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71號
KLDM,95,易,571,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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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 93年7 月間起,在基隆市○○區○○段16之1 及17之1 地號 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該地原係三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合公司】所有,於93年3 月30日出售予丑○○及丁○ ○,並於同年7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乘所有權人 不知之際,擅自養豬及增建豬舍3 間(位於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土地16-1地號C部分土地)及設置抽水機具(位 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地號B部分土地)並鐵皮屋1 處(位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地號A部分土地)而為 使用,嗣經告訴人丑○○委託其女婿戊○○於94年7 月13日 至上址整地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丁○○、丑○○於偵查中 之證言,及基隆市政府網站之基府民意信箱民意案件查詢表 、基隆市政府95年10月13日基府都市發展局基府都使壹字09 50116764號函、基隆市政府95年1 月19日基府工水參字第09 5000822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7日現場 履勘筆錄及照片12張、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16之1 及17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簿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基隆市○○區○ ○段港口小段16之1 地號之C部分(使用面積125 平方公尺 )土地及17之1 地號之A部分(使用面積28平方公尺)、B 部分(使用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養豬,A、C部分係豬舍 ,B部分係抽水機具設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 行,辯稱:系爭土地原始地主係伊曾祖父王木,嗣將系爭土 地出售後,伊祖父王杉財有徵得三合公司董事長李建興之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伊接續在系爭土地上養豬,係屬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應不構成竊佔罪,且伊自78年間起即在系



爭土地上養豬及種菜,僅於81年間遭颱風來襲時修補過,絕 無增建或擴充之情事,是縱認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迄告 訴人丑○○委由證人戊○○於94年8 月4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竊佔罪告訴日止,亦已逾10年之追訴 權時效等語。
四、關於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乙○○、丁○○、丑○○ 、戊○○、癸○○、林春炎及壬○○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
㈠被告供承自78年間起,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6之1 地號之 C部分及17之1 地號之A、B部分土地養豬,A、C部分係 豬舍,B部分係抽水機具設備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含現場勘驗照片12 張,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45頁、第62-67 頁)及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0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9500099 28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 份(見同前偵卷第68-69 頁)在卷可稽。而系爭16-1地號 、17-1地號土地,於73年6 月19日登記屬三合公司所有(前 手依次為紹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祥),嗣於93年3 月 30日分別出售予丑○○、丁○○(由丑○○出名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7 月9 日將16-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丑○○,將17-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丁○○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見94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卷第4-5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同前交查卷第8-11頁)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同前交查卷第37-38 頁) 、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同前交查卷第39-42 頁)等 附卷可稽。足見依被告所供使用系爭土地之始點,其確有佔 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先後屬三合公司、丑○○及丁○○所有 之土地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前係其曾祖父王木所有,伊祖父王杉財 曾徵得三合公司董事長李建興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提 出系爭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影本5 紙及戶籍謄本1 份(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9-62 頁、第64-70 頁)為憑云云。惟觀諸 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案外人王木固係被告之曾祖父,系爭 17-1號土地於臺灣日據時代之大正20年4 月7 日登記為業主 ,然此並不足以證明王杉財曾徵得案外人李建興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且證人即三合公司現任董事長乙○○於95年8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建興係其祖父,李建興在其年紀很 小時即已死亡,其父親即案外人李儒精(93年9 月間歿)亦 未告訴其有同意被告祖父王杉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情,系爭 土地係在其擔任三合公司董事長之前,由前任董事長亦即李 精儒出售給證人丑○○等語(見94年度4649號卷第18頁)。 至證人即被告鄰居癸○○雖於94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三合公司董事長李建興有口頭同意被告父親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見同前交查卷第32頁),然觀諸癸○○同日所 證,其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24 號附近種柚子、柳丁、 茶花等水果,與被告耕作處離約5 分鐘路程,耕作面積有好 幾甲,是李建興同意其父親耕作,已逾40年等情(見同前交 查卷第31-32 頁),可見癸○○就其本身在三合公司所有之 土地上耕作之權限來源,已係聽聞自其父親,何況係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來源,據此,足以推認癸○○所證李建興 口頭同意被告祖父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節,亦應係聽聞自他人 ,或依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所為之推測之詞,不足資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即基隆市七堵區友一里里長辛○○ 雖於95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養 豬及種竹子,三合公司應該知道,因為他們每年都會來巡山 ,應該沒有反對被告使用,如果有反對,被告也不可能養那 麼久等情(見94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卷第3-4 頁),然三合 公司人員知悉被告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認三 合公司未反對被告使用及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是亦 無從以辛○○此部分之證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證 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查無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未經權利人同意,佔用系爭土地養豬,其客觀上 有佔用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堪認定,然被 告一再辯稱自7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養豬,除因欲防止飼養 的豬逃跑,於80年間,在系爭16-1地號土地建一面圍牆,並 在17-1地號增建抽水機具設備(見本院卷第254 頁),及於 81年間遇颱風侵襲,將系爭17-1地號上之豬舍加以修補外, 並無改建或擴建之情形(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50頁反 面被告95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49頁答辯要旨狀) ;檢察官則依據告訴人丑○○、丁○○之指證、證人戊○○ 之證言及現場履勘結果,認被告係自93年7 月間起,在系爭



