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12號
CYDV,96,聲,312,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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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九 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九十六 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三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 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對於債務人晶圓綜合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俊駿部分亦已於實施假扣押程序前 撤回執行,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 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 二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對債務人晶圓綜合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 俊駿撤回執行證明書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 第八四九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三號假扣押保全程序 暨執行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二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 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 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則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九 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二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 外,另有第三人晶圓綜合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俊駿, 惟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亦經本 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撤回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擔保物,毋庸裁定,惟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七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



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物,屬提存 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 擔保物,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 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且聲請人亦未列第三人晶圓 綜合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俊駿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 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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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圓綜合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