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08號
CYDV,96,聲,308,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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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侯焜煜即隆興企業社
相 對 人 允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2433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7,000元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69號(聲請狀誤載為12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5 2號受理並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 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2433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提供117,000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嘉義縣觀光旅遊局所有之工 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13號執行 事件受理,禁止相對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 人嘉義縣觀光旅遊局向相對人為清償,並經第三人嘉義縣觀 光旅遊局函覆扣押之工程款債權額為350,000元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33號、95年度存字第1269



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1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次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前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 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52號受理,並經兩造達成和解,相對 人願給付聲請人310,000元而終結,聲請人執前揭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上開假扣押工程款債權於310,000 元及執行費2,480元之範圍內執行,經本院發收取及移轉命 令,准將前揭工程款債權,於312,48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 聲請人,准由聲請人向第三人嘉義縣觀光旅遊局執行收取, 並經第三人函覆前揭假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尚餘37,520元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13號、96年度執字第 933號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 行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13號卷查核無 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13號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乙節,雖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 第41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固堪認定,然聲請人既未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足 見聲請人係於本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即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尚有未合。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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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