土地上增建豬舍3 間、抽水機具及鐵皮屋1 處(即複丈成果 圖所示ABC部分)。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自何時起佔用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是否自93年7 月間 起所增建?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擅自養豬及增建 豬舍3 間、設置抽水機具並鐵皮屋1 處,然此增建部分是 否即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部分,由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並未敘明,本院比對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等書證結果,亦未能加以確定,乃函詢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請該所說明測繪之複丈成果圖AB C部分土地之遭佔用具體情形並提供勘驗時之照片供參, 惟該所以96年5 月3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60003739號函覆 本院,複丈成果圖ABC部分係依告訴人(函誤載為原告 )指界外圍部分測量,未進入屋內,故無法了解各該部分 是否為豬舍及內部格局,且由卷附12張現場勘驗照片,亦 無從判斷究屬A或B或C部分。本院因之依職權傳喚證人 即參與勘驗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職員己○○及子○○ 於96年6 月12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己○○證稱:複丈成果 圖A部分類似鐵皮屋(位於系爭17-1地號土地上),不知 有無養豬,B部分是1 個井,為抽水設備(位於系爭土地 17 -1 地號土地上),C部分是豬舍,裡面有養豬(位於 系爭16-1地號土地上),不知養豬部分有幾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 頁);證人子○○則證稱:依其地政人員之觀 點計算,複丈成果圖AC部分的外觀是兩個建物,從外觀 看起來是系爭16-1地號土地是一片,系爭17-1地號土地是 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公訴檢察官乃當庭依據 證人己○○、子○○所證,更正起訴被告增建之範圍為系 爭17-1地號土地A、B部分分別是鐵皮屋、抽水設備,系 爭16-1地號土地C部分係豬舍,經審判長詢問被告及辯護 人均無意見後,確定本案起訴範圍如實施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更正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3 頁),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究係自何時起佔用系爭土地乙節,經查: ①證人癸○○於94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 娘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也在該處出生,自小即在 該處耕作,被告在系爭土地養豬耕作至少有10年以上, 其在該處出生,亦在該處耕作,自然知悉被告養豬耕作 之時間(見94年度交查字335 號卷第32頁);95年10月 27日於履勘現場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其戶籍雖設在基 隆市七堵區實踐里,但晚上會回至友一里居住,其係土 生土長,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養豬及種植竹子已10餘年,



