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5年度,75號
CSEV,105,旗簡,75,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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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君玉 
兼訴訟代理 劉瑞慶 
人           
被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有貴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慶堂,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 9 日變更為甲○○,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5 年9 月21日高 市旗區民字第105312620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由瑞士山莊全體住戶按月 分攤支付電費卻接用違章、違法建物及設施,或非民法共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義之共用部分之公共用電接線;㈡被 告應各賠償原告5 年內溢付之公共設施用電、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聲明為:㈠原告 應自被告之公用電費中予以剔除,即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分 攤公共電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184元、原告丙○ ○36,08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瑞士山莊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係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6條所定之集合式住宅。原告於101 年遷入系爭社區 ,在無簽署任何同意書,亦未受告知之情況下,按月繳交管 理費及分攤公用水電費。嗣於102 年原告因社區排污設施地 面機房遭判定為新違建,始知供社區使用之公共設施,其中 籃球場、遊樂設施、柵欄機、警衛室、游泳池及監控系統等 設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 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且上開土地亦非全體住戶所 有;另社區活動中心設置在同段103 地號土地上,亦經認定 為違章建築;停車場則位處同段69地號土地,業經拍賣為第 三人所有,但卻仍接用社區公共用電及使用社區監視系統; 同段189 地號土地為道路,其登記之共有人有117 人,顯非



社區112 住戶之共用部分,故不得設置私設柵欄阻礙他人通 行使用;排污設施則位處於同段184 地號土地,亦被認定為 違章建築而待拆除。從而,位於上開土地之設施均顯非屬民 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共用部分。原告並無義務按月 支付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費及水電費,致已繳納之管理費及 公共用電費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原告乙○○溢繳之管理費、公共用電電費26,184元、原告丙 ○○36,080元;㈡原告應自被告之公用費中予以剔除,即被 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分攤公共電費。原告並提出電費收據、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 覆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7-20頁)、 高雄縣政府核准建照、104 年1 月管委會會議記錄(本院卷 一第58-60 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本院卷一第101 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本院卷一第112-113 頁)、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契約書 、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9-3 6 頁)、106 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住戶公約及管理組織章程 (本院卷二第187-197 頁)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社區於84年間由德華建設公司(下稱德華 公司)承建,於其出售之合約中即已明定無條件贈送全體住 戶使用社區俱樂部、游泳池、社區大門、兒童嬉戲場、羽球 場、籃球場、溜冰場、涼亭、健康步道等公共設施,並明示 無保存登記等情。86年間系爭社區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6條申報成立管委會,因買賣契約中有註明特別贈送上開公 共設施,故管委會即向台電公司申請將上開設施之公共電費 直接由全體住戶分擔,所以電費是住戶直接向台電公司繳納 ,並非由管委會代收代付。而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有義務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因此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 以維護社區內公共設施並無違法。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上開公 共設維護費用,迄今已將近20年,原告於100 年進駐社區, 亦已分擔有5 年之久。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電費收據、公用基金收支明細 表、瑞士山莊預定買賣合約書節本、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旗小字第152 號、104 年度旗小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未繳 管理費公告(本院卷一第34-44 頁)、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75頁)、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9-36 頁)、瑞士山莊買賣合



約書(本院卷二第39-44 頁)等件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繳納5 年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 費用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所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而言。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53條亦有明定。準知,社區之管 理及組織既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人之房地既位於社區內,則房地所有人即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負擔應分擔費用之義務。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 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事項。則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即應繼受其前手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所有之契約地位,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社區於84年間係由德華公司承建,於其房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中即已明定「無條贈送全體住戶使用社區俱樂部 、游泳池、社區大門、兒童嬉戲場、羽球場、籃球場、溜冰 場、涼亭、健康步道等公共設施,但無保存登記」,於86年 間系爭社區成立管委會後,即向台電公司申請將上開設施之 公共電費直接由全體住戶分擔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電費收據、瑞士山莊預定買賣合約 書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36-37 頁及第39 -40 頁),及經台灣電力公司查覆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8 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可見上開設施於系爭 社區承建銷售時,即已預定供全體住戶使用,且關於公共電



費直接由全體住戶之電費中平均分擔,足認上開設施係於管 委會設置時,由全體住戶另以契約約定之共用部分,依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 、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尚無不 可。而原告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及24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其自承係於101 年間遷入(見本院卷一第4 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買受上開房屋後,繼受原房 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從而 ,原房屋所有權人就住戶規約所定之應負擔管理費及公用電 費之義務,即應由原告繼受,則原告繳納管理費及公用電費 ,即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且,就公用電 費部分,原告係直接向台電公司繳納,被告並未因原告之給 付而受有利益,此亦與不當得要件有間。末以,被告為系爭 社區之管委會,其本身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由系爭社區之 全體住戶為權利義務之歸屬者,則全體住戶依規約繳納管理 費及公共用電費,如依原告主張係管委會受有利益,則實際 受益之歸屬者仍為全體住戶,實難認有何權益歸屬不當之情 形,即本件顯然亦不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可肯認 。從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及公共 用電費,自屬無據。
3.至於原告辯稱:供社區使用之公共設施,其中籃球場、遊樂 設施、柵欄機、警衛室、游泳池及監控系統等設置在高雄市 ○○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經主管機關認 定係屬違章建築,且上開土地亦非全體住戶所有;另社區活 動中心設置在同段103 地號土地上,亦經認定為違章建築; 停車場則位處同段69地號土地,業經拍賣為第三人所有,但 卻仍接用社區公共用電及使用社區監視系統;同段189 地號 土地為道路,其登記之共有人有117 人,顯非社區112 住戶 之共用部分,故不得設置私設柵欄阻礙他人通行使用;排污 設施則位處於同段184 地號土地,亦被認定為違章建築而有 待拆除,故原告並無義務按月支付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費及 水電費云云,固非無見;惟公共設施之性質是否屬於違章建 築,其所有權是否必須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此與其現是否 供住戶公共使用係屬兩事;而管理費及公共用電費之給付, 係依據住戶規約所應為之給付,與公共設施性質是否為違建 並非處於對待給付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縱然 上開公共設施為違章建築,然其確實供全體住戶使用,尚難 僅以該公共設施日後有拆除之可能,即以此拒繳管理費或公 共電費。而上開公共設施所生之費用是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全體住戶分攤,則屬住戶自決之問題,本諸社區總體營造 及私法自治之精神,法院尚無直接介入餘地,否則形同以法 官之見解取代社全體住戶之意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立法精神,自不待言,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應自被告之公用電費中予以剔除,即被告不得 向原告請求公共電費之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社區即於106 年6 月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自106 年7 月份起有關系爭社區公共電費概由公 共基金支出,住戶不再分攤,被告管委會共並已向台電公司 申請變更公共設施用電分攤方式,此據被告提出公告、修正 後規約及申請書函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04 頁、第210-218 頁及第205 頁),復為原告所自認,即堪可認定為事實。準 此,原告請求應自被告之公用電費中予以剔除,即被告不得 向原告請求公共電費,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經被告 同意採用並予實施,原告起訴之目的已達,毋須經法院以判 決之形式確認兩造間此部分權益,洵見,原告此部分訴訟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乙○ ○26,184 元、原告丙○○36,080元,核與不當得利法律要 件相悖;另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日後不得向原告請求分攤公共 電費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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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