的部分並分不出來是誰寫的。 【問:有無給未○○薪水?】
有,每個月25,000元以上。
【問:借錢給別人的利息如何算?】
例如借10,000元,本金加利息我3 天拿1,200 元,拿10次, 共還12,000元。
【問:你每個月約借多少錢出去?】
2、30萬,每個月約賺10萬(指利息收入)。 【問:別人借錢的擔保?】
本票、身分證,有時甚至沒有擔保。
【問:丑○○、乙○○、林建山、丙○○、亥○○、曹國華 、辰○○、子○○、地○○有無以前述的利息的計算方式向 你借錢?】
有,只有子○○及地○○沒有。
③94年12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 查卷第37-38 頁所示:
【問:借款人的資料是否在電腦內?】
沒有,借款人資料都寫在手抄紙及扣案的本票。重利部分我 承認。
【問:對借款人癸○○所述有無意見?】
沒有,但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他還錢時就給我500 元利息 。
【問:對於借款人申○○所述有無意見?】
當時是他自己說要給利息,但他說要給多少我忘了。 【問:對於借款人卯○○所述有無意見?】
他應該有跟未○○借。如果未○○沒錢,就會向我拿。 ④本院95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林心如是我太太,現已更名為林心汝未○○是我弟弟、酉 ○○是我堂弟、楊定宏也是我弟弟。巳○○、午○○則是未 ○○的朋友。




警察於94年9 月14日在我家搜索查扣之相關物品,其中在書 房內查獲之現金新臺幣19,800元是給我太太的家用。至於帳 冊內夾藏的現金1,600 元則是放貸收帳所收回來的錢(意指 利息)。... 小帳冊7 本是放貸收錢用的... 。 地○○一開始是拿讓渡書(參見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 第56、57頁),後來才拿丑○○的3152-KM 自小客車來換 回讓渡書上面的車子。
我是自92年年底大約11月起經營放貸,但地點不是港西街47 號,當時我是在跑計程車,沒有固定地點。大概是94年年中 開始承租港西街47號(每天晚上7 點到10點),有時客人向 我借貸時,會到港西街47號,有時則隨機聯絡我。 壬○○曾經向我貸款,後來無力償還,遂主動提議幫我做事 抵債。...
未○○也有幫我收帳...
酉○○林心汝均知道我在放貸... 我如果忙,便會請太太 林心汝幫我記帳。...
⑵被告林心汝之歷次陳述暨其證述:
①94年10月14日之警詢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 第60-62 頁所示:
我在戌○○公司是負責未○○等人在外催收款項時,因有時 會不清楚須向何人催收多少金額,就會打電話給我詢問「應 該向誰收取多少金額、何人還欠多少金額未收」等等,之後 就由未○○去催收款項。
【問:你如何得知何人向戌○○借貸?金額?還款期數?】 因之前未○○會先給我一份借貸人資料,然後我再依此註記 借貸金額、還款期數。
【問:未○○是否有在94年9 月15日23時28分左右有打電話 至00000000,並告知請你註記甲○○、朱進忠、小龍、周碧 真等人向戌○○分別借貸金額新台幣800、2,400、2,000 及 25,000元?該款項借貸利息為何?還款期數?方式?) 上記時間我不太確定,不過,除甲○○我不確定以外,其餘 的戌○○都有借貸,我應該都有註記,利息加本金以3 天1 期,10次還清,以新臺幣10,000為例,每3 天須還款新臺幣 1,200 元,總還清金額為12,000元。 上開利息計算、還款期數暨其方式,概係由戌○○本人統籌 制定。
②94年10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 查卷第9-10頁所示:
【問:是否知道戌○○在放高利貸?】
知道,戌○○從92年左右開始做,我幫他記帳,利息是借10