她是第三手,之前二手是1 個姓陳的,1 個姓蘇的,被 告接手後與前手的情形沒有兩樣,風車間原先是姓蘇的 用來養豬,礦工浴室原來也是姓蘇的在養豬,被告接手 後,風車間沒有變,礦工浴室底部沒有變,但屋頂她有 重建,加釘一些木板,另外那3 間豬舍是被告陸陸續續 建的,是用來放置餿水的,抽水設備也是被告10餘年前 設置的(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49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77 頁勘驗筆錄);96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係在15-16 年前接手在系爭土地上養豬,本院 卷附基隆市政府以96年3 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00 69012 號函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前照片(見本院 卷第91-94 頁)所示之建物,係被告接手之前即有的, 被告只是在有破損的時候稍微整修而已(見本院卷第24 5 頁)等語。
②證人辛○○於94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住 在系爭土地附近,母親庚○○在三合公司土地上耕作有 10餘年,所耕作之土地與被告耕作處相對面,不要1 分 鐘路程,被告的祖先很早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被告何 時接手養豬及種植,其雖不知情,但至少有10至20年以 上,被告耕作處原三合公司將之作為風車間、洗澡間及 辦公室使用(見94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卷第33-34 頁) ;95年10月27日於履勘現場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系爭 土地原屬三合公司所有,在水溝的另一邊,也就是系爭 16-1號土地上有1 間風車間,是用來打空氣下煤礦坑, 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即係礦工的浴室,風車間現在已經 被告用來養豬,豬糞就利用原有的涵洞,設在礦坑裡, 風車間也是水泥建築,基本上沒有什麼變動,被告只是 有釘一些板子上去,浴室原來比較大間,但年代久遠有 一點倒塌,現在面積比較小,被告是在此處土生土長, 後來有遷移,10餘年前戶籍又遷回來,就在系爭土地養 豬、種竹子,另外3 間豬舍也是被告遷移回來後蓋的, 其不知現場抽水設備是何時有的,至於餿水桶是被告養 豬時就有的(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48頁正、反面 及本院卷第176 頁刑事勘驗筆錄);96年6 月12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戶籍遷 回來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蓋豬舍之語,且前在偵查中所 謂風車間重蓋,係指被告回來以後重新整理的意思,又 本院卷附基隆市政府以96年3 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 600069012 號函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前照片(見 本院卷第91-94 頁)所示之建物,係在50至60年間就有



的建物,亦即在三合公司收起來時就有的,被告戶籍遷 回來時房子沒有變動過(見本院卷第243 頁)等語。 ③證人即被告鄰居壬○○於95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其係被告之鄰居,系爭土地原係礦場的,後來如 何買賣不清楚,住在系爭土地上的人都在上面種菜及養 豬,被告也在系爭土地上種菜及養豬30幾年,一直到現 在還在使用中(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35頁);95 年10月27日於履勘現場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在系 爭土地養豬、種植竹子已是第三手,之前二手,1 位姓 陳、1 位姓蘇,被告接手時,風車間、礦工浴室本即是 姓蘇的在養豬,被告接手後也有在該處蓋一些木板,另 外那3 間木質房舍也是被告蓋的,已有10餘年,抽水設 備也是10餘年前被告設置的(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 第49頁反面);於96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60年 時係案外人陳添丁在系爭土地上養豬、種植竹子,第二 手是1 位姓蘇的,被告是第三手,大約在15-16 年前接 手,其並未說被告接手後有在系爭土地上蓋木板,木質 豬舍也是被告蓋的等語,因為風車間是混凝土,沒有辦 法建,另外一些工寮只是毀損重新整理而已,重新整理 是指整修,因為房子用久了會有破損,而非重蓋過,又 本院卷附基隆市政府以96年3 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 600069012 號函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前照片(見 本院卷第91-94 頁)所示之建物,是被告還未接手前即 有的,她只是於破損時稍微整修而已(見本院卷第245 頁)。
④本院互核證人癸○○、辛○○及壬○○上開證述關於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養豬已逾10年以上(癸○○證稱10餘年 ,辛○○證稱10-20 年,壬○○證稱15-16 年),且係 利用三合公司原有之風車間、礦工浴室等處養豬,僅在 其上加釘木板,另外有蓋3 間木質豬舍及抽水設備,然 均係10餘年前蓋的,此後只有在破損時加以修補,並未 重蓋等情節大致相符,衡諸渠等均係被告鄰居,居住在 系爭土地附近,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知之甚 稔,此由渠等於隨同檢察官履勘現場後,就被告用以養 豬之位置前係三合公司作為風車間、礦工浴室等細節證 述詳細乙節,即明此情,是渠等之證言自具有高度之可 信性,再參諸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12張、被告提出之現 場拆除前後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77-78 頁)、基隆市 政府拆除大隊於95年11月27日至現場拆除違建物前後照 片22張(見本院卷第91-98 頁),被告在系爭土地養豬



