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63號
CYDV,96,聲,263,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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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鈺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海宴企業行即蘇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六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 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9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 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8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確 定證明、本院執行處通知已依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之函文等 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 、提存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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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