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六條第一、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權人,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查被繼承
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
親等之繼承人有配偶張曾險、子女張健銘、張賜發、張雅淇
、張哲豪、張素美、張文靜、張宏遠、蘇聖文、蘇咪旖、蘇
子喬、黃浡珅、黃姵蓉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單一件附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甲○○第
一順序親等之繼承人並未拋棄其繼承權,聲請人為第三順序
次親等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