,000元,每3 天要還1,200 元,共還10次。帳都是我在記的 ,戌○○沒有記帳。
但我不負責催收。
【問:有無其他人幫戌○○討債?】
未○○是幫忙收債,他收到後再拿錢給我。
③本院95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我是戌○○的太太,知道戌○○放貸之事,平常只要戌○○ 有交代,我就會幫忙處理貸放帳目之記錄。
我大概是自92年間起,才開始幫戌○○處理放貸記帳工作( 惟詳細時間無法指出)。
⑶被告未○○之歷次陳述暨其證述:
①94年10月14日之警詢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 第42-44 頁所示:
【問:警方於9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042號搜索票至你住處(基隆市○○區 ○○路85巷13號2 樓之3 )執行搜索,在你房間櫃子抽屜內 查獲許俊凱等人所簽立本票487 張、身分證影本98張、帳單 (6 本)213 張、讓渡書2 張、土地所有權狀1 張、行車執 照影本2 張是否實在?】
實在。
是我大哥戌○○的東西。是我大哥借錢給別人所寫的本票。 【問:戌○○職業為何?本票為何會放在你住處?】 ... 我只知道戌○○有借錢給人家收一點利息。 【問:戌○○自何時開始從事借貸重利?】我只知道大概從 92年開始的。
【問:你是否有幫助戌○○從事重利等行為?】 有。
【問:你是如何幫助戌○○從事重利行為?】
戌○○會交代我今天要去向誰收錢,收多少。如果有人向我 借錢我都會問戌○○。利息是戌○○在算的,我知道借25,0 00元3 天還3,000 元,1 個月還30,000元。 【問:戌○○有無給你報酬?】
每個月大概20,000元左右。
... 林心汝戌○○是夫妻,林心汝平日負責記帳之會計工 作。
②94年10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 查卷第6-8 頁、第12頁所示:
【問:被查獲之物是否如扣押物品目錄?】
是,那是戌○○寄放在我這的,本票是他以前借別人錢所留 下,身分證影本是跟本票在一起的,帳單是記帳用的,讓渡



書、權狀、行照是戌○○交給我的...
【問:是否知道戌○○在放高利貸?】
知道,我從92年7、8月左右開始幫戌○○,他一個月給我20 ,000元,我幫他收債及接洽要借款的人,我做到被捉為止。 林心如(被告林心汝)幫戌○○記帳,她從92年7、8月就已 經開始幫戌○○,我收到的債款都交給林心如。 【問:借錢的利息?】
借10,000元,1 個月還12,000元。 如果沒有還錢,我會告訴戌○○,他會處理。
③本院95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我哥哥戌○○不希望我遊手好閒,所以找我幫他收帳,第1 次幫他收帳是在2、3年前,... 我平常沒有錢,便會向他要 錢,平均每個月戌○○給我的零用金差不多都在20,000元上 下... 。
基隆市○○街47號是戌○○所租... ,我曾依戌○○交代, 前往上址以等候他人到場繳款... 。
⑷被告酉○○之歷次陳述暨其證述:
94年10月14日之警詢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 第46-48 頁所示:
戌○○未○○與我乃堂兄弟,壬○○則係戌○○未○○ 的朋友,與我也算互有認識。
我於94年9 月13日退伍以後,隨即前往戌○○經營之民間貸 款公司工作,而與未○○壬○○等人一起共事。 我的工作係由戌○○交代我收款,由我及未○○負責收款, 收款金額及對象均由未○○帶引,我們去火車站附近就有計 程車司機到來交款,我的月薪是10,000元... 。 ⑸被告壬○○之歷次陳述暨其證述:
①94年10月14日之警詢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 第10-11 頁所示:
【問:戌○○目前從事何業?】
就我所知他都在基隆地區從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 【問:你是否與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協助其暴力討 債?】
... 因為當初向他借貸金錢,戌○○見我平時工作不定,欠 缺生活費用,所以戌○○就叫我過去幫忙他催收帳款,而且 他說可以因此而讓我的借貸金錢暫緩清償,利息部分則不用 算。
我共向戌○○借貸3 次,第一次約在三年前我向他借貸新臺 幣10,000元並陸續償還,直到今年(94)年初我才又向他借 貸新臺幣15,000元,在快還清時我又再陸續向他借貸新臺幣



15,000元,償還方式係3 天1 期,還10次,每次償還新臺幣 1,800 元,(俗稱「硬式」償還),每次借貸我都有簽下本 票並由我女友乙○○作保在本票後面簽名,而戌○○都是交 由別人拿錢給我,還錢時都是交給戌○○的弟弟未○○。 ②94年10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陳述,即9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 查卷第10-11 頁所示:
我從94年8 月左右開始幫戌○○討債,我向地○○、丑○○ 討過...。
我只知道未○○戌○○收錢,利息是借10,000元一個月是 2,000 元的利息。
③本院95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問:有無向戌○○借過錢?】
有,1 次借10,000元,總共2 到3 次,每次都是還完再借, 最後1 次我有多借個5,000 元,目前只剩下幾千元沒還。 【問:向戌○○借錢如何計算利息?】
借10,000元要還12,000元,借15,000元要還18,000元,都是 從借款翌日起一個月內連本帶利清償完畢。
【問:之前如何知悉戌○○有在放貸?】
我當保全時,有同事介紹我說需要借錢時,可以找某某人, 那位某某人的帳後來都轉給了戌○○,所以我後來才會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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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