之豬舍等外觀顯然破舊之情形,認被告上開辯稱係自78 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養豬乙節,並非無稽。至上開證人 雖證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3 間木質豬舍部分,雖與 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養豬後,除因欲防止飼養的豬逃 跑,於80年間,在系爭16-1地號土地建一面圍牆,並在 17-1地號增建抽水機具設備(見本院卷第254 頁),及 於81年間遇颱風侵襲,將系爭17-1地號上之豬舍加以修 補外,並無改建或擴建之情形不盡相符。然細稽癸○○ 、林春炎及壬○○證述之內容,被告養豬地點包括前三 合公司風車間、礦工浴室及3 間木質豬舍,此與證人己 ○○、子○○前證稱,依其地政人員之觀點,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17-1地號土地A部分係屬1 個建物、16-1地 號土地B部分亦屬1 個建物,亦有不同。癸○○、林春 炎、壬○○、己○○及子○○均係至現場勘驗之證人, 然證述現場被告養豬之情形卻有上述之不同,合理之解 釋應係癸○○、林春炎、壬○○與己○○、子○○觀察 及證述之方法不同。由於癸○○、林春炎及壬○○未具 體證述被告興建之3 間木質豬舍位置,本院參諸被告一 再辯稱養豬之地方只有2 處,即係複丈成果圖系爭17-1 地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16-1地號C部分土地,且證人己 ○○、子○○亦證述自外觀看只有2 個建物等情形,認 癸○○、林春炎及壬○○所證被告另興建之3 間木質豬 舍係包括在上開複丈成果圖系爭17-1地號土地A部分及 系爭16 -1 地號C部分土地內。惟癸○○、林春炎及壬 ○○雖證及被告有興建3 間木質豬舍,然渠就此亦一致 證述該3 間木質豬舍係被告10餘年前所建,此後僅加以 修補而已,此即與被告上開所辯於80年間佔用系爭16-1 地號土地建築外牆及抽水機具設備之時間相仿,由於本 案關鍵重點在於被告何時佔用系爭土地,則所應究明者 即係被告坦承佔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始點 ,而該3 間豬舍既已含括在被告佔用之上開系爭土地內 ,則被告是否興建3 間本質豬舍即非至為重要,故本院 斟酌被告供述最後興建係在80年間,而癸○○、林春炎 及壬○○則因年代久遠,無法具體證述興建之年份,僅 證述被告興建3 間豬舍已10餘年等語,惟依渠等前所證 被告在系爭土地養豬之時間有「10餘年」、「10-20 年 」、「15-16 年」等情形,與被告所供最後於80年間有 在系爭16-1地號土地及17-1地土地上興建之年份相去不 遠,因認被告所供於80年間有自行興建圍牆及抽水機具 設備為可採,且因被告、癸○○、林春炎及壬○○等均



無法確定實際時間,本院類推民法第124 條無從確定月 、日時,推定為7 月1 日之規定,以該年之7 月1 日即 80年7 月1 日為被告佔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A BC部分之始點。
⒊關於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所示之豬舍、鐵皮屋及抽 水設備,是否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所增建乙節,經查: ①證人即系爭17-1土地所有權人丁○○於95年10月27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證人即系爭16-1號土地所有權人 丑○○於購買土地之前,曾到系爭土地看過,當時看到 一些木質舊房舍,但都已經倒塌,與勘驗時之景象不同 ,當時其距離很遠的看,只看到雜草叢生,且不可能在 此處蓋地上物,倘若要問早一點的事,即要問三合公司 的人(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47頁);於本院96年 6 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在購買系爭土地時,曾至現場 看過,但是沒有什麼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 。
②證人丑○○於95年10月27日同日偵訊時證稱:買地時與 今日現場勘驗時所見景象不同,當時沒有注意看到有風 車間,但有礦坑浴室的廢墟,今日所見應係被告自己再 重建的(見同前偵卷第47頁反面);96年6 月12日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9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前,去看過很多次 ,現場都是廢墟、雜草,未看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 部分之建物,如有看見就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
③證人戊○○於本院96年6 月12日審理時證稱:證人丑○ ○購買系爭土地前,曾至現場看過2 、3 次,當時只看 到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的鐵皮 屋,當時該屋是傾斜半倒的,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 地號土地B部分及系爭16-1地號土地C部分,均未看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
④依證人丁○○、丑○○及戊○○上開所證,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BC部分均屬增建,惟酌之丁○○及丑○○係 購買土地之人,戊○○係丑○○女婿,受丑○○之託處 理系爭土地糾紛,均係與本案有至深利害關係之人,渠 等陳述係為使被告有罪為目的,證詞已難遽採;況證人 丁○○、丑○○及戊○○均證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17-1地號土地B部分,於丁○○及丑○○購買前,即已 存有傾倒之鐵皮屋之情形,可見系爭土地上,在丁○○ 及丑○○購買前,並非全無建物存在,依丁○○、丑○ ○及戊○○所證,並無法指出被告增建之範圍;且本院



參諸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見94年度 交查字第335 號卷),丑○○係同時向三合公司購買者 合計2.6948公頃土地及受讓38.7254 公頃土地之租賃權 ,土地範圍相當遼闊,丁○○、丑○○及戊○○於購買 過戶前是否全部看過,實非無疑,此由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係由丑○○出名購買土地,只是事後將 部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且買賣當時僅進行指界,並未 至現場鑑界,卷附買賣契約書上的地號只是大略看一看 ,不可能全部仔細看等語,益明此情(見本院卷第236- 1 頁),由此亦可推知,因系爭土地於買賣時僅係以指 界方式為之,無法逐筆現場查看,所以三合公司方立具 授權書(見94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卷第66頁),授權丑 ○○於系爭土地上如有遭他人非法佔用或建蓋任何形式 之建物時,可全權排除各種不法侵害,據此,足認丁○ ○、丑○○及戊○○證述未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 -1地號土地B部分所示之抽水設備、系爭16-1地號土地 C部分所示之豬舍,乃因所購買之土地過大,渠等未逐 一鑑界所致(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地號B 部分僅 2 平方公尺,面積相較於丁○○、丑○○等購買及承租 之土地範圍,相當渺小),是證人丁○○、丑○○及戊 ○○上開關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ABC部分均 係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陸續增建之證言,即難採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
⑤又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ABC部分之違建物,基 隆市政府係以95年9 月21日基府違建字832 號核定拆除 ,並於同年11月27日依法拆除結案,有基隆市政府96年 3 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069012號函暨附件結案通 知書、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拆除前、後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88-98 頁、第91-97 頁),又檢察官另提 出之基隆市政府網站之基府民意信箱民意案件查詢表( 見94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40頁),雖載有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之違建物,業已94年8 月9 日基府違建字第686 號核定拆除在案等內容,然因查報地點有誤,基隆市政 府乃另於95年9 月21日以基府違建字第832 號再次查報 ,亦有基隆市政府96年4 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02 6679號函暨附件查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 8 頁),是檢察官憑查報違建地點有誤之上開基隆市政 府網站之基府民意信箱民意案件查詢表,資為被告自93 年7 月間起,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部分之豬舍等建物,尚有誤會。




   ⑥另基隆市政府辦理「友蚋溪護岸整治工程華新一路124 號私有土地權益疑似受損」乙案現場勘驗時,因該案施 工範圍位於地號10、10-1、25、251-、281 地號土地, 距系爭土地甚遠,於現場勘驗時並未看見證人丑○○及 丁○○所指系爭土地遭竊佔之情形,有基隆市政府96年 5 月8 日基府工水貳字0960075754號函暨附件(見本院 卷第159-173 頁)、96年4 月17日基府工水貳字第0960 073238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11-133 頁),是基隆 市政府95年1 月19日基府工水參字第0950008225號函暨 附件(見95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第8-18頁),其內並未 載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檢察官資以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亦有誤會。
⑦此外,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亦僅能證明檢 察官於履勘當時之狀況,而無從證明系爭土地興建之時 間點。綜上,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ABC部分之建物,係被告自 93年7 月間起陸續增建,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 認被告係自80年7 月1 日起即竊佔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地號ABC部分土地,期間雖有修繕其上建物,然並 無空間擴大之增建情形。
㈣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 即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 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又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 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 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 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 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 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參照)



。準此,如前認定,被告係自80年7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 地,且縱係以80年12月31日為其占用之始點,則本件追訴 權時效,至遲亦已於90年12月31日屆滿,乃本案迄於94年 8 月4 日證人丑○○始委由證人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提出告訴(見94年度交查字第335 號卷2 頁),其追訴 權顯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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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